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总部商务花园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A3DB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南湖区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归还中昊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不承担逾期利息;2.中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应***公司支付任何利息。二审中,***还提出,本案借款的出借主体应为***个人,而非中昊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中昊公司辩称:1.一审中***对出借主体未提出异议,双方系亲戚关系,***不可能不知道出借主体是公司,转账也是公司转的;2.关于利息,中昊公司很早就向***进行催讨,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判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099.4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自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止),并要求按LPR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亲戚关系。2020年9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后***通过中昊公司账户向***转账2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微信联系***“月底要用钱,你尽量挤一挤。**”,***回复“哥哥。难为情。”;2021年3月1日,***微信“**,20万急用了,你无论如何帮忙还一下,宽裕点再调你,**。”,***回复“好”;2021年3月9日,***微信“**,20万急用了,你无论如何帮忙还一下,**。”,***回复“好的,哥”;2021年3月26日,***微信“**。我公司资金告急,20万尽快归还一下,待我们过了这个坎,再借给你好了。帮帮忙。”,***回复“好,哥我在想办法”;2021年4月3日,***微信“**。你的20万必须一次性按原路先归还掉。合伙人意见非常大,昨天会议上已经明确,尽量在一周内到位。真不好意思,请你理解。”,***回复“收到”;2021年4月14日,***微信“**你真的马上归还一下,7月再借你好了。”,***回复“好的阿哥真不好意思”。因***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欠中昊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现中昊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中昊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中昊公司要求以2020年10月21日为时间节点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现中昊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7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昊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公司负担240元,***负担20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对结欠中昊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实际出借人应为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中昊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200000元系通过中昊公司账户出借,并注明“10月30日前原路返还”,故中昊公司向***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提出的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中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曾多次向***催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中昊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