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6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57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涂细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2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宏运公司和***无法律关系,***系***请的工人,宏运公司承接了***军山五期81#-83#、90#-93#楼的劳务工程,将其中部分粉刷工作分包给***,由***完成其工作量,宏运公司只对***,***具体请谁来工作跟宏运公司无关,宏运公司也不具体管理***聘请的人员,全部是由***进行管理。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其与***的合同宏运公司不知情,合同内容、合同单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宏运公司都不知道,也无法进行管理,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宏运公司承担对宏运公司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排除***和***相互串通损害宏运公司利益的情况。二、根据宏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宏运公司和***就其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且宏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还向宏运公司出具了承诺,承诺本班组***军山五期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且保证发放到每位农民工手中,若私自挪用未发到农民工手中,由其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由其承担责任,故该笔款项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宏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宏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明知无资质依然分包,***与宏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集团中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运公司、***、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48000元;2.依法判令***、宏运公司、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向***支付利息1187元(以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6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宏运公司、中铁集团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武汉***军山项目五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宏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施工劳务资质。2019年9月19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甲方)与宏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军山项目五期施工总承包工程81#-83#、90#-93#楼及附属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军山项目五期施工总承包工程81#-83#、90#-93#楼及附属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同时双方约定了工期及合同总价。2021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君山五期房地产开发项目81#-93#楼及附属地下室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补充合同1》,约定增加部分施工范围以及商票贴息。宏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砌体项目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工人用工协议书》,并约定内粉刷价格为13.5元/平方米,外粉刷为30元/平方米。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5期90#、92#、93#楼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搅拌机,其余小型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工期自2020年12月15日前全部完工,单价为13.5元/平方米;乙方施工期间工人从进场之日起10天后由甲方提供生活费每人每月1500元,工程完工(师傅退场)由甲方付总产值的50%给乙方,余款甲方在农历2020年底前全部付清;施工期间,乙方未能达到项目部质量及进度要求导致退场,甲方按完成质量的60%结算;此工程由乙方包干(维修时间到2020年年底前),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2021年2月9日,***出具《***》,载明:于2021年2月9日收到宏运公司工程款1082600元整,至此本班组在***五期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保证如实发放到每位农民工手中,若私自挪用未发放农民工手中,由我本人负责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2021年7月26日,***及***经过结算,共同签订《****五期内粉结算单》,确定面积为23203平方米,总金额为266834元,共借支218000元整(其中部分款项由宏运公司直接向***转账),下欠48834元,实结48000元。该结算单出具后,***未能向***结清款项,故***起诉。 一审另查明:与宏运公司签订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双方于2021年2月6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675377.44元,根据宏运公司签章确认的支付台账,截至2022年2月,已付款金额为1583万元。***此次起诉的被告为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但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两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进行内墙粉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经确认共同签订《****五期内粉结算单》,确认应付***劳务费48000元,***应对拖欠***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是亏损或盈利,不是其拒付劳务费的正当理由。对于宏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宏运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将其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亦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宏运公司与***签订的《工人用工协议书》以及***与***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48000元,并向***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宏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宏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酌定***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2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集团中南公司(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分公司)与宏运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已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故***要求中铁集团中南公司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800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已交纳),由***、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述施工过程中因***未给生活费,***不想继续施工,但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细运找***、***和施工现场负责的**一起开会,承诺如果***没有钱则由宏运公司付款,***才继续施工。经本院现场电话询问***,***确认涂细运找***和***开过会,承诺工程做完所有工人工资都不差欠,但结算时宏运公司扣了***十多万元,导致***没有钱支付***的款项。宏运公司则否认曾组织***和***开会以及涂细运承诺付款的说法。对当事人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从***及***的陈述,以及***欠付工程款、***曾停工的事实判断,******运公司组织开会并承诺付款的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从事具体劳务工作的劳务班组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劳务班组从事劳务工作,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其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对于劳务班组负责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仅以其无劳务资质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该类劳务班组负责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则上应遵守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是***,***也明知其是***聘请施工,故***欠付***的劳务款48000元原本仅应由***负责,而与宏运公司无关。但由于***停工后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细运组织***等开会,并承诺如***无钱支付由宏运公司付款,故基于该承诺宏运公司应就***欠付***的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宏运公司代***向***支付该48000元及利息后,可再行向***追偿。 综上所述,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武汉宏运诚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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