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5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3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0541Q。
法定代表人:徐隆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34937476B。
法定代表人:何小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领,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隆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3民初4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几个被告”都是“适格被告”,但本案***是上诉人指派到汕头市潮南区五路项目工作,其工资通过上诉人财务账号发放,长宏公司并非其用人单位,故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汕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153号)即为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