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792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57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涂细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2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运公司、***、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87元(以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6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底,原告与***签订内墙抹灰合同,约定原告对***5期的部分**进行内墙粉刷,并约定了单价,原告现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宏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34000元,***与宏运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办理结算,确认借支金额为218000元,下欠48834元(实结4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一再拖延,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宏运公司及***欠付原告人工费,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我司从中铁集团中南公司承接武汉***军山项目81-83、90-93号楼及附属地下室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将部分粉刷、贴砖交由被告***施工,原告是被告***请的工人。2、我司和***之间就其全部施工内容已进行结算,已将其全部施工款支付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确实差原告的钱,但我在宏运公司承包的工程,每次款项都是我签字,宏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从来没有付款给我我再付给原告的情况,这种付款方式原告的账上均有记录。这个工程我没有赚钱,我认账,我愿意还原告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在工地做亏了,宏运公司在2019年年底扣了我23000多元,2021年又扣了70000多元。我没有违约,是宏运公司说要维修才扣钱。 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公司辩称:作为总承包方,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宏运公司,宏运公司也足额支付给***,***也作出承诺,保证足额支付到农民工手上。原告的劳务报酬款项拖欠系***个人所致,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武汉***军山项目五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宏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施工劳务资质。2019年9月19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甲方)与宏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军山项目五期施工总承包工程81#-83#、90#-93#楼及附属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军山项目五期施工总承包工程81#-83#、90#-93#楼及附属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同时双方约定了工期及合同总价。2021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君山五期房地产开发项目81#-93#楼及附属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补充合同1》,约定增加部分施工范围以及商票贴息。宏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砌体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人用工协议书》,并约定内粉刷价格为13.5元/平方米,外粉刷为30元/平方米。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5期90#、92#、93#楼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搅拌机,其余小型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工期自2020年12月15日前全部完工,单价为13.5元/平方米;乙方施工期间工人从进场之日起10天后由甲方提供生活费每人每月1500元,工程完工(师傅退场)由甲方付总产值的50%给乙方,余款甲方在农历2020年底前全部付清;施工期间,乙方未能达到项目部质量及进度要求导致退场,甲方按完成质量的60%结算;此工程由乙方包干(维修时间到2020年年底前),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2021年2月9日,***出具《***》,载明:于2021年2月9日收到宏运公司工程款1082600元整,至此本班组在***五期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保证如实发放到每位农民工手中,若私自挪用未发放农民工手中,由我本人负责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2021年7月26日,原告及***经过结算,共同签订《****五期内粉结算单》,确定面积为23203平方米,总金额为266834元,共借支218000元整(其中部分款项由宏运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下欠48834元,实结48000元。该结算单出具后,***未能向原告结清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与宏运公司签订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双方于2021年2月6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675377.44元,根据宏运公司签章确认的支付台账,截至2022年2月,已付款金额为1583万元。原告此次起诉的被告为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但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两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本院认为:***雇佣原告进行内墙粉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经确认共同签订《****五期内粉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应对拖欠原告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是亏损或盈利,不是其拒付劳务费的正当理由。对于宏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宏运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将其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亦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宏运公司与***签订的《工人用工协议书》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8000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宏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宏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铁集团中南公司(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分公司)与宏运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已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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