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5994号
原告:**共,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曾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2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江张宿。
委托代理人:陈露辉,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湘乡市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向红路富康新村A栋207号。
法定代理人:谭云。
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伍学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共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湘乡市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伍学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伍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948.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为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长沙星沙枫丹星悦项目装模,2021年4月10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致伤,伤后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第5-10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3592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讼前来,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要点:我是帮伍学华作事,不关我的事。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不符合十伤处理程序;2、涉案工程主体劳务已进行合法劳务分包;3、原告起诉中铁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中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4、作为发包方,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教育义务;5、按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鑫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鑫泰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不是鑫泰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部查不到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登记、培训,也无职工工作证等,鑫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涉案项目不是鑫泰公司的项目,是罗建梁等三人承包并全盘主持的,是他们三人挂靠公司;3、涉案项目木工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伍学华,伍学华又转给了被告***,单纯的劳务分包是法律允许的,原告如果受伤,其伤情应由雇佣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证据材料中自称是为被告***做事,根据受伤当天的CT检查单,结论有7项,第1项受伤部位没有骨折,2项至7项证明原告本人有6种疾病,之后的几次检查结论,出现所谓的伤情存在多种可能,具体如何受伤的,被告认为第一次摔倒那次的检查是客观有效的,其他要由其本人举证其伤害与其在长沙工地摔伤造成存在因果关系;5、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不是与公司发生的劳动那个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因为没有走工伤程序,原告选择此案由,原告自己也知道,其未与中铁公司、鑫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6、原告提供的证据,多处存疑,首先是原告的多次检查报告,原告第一次受伤后没有单位管理,第二次6天后检查肋骨骨折一根,第三次第7天后又发现5-10肋骨骨折,半年多以后发现还是6根肋骨骨折,伤残鉴定时显示第5-11肋骨骨折7根骨折,恰好达到工伤认定的10级伤残的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哪个地方什么时候怎么受伤的。综上,我们只采信第一次CT扫描的结果,其他检查不存在关联系;7、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夸大,10级伤残的结论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结论也不正确,精神抚慰金等不成立,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8、原告所诉案由是错误的,原告把木板踩断存疑,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自己要承担那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鑫泰不承担责任。
被告伍学华答辩要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用人资质,合同上约定的是5000元以内我个人负责,5000元以外的由甲方和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我承担5000元的责任。我和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关系,另外我也是给鑫泰劳务做事,我也没有用人资质,所以这件事与我无任何关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湘乡市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凭有效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该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20年9月25日,被告中铁公司(甲方)将承建的长沙合能枫丹星悦项目(1、2、9、10、23栋及地下室)的主体结构钢筋工、混凝土工、木工等承包给鑫泰公司(乙方),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其中工伤赔偿约定:为保证安全施工,乙方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确保专职安全人数,如用工中发生人员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年10月13日,被告鑫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伍学华(乙方)签订了《木工与模板铝模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鑫泰公司将承包的长沙合能枫丹星悦项目的木模、铝模工等承包给被告伍学华施工,其中第1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发生伤亡及其他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甲方,5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超过5000元由甲方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伍学华承包后,安排贺建华为其带班,被告***同时为被告伍学华作事。原告是作木工的,王本宗原在该工地装木模,原告联系王本宗工地是否要人,王本宗即联系了被告***,***讲要两个人,王本宗即带了原告与陈远敏于2020年4月4日一同来到涉案工地装木模。
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涉案工地装模时,在装模的架子上摔下受伤,王本宗即告知了被告***,王本宗等带原告去长沙县妇幼保健院行CT检查,影像学诊断:右侧第7、10、11肋局部骨皮质欠光滑,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同年4月16日,原告在长沙县妇幼保健院行CR检查,影像学诊断:考虑右侧第10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或CT检查。原告在长沙县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回工地休息,几天后仍感受伤处疼痛,被告***告知原告去复查。同年4月17日,原告去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进行肋骨螺旋CT三维成像,影像诊学诊断:右第5-10肋腋、腑段多发骨折,建议三周后复查。同年10月27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行胸部三维CT检查,影像诊学诊断:原“右第5-10肋腋、腑段多发骨折”患者复查:右第5-10肋腋、腑段多发骨折骨折线已基本吸收,局部骨质密度增高,呈愈合改变。原告共用去门诊治疒费3536元,被告***给付了医疗费500元。
此后,原告找了工地安全员,又找了中铁公司,但因原告未录入用工系统等原因,未能申报工伤。
2021年11月18日,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同日,原告在新化博翔医院行肋骨三维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同年11月29日,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作出娄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共多发性骨折(右侧第5-11肋)共7肋,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之规定,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鉴定意见:1、**共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期为四个月;3、建议由一人护理三个月;4、建议营养期两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本案在审理中,释明原、被告是否主张按工伤处理,但双方均未主张。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长沙县妇幼保健院CT检查影像学诊断,拟证明:右侧第7、10、11肋局部骨皮质欠光滑,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同年4月16日,原告在长沙县妇幼保健院CR检查影像学诊断:考虑右侧第10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或CT检查。2、长沙市中医医院(市第八医院)2020年4月17日肋骨螺旋CT三维成像影像学诊断,拟证明右第5-10肋腋、腑段多发骨折。3、同年10月27日长沙市中医医院胸部三维CT影像诊学诊断,拟证明:右第5-10肋腋、腑段多发骨折骨折线已基本吸收,局部骨质密度增高,呈愈合改变。4、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作出娄菲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鑫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后第二次检查肋骨骨折一根,七天后检查发现5-10肋骨骨折,半年多后检查还是6根骨折,但伤残鉴定显示是7根肋骨骨折,恰好达到10级伤残标准,只认可第1号证据。
被告中铁公司同意鑫泰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与己无关。
被告伍学华质证认:不知道原告受伤,也不知原告在八医院作检查。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CT检查,而第2号证据系螺旋CT三维,其检查效果明显优于CT,且与第3号证据胸部三维CT影像复查相印证,故可认定原告存在6根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肋骨骨折6根以上)之规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可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确定为:129932元。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医药费用3536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180元(72723元/年÷12×3)。但娄底菲尔司法鉴定所以7根肋骨骨折进行鉴定,而本院只认定6根肋骨骨折,故酌情认定为17000元。
(3)、伤残补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
(4)、鉴定费2300元。
(5)、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800元(60天×30/天),酌情认定为17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具体计算为18293元(54879元/年÷12个月×4个月),酌情认定为17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双方释明是否主张工伤,但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所以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前述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鑫泰公司,该承包符合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中发生安全事故,中铁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鑫泰公司承担。
被告鑫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中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伍学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木工与模板铝模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在涉案工地做木工装模,虽是为被告伍学华承包的木工工程装模,但实际上是为被告鑫泰公司提供劳务,鑫泰公司为实际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鑫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防范安全风险,但其在工作中不慎摔下致使自己受伤,说明其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伍学华依合同自愿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照准。
基此,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乡市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各项经济损失103945元。
二、由被告伍学华赔偿原告**共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共负担200元,由被告湘乡市鑫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2000××××1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胜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谢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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