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22民初4855号
原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佐村镇政府大楼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EAB64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浙江宸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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