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2110号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29层。 法定代表人: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南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中南公司诉称:中铁中南公司与楚水云山公司分别于2020年、2021年签订了《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体及周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体及周边配套建设工程赶工奖协议》各一份,合同对中铁中南公司承包承建楚水云山公司开发建设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体及周边配套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中南公司作为本项目总承包单位于自2020年8月进驻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截至2022年5月31日,已在施工程合同欠款高达6200万元(含逾期商票金额),其中经楚水云山公司审核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9867302.15元,其余工程款楚水云山公司至今未予审核确定。为此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支付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体及周边配套项目工程进度款62000000元、利息1753110.60元(利息自2021年9月8日起至**之日至,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上合计63753110.60元;二、判决确认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对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体及周边配套工程项目在工程欠620000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中铁中南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现仅对双方已经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诉讼,本项目中双方未决算确定的工程价款以及项目的停工、窝工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再另案主张权利,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立即向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867302.15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之日至);二、请求确认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对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商品房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承担。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项已按照约定完成相应款项的支付,不存在被答辩人诉请的6200万款项未支付的情形,欠款金额数有差距;二、答辩人不存在未支付被答辩人6200万款项,不应承担以6200万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我方从财务核对的欠付金额为16429579.71元;四、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进行释明,无法确定被答辩人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其他合同约定;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被答辩人要求的是对工程项目在工程欠款6200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的实现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六、答辩人收到的案件材料中没有被答辩人支出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明材料,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是否真实产生过上述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中铁中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已当庭确认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原告中铁中南公司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武汉恒大时代新城二期(18-44#)主体及配套工程;2、工程地点:汉南区东荆街马影河大道以北、育文路以西;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登记备案项目代码2019-420113-70-001571;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18-44楼以及相关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359761.8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93837.99平方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7-45层,地下1层;6、工程承包范围:18-44楼以及相关配套设施,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工程造价总承包,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及其他给排水、电气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1日,工期总是历天数509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亿叁仟贰佰万元(¥6320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仟***拾叁万伍仟***拾元柒角肆分(¥16835620.74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签订了一份《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上述工程承包承建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特别是工程价款的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事务又作出了详细约定。 2020年8月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报送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申报已完工程应当结算的价款为5857848.81元,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86279.5元,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对上述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为5501803.75元,按80%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审核确定应向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工程进度款4401443元;随后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2021年6月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审核确认该部分已完工程的造价分别为:5135428.99元、6233399.08元、324302.86元、9792367.47元,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当分别向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4108343.19元、4986719.26元、2563442.29元、7833893.9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楚水云山公司采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16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日向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443元、1580000元、6424591.5元、2500000元,合计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906034.5元。庭审时被告楚水云山公司陈述其财务挂帐还尚欠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工程款16429579.71元。 另查明,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收到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因被告楚水云山公司逾期没有承兑,上述工程款14906034.5元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从而导致涉案项目自2021年6月18日开始停工到至今仍未复工,至本案提起诉讼,双方也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的协议,也没有对涉案项目其他已完成工程量的办理造价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中铁中南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本金29867302.15元及利息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解除,双方也没有对合同中应当结算的价款办理总结算,但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双方仍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履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对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确认,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在庭审时也自认已经挂帐欠付原告工程款16429579.71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依约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中铁中南公司。另外,被告楚水云山公司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中铁中南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4906034.5元,现因逾期没有承兑,依合同约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对此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中铁中南公司诉请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金29867302.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自原告中铁中南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息。 关于原告中铁中南公司请求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项目,故原告中铁中南公司请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9867302.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9867302.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2、原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的商品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36元,原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80283元,全部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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