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6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达濠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杜剑薇,均系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8年8月4日)(仅限办公用途),现实际经营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高炘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平、黄俊宇,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强,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上诉人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铎公司)、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原审被告徐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和润公司代理人胡焱平、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和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润铎公司没有使用涉案房屋,本案属和润公司与隆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润铎公司无关。退而言之,即便法院认定润铎公司与隆泰公司共同使用房屋,润铎公司也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与和润公司就使用涉案房屋形成无偿的借用合同关系,润铎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润铎公司、隆泰公司无偿使用涉案房屋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确定润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本案有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具体法律规则可适用,不符合直接适合法律原则的条件。三、一审认为隆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和润公司无偿提供房屋的事实,属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四、润铎公司没有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和润公司诉称润铎公司因其未结清165万元而擅自占用涉案房屋属虚假陈述。五、即便和润公司诉请房屋租金获得支持,应适用《民法通则》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或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当事人主张3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隆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和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隆泰公司与和润公司就使用涉案房屋形成无偿的借用合同关系,隆泰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隆泰公司应有偿使用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隆泰公司与和润公司之间的借用合同生自2007年生效后至2018年终止期间,借用合同关系不会因双方其他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而发生变更。三、和润公司称隆泰公司因其未结清欠款165万元而擅自占用涉案房屋属虚假陈述,隆泰公司没有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认为隆泰公司应有偿使用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无论如何定性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法律原则。五、关于一审判决认为隆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和润公司无偿提供房屋的事实,根据和润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背景下提供房屋,在长达10年期间从未主张租金等已知事实,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即可推定和润公司无偿提供房屋供隆泰公司使用,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无需举证的事实,和润公司对此亦没有相反的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六、如和润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得到法院支付,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和润公司二审答辩称其认为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和润公司没有义务无偿提供房屋作为隆泰公司、润铎公司的办公场所。二、和润公司与隆泰公司、润铎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不构成“无偿借用合同”关系。三、润铎公司、隆泰公司均占有案涉房屋,应连带向和润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润铎公司、隆泰公司自2007年4月起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直至2017年9月13日方才停止占用,此行为属于对和润公司的连续侵权,诉讼时效依法应自2017年9月13日开始计算。
徐强二审未答辩。
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向和润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里××岗××号××花园首期××幢×层面积约275平方米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颁发的同期同类同地段的商铺月租金标准从2007年4月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及利息(以上述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里××岗××号××花园(自编××栋)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和润公司于1999年取得××花园(自编××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6年1月10日,和润公司和隆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花园”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广州“××花园”第二、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路××岗××号等等。同年1月18日,和润公司和隆泰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为履行上述合同,双方共同设立本次合作项目的项目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局核准登记名称为准),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等等。同年2月7日,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润铎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2008年12月12日,和润公司和隆泰公司签订《股东决议》,确认和润公司投入润铎公司位于白云区××岗路××号××花园二期的建设用地折价6300万元、和润公司本次转让所有权益前收益计2417.45万元,由隆泰公司和徐隆青按比例受让,并向和润公司支付转让款等等。同日,和润公司和隆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和润公司向隆泰公司借款等等。之后,隆泰公司与和润公司的借款纠纷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和润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
本案诉讼中,和润公司、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均确认和润公司和隆泰公司就××花园项目的合作已于2008年停止,但润铎公司、隆泰公司认为之后双方仍需继续处理项目合作后续事宜,而和润公司认为不需要。上述各方确认涉案房屋为广州市白云区走马岗28号××花园首期××栋首层中的275平方米(具体位置见和润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平面图》的红色标注范围)、权属人是和润公司,但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认为自2007年4月起徐强只是在上述房屋内的1个房间办公,其余部分并未使用。
和润公司为证明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自2007年4月起占用涉案房屋,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单位用电旧表、新表对接证明》,内容为“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司使用的××花园××幢×层商业临时借用电,截止2016年12月9日,旧电表底电数是106723度。从2016年12月9日改为供电局直接收费。新表度数为0度。”上述证明有各证明单位供电方(××花园管理处)邹×砚、用电方(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强、电力施工方(广州西区供电局)吴某标的签名。润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徐强对该证据认可,但不知道为何写了润铎公司名字。隆泰公司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我司员工徐强办理电表手续的事实,但里面文字涉及笔误。
2、由××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水电费收据(第三联:记账)。该收据显示管理处收到××幢×层润铎公司自2007年4月起至2017年7月的水电费。和润公司陈述,水电费由润铎公司现金支付。润铎公司认为,该收据是和润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我司从未交过水电费。徐强认为,该收据是和润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对收据金额不确认;物业管理处通知隆泰公司交水电费,由我代表隆泰公司缴纳水电费,需要核实具体缴费金额,已交的水电费包括和润公司和隆泰公司共同使用的水电费,在涉案房屋,和润公司和隆泰公司共间隔了10个房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徐强只使用其中1个约8-10平方米,使用时间是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隆泰公司认为,该收据证明我司向涉案房屋管理处支付水电费的事实,付款方写着润铎公司是管理处的错误,因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我司一直认为没有必要要求改正;该收据反映的水电费是包含了和润公司使用的水电费在内的整个首层商铺费用,因为和润公司无偿提供房屋,故我司没有具体核算应缴费用,水电费应该是多缴纳了,一般都是管理处出具缴费单就会缴纳,并无具体核算区分水电费,双方对该问题并无协商过;一共9个房间,但我司只用了2个房间,2016年徐强被派到涉案房屋使用的面积就是10平方米,其余的房间就不清楚是何人在使用,一开始是由我司工作人员和和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2016年以后就是徐强使用,这与润铎公司无关。
3、2017年8月8日的派出所调解书(无双方签名),拟证明徐强的身份以及徐强和其他被告共同占用房屋的事实。
4、涉案房屋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和润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报警处理并对房屋加锁,徐强强行将该锁损坏。隆泰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和润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我司停止使用房屋,故发生在派出所调解的情况,但在此之前和润公司从未要求我司停止使用房屋,且我司已于2017年9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还和润公司。
5、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隆泰公司和润铎公司是利益关联公司。上述信息显示润铎公司、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徐隆青。隆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和润公司制作的涉案房屋平面图,拟证明02单位为被告占用,根据测绘图显示02单元的面积约为275平方米。隆泰公司认为,应以我司所作标注为准。润铎公司、徐强的质证意见与隆泰公司一致。
7、徐强搬东西的视频资料。隆泰公司对该视频资料不认可,但确认搬离涉案房屋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润铎公司、徐强的质证意见与隆泰公司一致。
庭审中,和润公司主张涉案场地交还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但双方无办理钥匙交接手续,对此,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均予以确认。另,和润公司陈述,在涉案房屋被占用期间,和润公司从未派员办公,而是由被告单独使用;当时润铎公司未经和润公司准许擅自进场,由于和润公司尚欠隆泰公司款项未偿还,当时和润公司认为被告会从欠款中扣除,故默认同意润铎公司使用房屋;2016年12月15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和润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徐强明确提出要求返还涉案场地但被无理拒绝。
徐强、隆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隆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是徐强是隆泰公司员工,公司于2016年安排徐强长驻××花园××幢×层公司,处理公司与和润公司合作开发后续工作;2、徐强参保缴费个人基本情况表,显示:2009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徐强的企业养老保险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是由案外人汕头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交。隆泰公司称该公司是隆泰公司的下属公司。和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徐强是隆泰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补充协议、单位用电旧表、新表对接证明、收款收据、股东决议、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和润公司主张争议涉案房屋为××花园××幢×层02单元面积(按275平方米计算),和润公司亦已依据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的图纸为依据标注出涉案房屋相应部位,故对于涉案房屋上述地址、位置、面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占有使用;二、和润公司是否无偿提供涉案房屋给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占有使用;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以及按何种标准使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和润公司和润铎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已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和润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显示是润铎公司支付2007年4月起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根据《单位用电旧表、新表对接证明》显示,徐强是作为润铎公司的人员签名确认,而基于隆泰公司和润铎公司之间的关系,徐强应当清楚到底是隆泰公司缴费还是润铎公司缴费;其次,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设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故上述收款收据、证明等涉及缴费主体名称、缴费项目及金额等重要内容,按常理不应写错交款人。如写错交款人及交多费用的,也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至今多年,无证据证明徐强、隆泰公司、润铎公司有向和润公司或管理处提出过异议并要求更正。另外,根据民事判决书查明和润公司还欠隆泰公司款项,双方因此产生诉讼纠纷,在此情况下,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仍愿意支付涉案房屋全部水电费有违常理。而润铎公司是和润公司、隆泰公司为合作项目“××花园”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润铎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缴交水电费合情合理。故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认为收款收据、新旧电表交接证明是错写润铎公司的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润公司主张隆泰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的意见更为合理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徐强、隆泰公司确认2016年隆泰公司指派徐强进驻涉案房屋办公,虽然辩称只是使用部分面积,其中徐强使用了1个办公室(约8-10平方米),认为其他房间是由和润公司人员使用或共同使用,但对此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和润公司不认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涉案房屋是在和润公司报警后,徐强于2017年9月13日开锁并搬离涉案房屋,以及上述水电费缴费、新旧电表交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和润公司主张的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7年9月13日占用整个涉案房屋共275平方米的意见更为合理可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强、隆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是和润公司自愿无偿提供给其使用,但对此无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举证双方有此口头约定,和润公司不认可,故该主张缺乏依据;其次,和润公司已于2008年退出合作项目,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亦不确认在和润公司所欠隆泰公司款项中予以抵扣,故和润公司认为其无理由一直无偿提供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使用的意见合理。综上,徐强、隆泰公司认为是和润公司无偿提供房屋给其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徐强、润铎公司、隆泰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现无证据证明是由和润公司同意提供免费使用,故按公平合理原则,润铎公司、隆泰公司应向和润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由于双方对占有使用费无明确约定,故应参照广州市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按275平方米计算。由于和润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主张过占有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倒推三年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润铎公司、隆泰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和润公司要求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应付的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强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责,和润公司要求徐强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5月18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里××岗××号××花园×期××幢×层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广州市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按面积275平方米,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2、分别从2017年7月22日起、2017年8月22日起、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56元,被告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润铎公司、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和润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与和润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无偿借用关系及倒推三年计算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上诉主张就涉案房屋其与和润公司存在无偿借用关系,对此,润铎公司、隆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和润公司并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润铎公司、隆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和润公司已于2008年退出合作项目,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亦不确认其应付的占有使用费在另案和润公司所欠隆泰公司款项中予以抵扣,故,和润公司认为其无理由一直无偿提供涉案房屋给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使用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与和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偿借用法律关系。至于润铎公司与隆泰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问题。首先,从一审和润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显示是润铎公司支付2007年4月起至2017年7月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其次,根据《单位用电旧表、新表对接证明》显示,徐强作为润铎公司的人员签名确认,而基于隆泰公司和润铎公司之间的关系,徐强应当清楚到底是隆泰公司缴费还是润铎公司缴费。再次,前述收据及对接证明如写错交款人及交多费用,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至今多年,无证据证明徐强、隆泰公司、润铎公司有向和润公司或管理处提出过异议并要求更正。为此,一审认定润铎公司与隆泰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的义务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计付占有使用费的面积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涉案房屋是在和润公司报警后,徐强于2017年9月13日开锁并搬离涉案房屋,以及上述水电费缴费、新旧电表交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和润公司主张的润铎公司、徐强、隆泰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7年9月13日占用整个涉案房屋共275平方米的意见更为合理可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如前所述,和润公司认为其无理由一直无偿提供涉案房屋给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使用的意见合理,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与和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偿借用法律关系。和润公司主张两司应参照广州市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由于和润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主张过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和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6月20日倒推二年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支持,即润铎公司、隆泰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和润公司要求润铎公司、隆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应付的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铎公司、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五日内,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里××岗××号××花园×期××幢×层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广州市房屋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按面积275平方米,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2、分别从2017年7月22日起、2017年8月22日起、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264元,由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1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广州和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16元,由广州市润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16元,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怀勇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明丽
区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