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1643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办公大楼B座2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入职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属下的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铁十八局集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金属结构公司),并于2005年8月1日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7年3月,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被认定为僵尸企业,其经营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困难,根据国家、上级处理僵尸企业的规定和方针政策,被告制定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人员进行分流的决定,并获得上级批准。原告积极响应号召,按照流程进行了分流活动,进而于2018年9月被分流到中南(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中南分公司),并于2018年9月1日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开始,原告任第25项目部恒大云水山一标工程材料员,工作地点为**市汉南区恒大云水山项目部。2022年1月11日,被告作出中南监[2022]1号文件,以原告“伙同外部人员盗卖项目钢筋”为由,给予原告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原告收到开除决定后,于2022年2月6日分别向被告以及中铁集团中南公司邮寄了书面《复核申请书》,2022年3月11日被告作出复核决定,依旧维持开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开除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所采用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以此为由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更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声誉权。原告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仲裁委)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300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854.02元(5703.02元*25.5个月*2倍=290854.02元)。 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同时有违规收受礼金、履职不当两种违规违纪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1.***的岗位为材料员,“认真进行物资进场验证,做好点验入库工作”和廉洁从业是其岗位职责和从业要求。2.《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试行)》等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告知,***本人亦参与学习和考试,并签署廉洁从业承诺,该等制度可以作为处分依据并适用于本案审理。3.***同时有违规收受礼金、履职不当两种违规违纪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行为确已严重违反其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有的忠诚、勤勉义务和基本的职业道德,亦与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相悖,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钉钉管理群、复核申请书、顺丰运单详情3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关于对***申诉的复核决定》、《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物资收发料管理办法》及其印发通知、《项目管理八条红线制度》及其印发通知、《**新力城项目部组织观看宣讲视频》新闻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材料员岗位职责、***2021年物资管理制度的考试记录、《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试行)》(节选)及其印发通知、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的新闻报道、《中南公司项目部2020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材料室)》、《中南公司项目部物资管理人员2020年廉洁从业承诺书》、《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公司廉洁风险防控责任书》、***2020、2021年反腐倡廉教育的考试记录、***2021年8月18日谈话笔录、***2021年8月26日谈话笔录、**2021年10月15日谈话笔录、《分子公司并行运行管理指导意见》(节选)及发布记录、《执纪审查管理标准》及其公示证明、集团公司纪委同意***案立案审查的批复、***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查组致被告工会及中南分公司工会的征求意见函及意见回复、关于对***申诉的复核决定、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金属结构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该劳动合同封面载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6年11月,入本单位(中铁十八局金属结构公司)的时间为1996年11月。2008年8月1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与原告订立自201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资料管理岗位。2019年7月17日,中铁集团公司印发《中铁建设集团分子公司并行运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子公司运行模式与分公司运行模式存在较大的不同,集团公司部分二级单位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模式运行。”庭审中,被告自认与中铁集团中南分公司是上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模式运行。第三十九条规定:“1、分公司运行向子公司运行过度阶段,子公司未取得高等级资质,仍需使用集团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时,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原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执行,确保现阶段投标和施工生产需要。2、子公司取得高等级资质,可独立承揽工程后,新招聘入职员工,签订子公司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处工作。 被告提供的中铁集团公司关于“材料员岗位职责”描述为:1、按计划要求的进场日期,做好物资采购工作。严禁采购物资未经库管员而直发用料单位。……3、认真进行物质进场验证,做好点验入库,做好验证记录等等。2020年5月19日,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印发《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物资收发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规定了物资收发料流程、自购物资收发管理、分包物资验收管理、供物资验收管理、主要材料验收标准及方法等内容。该通知附录A规定了主要材料验收标准及方法清单。2021年9月26日,原告参加了《第三季度物资管理考试》。 2018年2月3日,案外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二届三次职代会,该会通过了《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试行)》;2018年3月19日,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印发《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暨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同时有本规定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第八十二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以及其他名义的现金或者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零七规定:“在设备物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设备物质丢失、变质、损坏的。”2018年10月30日,中铁集团中南分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组织该项目全体员工学习《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原告参与上述学习。2020年5月15日,被告印发《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八条红线制度》的通知,其中第五条红线为严禁现场违规收发料;第七条红线为确保廉洁不出问题,规定公司选人用人,坚持以德为先,对存在廉洁问题的,予以一票否决。原告于2021年3月、3月26日、6月6日分别签收了《中南公司项目部2020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材料室)》、《中南公司项目部物资管理人员2020年廉洁从业承诺书》、《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公司廉洁风险防控责任书》文件。2020年12月1日,原告参加中南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的“强化规矩意识,坚守红线底线专项教育答题活动”,含有关于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题目;2021年原告参加了“中铁建设集团2021年反腐倡廉宣传教育月网络答题”,含有两项违纪行为应加重处分的题目。 2021年1月27日,中铁集团公司第四届六次大会通过了《执纪审查管理标准》,其中5.3.1.1条规定,属集团本级管理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由集团本级纪委批准立案,5.3.1.2属二级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二级单位纪检机构或党政组织批准立案。2021年7月2日,中南公司纪委案件审查组就人力资源部转来的关于原告涉嫌盗卖钢筋问题进行调查。2021年8月18日、26日,案外人中共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两次谈话,8月18日的谈话中,原告**:大概是2020年9月7日晚上物资公司的货车司机(**)给原告打电话说第二天有一车螺纹钢,他说要抽2捆,原告说别做行不行,劳务队、甲方一起点数,他说要原告不要管,他有办法。原告说劳务队怎么过得去,他说劳务队也不用原告管,他来想办法,如果点出来了就还回去,原告说随你吧,大概是9月8日6点30分左右他给原告打电话说到了,让原告去过磅,过完磅以后,原告在群里发了单子说钢筋到了,联系劳务一起卸货。原告把混凝土过磅以后,和劳务队2个人,甲方1个人一起卸货,劳务队发现少了2件22mm的钢筋,然后原告和司机说少了2件,他说他打电话让别人送过来,大概11点30分左右送过来了2件,原告、劳务队和甲方一起点验确认…2020年8月26日左右,他(**,货车司机)给项目送过一次货,回皮时,他在磅房跟原告说合作一下,送货时少送点,原告说甲方、劳务队都要点数,原告开玩笑问他给原告多少钱,他说给原告俩、三千元,原告说俩、三千元不就把原告毁了,别动,单子要发到群里,劳务队要点数,他就说让原告不要管,后来他问原告家儿子多大了,原告说刚考上大学,他说按照他们这边的规矩,考上大学了要请客,然后他就给了原告3000块钱,原告不肯要,他还是硬塞给原告了…2021年5月19日晚上,司机打电话给原告说第二天要送盘螺钢,他问公司怎么收货,原告说来了之后劳务一起点数,原告让他不要做手脚,他说卸2件,原告说尽量不要动…2021年5月20日,大概是6点40分,他过磅后把到单子发到群里,通知了劳务队去卸货,原告没点数,因为后面还有混凝土要过磅,后面劳务队跟张主任说少了2件盘螺…当时比较忙,重量又是对的,后面,问了司机,司机交代车是水箱车,可以通过填水控制重量。2021年8月26日的谈话中,原告**:当时没有对盘螺进行点数…**给的是现金,用白纸装的,都是100元,不旧不新。 2021年10月15日,**在配合调查时**:2020年9月7日,跟***打电话说一车钢筋过来,她跟本人说直径22的钢筋卸到另外一个地方,剩余的要卸到别的地方,第二天到项目部后,本人先过磅,她说要有2件要卸到旁边,本人到他指定的地方有一个小货车的旁边,上面带一个吊、一个司机、一个帮忙吊货的人在那卸了2件,之后进工地把剩余的货卸了,钢筋工说货少了,本人说要找***,本人是听她安排的,***过来后说那边同意把货送过来,让本人走了…2021年5月19日,跟***联系,她让本人配合在路上提前卸2件盘螺,本人说卸2件后重量不对怎么办,他说让本人找个水箱车把重量增上去,她让本人去指定的地方,路边停着一辆吊车一辆水箱车,把本人的货车挂车换成带水箱的挂车,再把钢筋调到带水箱的挂车上送去项目…除了这两次以外,还有其他的时间安排本人配合她去盗卖钢筋。 2021年12月30日,中铁集团中南公司纪委案件审查组将对***的处理意见分别通知被告工会和中铁集团中南分公司工会。次日,被告工会以及中铁集团中南分公司工会给予了同意公司开除的处分意见。2022年1月11日,被告印发《关于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2018年9月从钢结构公司分流到中南公司第9项目鄂州新力龙湾工程材料员,2019年4月任第25项目部恒大云水山一标工程材料员至今。经查,***于2022年8月收受项目合作物流公司货车司机礼金3000元,在明知货车司机有意要盗卖项目钢筋的情况下,不严格履行材料验收职责,为盗卖项目钢材提供便利,并先后2次参与盗卖项目部钢筋。其中,2020年9月8日盗窃2件螺纹钢,在收料时被劳务队人员发现后及时追回,2021年5月20日盗窃2件盘螺,在收料时被项目人员发现后及时追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经中南公司研究,并报集团公司审批同意,决定给与***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本处分决定自2022年1月11日生效,如对本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分决定之日起30内向中南公司纪委申请复核。” 2022年1月20日,中铁集团中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载明,原告与中南分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签收上述通知。之后,原告向**经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4月18日,**经开区仲裁委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22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显示,原告的首次参保时间为1997年3月1日,1997年3月至2018年8月,参保单位为中铁建钢结构有限公司,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参保单位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涿州分公司)。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流水显示,该期间的工资由中铁集团涿州分公司发放。 再查明,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系中铁建设集团的控股股东,被告系中铁建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集团中南建设公司在1996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1996年11月至2018年7月,原告系中铁十八局金属结构公司的员工,无论是社保缴纳还是工资发放的主体,均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于2009年7月才成立,因此,此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1日,原告在与中铁集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且,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无论是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培训、答题活动亦或是最终被告作出了开除原告的决定,都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此期间内是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劳动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虽被告系中铁集团公司子公司,但仍为独立用工主体,而在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同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9月至2022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根据被告印发的《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物资收发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材料员,在收发料时,应当认真做好物资进场验收,做好点验入库,做好验证记录。2020年9月7日,在货车司机**明确告知原告第二天要抽2捆螺纹钢的情况下,原告回复“随你吧”,2021年5月19日,司机提前打电话向原告说第二天送货要卸2件盘螺钢,次日早上,原告在没有点数的情况下,直接放行,最终在劳务队清点中被发现。2020年9月8日、2021年5月20日,货车司机均提前一天告知原告欲少送钢材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材料员,理应在次日的验收中更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杜绝此类事情发生,在不同时核对货车重量和货物件数双一致的情况下,简化验收程序,轻易放行,原告明显存在失职行为。原告先后两次针对同一货车司机在送货验收的过程种均存在失职行为,已达到严重失职的程度。原告在履行职务后,已实际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即钢材数量少于实际应入库数量。即使后续因被劳务队清点追回,也只能认定劳务队履职尽责,而不能认定原告无过,结合原告在2020年8月26日收受了货车司机**3000元礼金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收受礼金已影响到原告的公正履职。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22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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