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239号广星大厦2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972Y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11号楼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RX8L1B。 法定代表人:崔讴,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76-6号软件园二期A栋1-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99290028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902诉前调确1042号民事裁定书,现因被执行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2)甘0902诉前调确10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企查查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3页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30日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退还申请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200000元,于2022年9月25日前退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22年10月25日前退还清;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甘0902诉前调确104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裁定书生效后,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2022年11月15日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甘0902执5900号。在执行过程中,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崔讴,系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档案资料(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任命书、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决定、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系第三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本院强制执行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中资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在(2022)甘0902诉前调确104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安作军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小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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