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692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2号楼及平房(一轻局党校)1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付雅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14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5日受理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261889元及相应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依法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车辆、土地等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70×××88账户的存款1465998.67元,实际冻结金额为585888.96元,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对上述存款享有优先权,上述存款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2715.29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京Q×××××宝骏牌轿车、京H×××××金杯牌轿车、京P×××××丰田牌轿车,但上述车辆处于未扣押状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院已就本案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本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其相应的异议权利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0191民初14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涛
审 判 员 李 彤
审 判 员 吴广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威
书 记 员 刘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