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文、陈君宏,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建设公司)、汕头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物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文、陈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噪音扰民侵害;3、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原有供水系统,停止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4、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汕市)环境监测EQ【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一)、《监测报告》采取模凌两可的态度,并未明确其适用的监测方法及参考排放标准究竟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还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从而导致监测结果不合法。《监测报告》第2页显示:“监测方法: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监测方法的要求。参考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表2和表3的2类区A类房间的标准限值;《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表2和表3的2类区A类房间的标准限值。”然而,众所周知,《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所适用的范围、排放标准以及监测方法等是根本不同的。《监测报告》并未明确其适用的监测方法及参考排放标准究竟是哪一种。事实上,在《监测报告》的第1页“结果评价”中就可以看出,连专业的监测机构自己都不知道本案应该适用何种监测方法及参考排放标准。而适用不同的监测方法及参考排放标准,将直接导致不同的监测结果。(二)、《监测报告》只是机械地根据监测的地域进行划分,然而却没有根据该地点的主要功能进行区分。《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汕市环【2015】250号)第3条划分结果第2款规定“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对应汕头市声环境功能区划1类区)。”因此,由于本案监测地点处于居民住宅楼内,且位于住宅卧室范围,故本案的排放标准应当适用1类区A类房间的标准限值而不是《监测报告》所适用的2类区A类房间的标准限值。(三)、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的时间点与上诉人申请噪声监测的时间不一致,从而导致噪声监测结果失真、失实。2015年12月4日,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关于***诉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涉及鉴定事项的意见》中的第二项请求明确指出“环境监测站在进行现场噪声监测的时间点最好安排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因该时间段汕头的天气较冷,才能客观反映噪音是否超标的问题。”然而,监测机构一直等到2016年5月31日才到现场进行噪声监测。由于监测时已是夏季,当日汕头市最高气温已达35度,故三楼泳池已无需通过加热维持泳池水温,因此在监测时只是在监测人员的强烈要求下勉强启动加热设备。由于监测时泳池处于停止营业且停止用水状态,加热设备临时启动加之开启的功率较小,在启动后的十几分钟就匆忙进行监测(注:监测时水温仅接近30度,与冬季泳池水温40度相差甚远),故无法准确反映冬季恒温加热设备全天运行的情况。由于泳池的恒温加热系统在夏季与冬季启动的功率并不相同,所产生的噪声区别很大,因此在夏季进行监测时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噪声影响的实际情况。(四)、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时,并未对泳池供水系统所发出的噪声进行监测,从而导致噪声监测结果片面、不真实。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第一项请求为“申请贵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供水及加热系统昼间及夜间环境噪音是否超标进行噪声监测”。但是,在2016年5月31日进行噪声监测时,却仅对泳池的加热系统进行监测;而对于供水系统,被上诉人却以泳池水位没有降低导致供水系统未能自行启动为由拒绝进行监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泳池的供水启用两套供水系统,一套为正常的市政供水系统,另一套为被上诉人私自启用的小区生活用水供水系统。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用小区生活用水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而这一点正是导致泳池供水系统开启时产生管道振动及巨大噪声的直接原因。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原审法院并没有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针对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上诉人对该噪声监测结果不服,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汕市)环境监测EQ【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结果无法真实客观反映上诉人一家所受噪声影响的实际情况,无法让人心服口服。而且,上诉人强烈要求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冬季(即2016年底至2017年初之间)在泳池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再进行一次噪声监测,尤其应在泳池冬季换水后使用生活用水重新进水加热的状态下进行监测。然而,原审法院面对《监测报告》存在的种种问题却视而不见,也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的问题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虽然就上述问题委托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由于该司并不具备检测上述委托事项的相关资质,故该司未能接受委托进行鉴定。针对上述情形,上诉人提出必须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本该重新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上述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却出于年底结案等因素考虑,在未查明上述有关事实的前提下放弃重新委托鉴定而匆忙结案,导致这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悬而未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法,错误地采信了并不具备证据效力的《监测报告》,从而作出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判决。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准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提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不存在噪声侵权情形,***要求“停止泳池供水噪音扰民侵害”无事实依据。(汕市)环境监测EQ字〔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当事人依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操作,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该结论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在《复函》中也表示《监测报告》真实反映具体监测时点和工况下的噪音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该报告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原审程序合法。(一)***重新鉴定申请不能得到准许。本案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其有法定资质,所作出的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还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很明显,鉴定结论不存在缺陷,更不存在重新鉴定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是合法的。(二)本案无需对“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问题”进行鉴定。首先,***无权提出对“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问题”进行鉴定。***以噪音侵权为由起诉,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噪音侵权事实。鉴定结论已明确排除噪音侵权情形,既然没有侵权,“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都与***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更无权就该问题申请鉴定。其次,“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问题”不具备鉴定条件。众所周知,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情形都能鉴定,既然广州仲恒房产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答复无法鉴定上述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问题,就说明该问题不属于可鉴定的情形,原审没有采纳***“重新委托鉴定机构”的申请是正确的。
三、***要求恢复泳池原有供水系统、停止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一直用的是原有的供水系统,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从未对其进行改变,无所谓“恢复”情形。另外,因本案没有噪音侵权事实,无论泳池使用何种供水系统,都与***无关,***无权对该问题主张权利。
四、***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并无实施噪音扰民行为,***所谓的“受扰”无事实依据;其次,***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立即停止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噪音扰民侵害;2、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立即恢复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原有供水系统,停止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3、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分别是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的开发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于2010年12月购买了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号房,2011年1月18日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属人,并取得该房屋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在该楼房的三楼,***的房屋在该楼房的四楼。***购房后居住使用至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针对其诉求申请鉴定:“1、对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供水及加热系统昼间及夜间环境噪音是否超标进行噪声监测;2、对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对***的第一项申请: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汕市)环境监测EQ【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结果评价:“本次检测,如属工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对外环境排放噪声,则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受被测单位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均低于标准中表2和表3的2类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如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的噪声,则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受被测单位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均低于标准中表2及表3的2类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为了明确该《监测报告》所处的状态,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黄宜耀(系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主任)所作的《问话笔录》,该《问话笔录》明确了: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上述《监测报告》,从法院委托到出具《监测报告》,该站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的流程已经终结,完成所有委托事项。上述《监测报告》、《问话笔录》经***、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进行质证。***认为:有异议。理由,1、《监测报告》采取模凌两可的态度,并未明确其适用的监测方法及参考排放标准究竟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还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从而导致监测结果不合法;其次,《监测报告》只是机械地根据监测的地域进行划分,然而却没有根据该地点的主要功能进行区分。2,进行噪声监测的时间点与***申请噪声监测的时间不一致,从而导致噪声监测结果失真、失实。3,进行噪声监测时,并未对泳池供水系统所发出的噪声进行监测,从而导致噪声监测结果片面、不真实。同时,***对(汕市)环境监测EQ字【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的噪声监测结果不服,认为该结果无法真实客观反映***所受噪声影响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认为没有异议,认为证明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并不存在着供水噪音超标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述《监测报告》、《问话笔录》的认证意见:明确了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均低于标准中表2及表3的2类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故该泳池的供水等系统并不存在着供水噪音超标的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的第二项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的《问话笔录》征求***、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一致的意见,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鉴定回复函》:由于其不具备检测上述委托事项的相关资质,不予受理上述委托事项。故该鉴定机构未能接受委托。上述《受理鉴定回复函》、《问话笔录》经***、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进行质证。***认为由于原摇珠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必须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认为因没有噪音侵权事实,泳池是否改变原有供水系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表示该泳池一直用的是原有的供水系统,从未对其进行改变,***也不具备对该项主张权利,故没有权利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述《受理鉴定回复函》、《问话笔录》的认证意见:因鉴定结论未认定存在噪音侵权事实,泳池是否改变原有供水系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没有必要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主张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只提供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放射报告单》以证明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对相邻的***造成噪声污染,导致***长期整夜无法入睡,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侵害。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的《居民身份证》、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汕头房产管理局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览表》、《现场图片》、广东省建工设计室出具《三层消防及给排水平面图》等;(汕市)环境监测EQ【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原审法院向黄宜耀所作的《问话笔录》、原审法院司法技术事务室于2015年11月24日向***、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所作的《问话笔录》【(2015)汕金法司字第333号】、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受理鉴定回复函》和《法庭审理笔录》、《问话笔录》等在卷为据,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噪音在标准限值内,供水并不存在着供水噪音超标的问题,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停止供水噪音扰民侵害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改变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原有供水系统,对此,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表示该泳池一直用的是原有的供水系统,从未对其进行改变;而***所提供的依据只有该楼房《三层消防及给排水平面图》,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改变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原有供水系统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一致同意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接受委托。故***请求恢复原有供水系统、停止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请求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所提供的依据未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失相关有效依据,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金平区环保局给工商局的函,拟证明泳池设立在海岸明珠君庭3楼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环保部门给工商部门的函,该内容仅仅涉及到经营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涉及是否存在噪音污染的问题。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是否存在噪音侵权,所以无论经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都与本案的噪音侵权无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重新鉴定:1、对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供水及加热系统昼间及夜间环境噪音是否超标进行噪声监测;2、对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汕市)环境监测EQ【2016】第040号《监测报告》系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以采信。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申请重新对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28号的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是否使用小区居民供水系统为泳池供水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曾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公司回复由于其不具备检测上述委托事项的相关资质,不予受理上述委托事项。上诉人***二审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汕头市房屋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汕头市房屋鉴定所出具了《房屋质量鉴定报告》(汕司鉴2017-5),该报告的鉴定意见是:经现场勘查,海岸明珠君庭三楼游泳池目前使用市政自来水管网直接供水,目前小区居民供水系统未发现接入为泳池供水。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一审上诉人***主要诉求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立即停止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的噪音污染侵权行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对于原审法院和本院立案时确定的排除妨害纠纷案由不再适用于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的噪音排放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根据***的申请和原审法院的委托,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噪声检测,经检测,受被测单位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均低于标准中表2及表3的2类区A类房间标准限值。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结果,可以认定上诉人***房屋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汕头市金平区海岸明珠君庭泳池供水的噪音排放不构成噪声污染。上诉人***要求隆泰建设公司、隆泰物业公司承担噪音污染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监测地点处于居民住宅楼内,且位于住宅卧室范围,故本案的排放标准应当适用1类区A类房间的标准限值而不是汕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所适用的2类区A类房间的标准限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海岸明珠君庭*号房所在地属于汕头市金平区,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汕头市声环境功能规划的通知》(汕府[2015]24号)的划分,汕头市金平区只有桑浦山风景区及汕头大学环境保护区属于声环境功能区的1类区。上诉人***要求以1类区A类房间的标准限值来适用于本案噪音排放标准限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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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翁汉光
审判员 程 旋
审判员 吴晓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晓武
书记员黄媛
周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