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女,汉族,1944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沈雪山、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19302054-1。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被告汕头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02房。组织机构代码75785394-5。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鼎文、陈君宏,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被告汕头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允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鼎文、陈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汕头市××区海滨路××号海岸明珠君庭405号房,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该小区由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台风天兔发生后不久,物业公司通知住户清洗天面水池,原告就开始明显感到噪音及桌子、床的振动,晚上睡觉时尤其明显,后来原告发现原来是两被告在原告房间卧室的下方安装了超大功率的恒温加热设备以供三楼恒温泳池加热。经过近几个月的不断交涉,期间原告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向被告递交情况说明及要求,2014年春节前,两被告最终同意关停该恒温加热设备,以上事情暂时告一段落。春节假期后原告又发现晚上睡觉时地板传来低频噪声,声音此起彼伏且持续时间直至天亮,原告饱受困扰整夜无法入睡,精神接近崩溃。为此原告多次到三楼及被告物业公司了解情况,出现噪音的原因系原告房屋的楼板下方布满了大口径的消防管,两被告为节约泳池用水成本,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使用原规划的泳池供水管道(商业用水),而是私自使用小区二次供水管道(居民用水)为泳池及底层商户供水,从而导致生活水管与消防管道串联产生共振,在泳池24小时不断泵水时消防管道振动发出刺耳的噪声并将噪声传导给楼上的原告一家。特别是夜晚安静的时候,原告在房内就能听到嗡嗡的声音,躺下睡觉时有震感,已经严重影响楼上原告的生活。另外,两被告新安装的恒温加热设备目前仍安置于原告卧室下方,在为泳池加热时所发生的噪声也振得原告头部及心脏极不舒服,让人无法安心休息,原告由于长期无法良好睡眠,在物业公司停用热泵后两天,也就是2014年春节期间突发脑溢血,住院恢复后回家仍然无法安心休养,在苦苦支撑之后,原告被逼于2015年春节前后于阳光海岸另外租房做夜间休息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停止噪声扰民侵害并恢复泳池原规划的供水系统,但遭到两被告的断然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私自改变泳池供水系统且在供水过程中对相邻的原告造成噪音污染,导致原告长期整夜无法入睡,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侵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物业公司立即停止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噪音扰民侵害;2、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物业公司立即恢复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原有供水系统,停止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3、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停止泳池供水噪音扰民侵害”诉求无事实依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泳池供水噪音超过法定标准,且鉴定结论也证明本案不存在噪音超标情形,不存在“噪音侵害”的事实,故不存在“停止侵害”的义务。二、原告提出的“恢复泳池原有供水系统、停止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一直用的是原有的供水系统,原告从未对其进行改变,更无原告诉称“为节约泳池用水成本,使用居民用水为泳池供水”的行为。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无实施噪音扰民行为,原告所谓的“受扰”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因本案并无存在被告“噪音侵权”的事实,更没有原告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分别是汕头市××区海滨路××号海岸明珠君庭的开发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于2010年12月购买了汕头市××区海滨路××号海岸明珠君庭405号房,2011年1月18日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属人,并取得该房屋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汕头市××区海滨路××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在该楼房的三楼,原告的房屋在该楼房的四楼。原告购房后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针对其诉求申请鉴定:“1、对位于汕头市××区海滨路××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供水及加热系统昼间及夜间环境噪音是否超标进行噪声监测;2、对位于汕头市××区海滨路××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汕头市)环境监测EQ【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结果评价:“本次检测,如属工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对外环境排放噪声,则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受被测单位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均低于标准中表2和表3的2类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如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的噪声,则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受被测单位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均低于标准中表2及表3的2类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为了明确该《监测报告》所处的状态,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黄宜耀(系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主任)所作的《问话笔录》,该《问话笔录》明确了: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上述《监测报告》,从法院委托到出具《监测报告》,该站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的流程已经终结,完成所有委托事项。上述《监测报告》、《问话笔录》经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理由,1、《监测报告》采取模凌两可的态度,并未明确其适用的监测方法及参考排放标准究竟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还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从而导致监测结果不合法;其次,《监测报告》只是机械地根据监测的地域进行划分,然而却没有根据该地点的主要功能进行区分。2,进行噪声监测的时间点与原告申请噪声监测的时间不一致,从而导致噪声监测结果失真、失实。3,进行噪声监测时,并未对泳池供水系统所发出的噪声进行监测,从而导致噪声监测结果片面、不真实。同时,原告对(汕市)环境监测EQ字【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的噪声监测结果不服,认为该结果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原告所受噪声影响的实际情况。被告认为:没有异议,认为证明汕头市××区海滨路××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并不存在着供水噪音超标的问题。本院对上述《监测报告》、《问话笔录》的认证意见:明确了汕头市××区海滨路××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均低于标准中表2及表3的2类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故该泳池的供水等系统并不存在着供水噪音超标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第二项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的《问话笔录》征求原、被告一致的意见,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受理鉴定回复函》:由于其不具备检测上述委托事项的相关资质,不予受理上述委托事项。故该鉴定机构未能接受委托。上述《受理鉴定回复函》、《问话笔录》经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认为由于原摇珠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必须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因没有噪音侵权事实,泳池是否改变原有供水系统与本案无关,两被告表示该泳池一直用的是原有的供水系统,从未对其进行改变,原告也不具备对该项主张权利,故没有权利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上述《受理鉴定回复函》、《问话笔录》的认证意见:因鉴定结论未认定存在噪音侵权事实,泳池是否改变原有供水系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没有必要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只提供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放射报告单》以证明两被告对相邻的原告造成噪声污染,导致原告长期整夜无法入睡,给其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侵害。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有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汕头房产管理局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览表》、《现场图片》、广东省建工设计室出具《三层消防及给排水平面图》等;(汕头市)环境监测EQ【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本院向黄宜耀所作的《问话笔录》、本院司法技术事务室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被告所作的《问话笔录》【(2015)汕金法司字第333号】、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受理鉴定回复函》和《法庭审理笔录》、《问话笔录》等在卷为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汕头市××区海滨路××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在标准限值内,供水并不存在着供水噪音超标的问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原告停止供水噪音扰民侵害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两被告改变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原有供水系统,对此,两被告表示该泳池一直用的是原有的供水系统,从未对其进行改变;而原告所提供的依据只有该楼房《三层消防及给排水平面图》,但该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告改变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原有供水系统的事实,而且原、被告一致同意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接受委托。故原告请求恢复原有供水系统、停止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所提供的依据未能证明由于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失相关有效依据,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允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诹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