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辖终36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0541Q。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34937476B。
法定代表人:何小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领,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贵,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兴,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3民初5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仲裁裁决书》中“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未指定该法院就是增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书》作为管辖依据,有悖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汕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不能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