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1号楼4层412。
法定代表人:胡胜玉,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北楼197。
法定代表人:陈凤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新建舞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舞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舞台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被上诉人东方舞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舞台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舞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建舞台研究院在签订《合作合同》后,根据合同内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新建舞台研究院开展了相关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新建舞台研究院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东方舞台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新建舞台研究院未通知东方舞台公司项目方信息就是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中并未发生《合作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东方舞台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适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即使解除合同,东方舞台公司亦无权要求新建舞台研究院全额退还已付款项,但一审法院在未否定合同效力及否定约定条款效力情况下径行判令新建舞台研究院退还全部已收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东方舞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建舞台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东方舞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东方舞台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令新建舞台研究院返还服务费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新建舞台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东方舞台公司作为甲方、新建舞台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为帮助双方进一步提升舞台工程项目的整体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剧院建设项目中舞台设备专业的工艺技术、产品质量及研究开发等。项目名称为花果园大剧院舞台设备工程。合作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进行市场推广品牌宣传、舞台设备项目咨询、推进及管理。合作目标为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以确保甲方参与花果园大剧院舞台设备工程项目业主开展的招投标,并通过双方努力促成甲方中标,取得项目中标通知书,并顺利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需及时有效完成项目进行过程中乙方提出明确时间节点的本协议内容;甲方需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时间节点乙方及时通知甲方;业主方有时间调整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应及时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并向甲方汇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在本项目实施期间,乙方指定专人负责本项目与甲方和业主对接各项工作,无特殊情况不予变更;甲方参加大剧院项目招标前,乙方应向甲方明确项目的招投标预审资格、视情况提供含工程付款条件的工程的参考合同样本,乙方应全程参与并监督甲方的标书制作过程,共同确保投标标书的有效性。甲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680万元,分两个阶段付款;如甲方与业主最终签订的工程合同金额小于基准价格4758万元,服务费总额按比例减少;如甲方与业主最终签订的工程合同金额大于基准价格4758万元,服务费总额按比例增加;第一阶段因本合同签订的项目节点时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50万元;具体内容为第一部分甲方支付乙方73万元,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及时开展工作,进行品牌宣传,项目推广工作,此部分款项不涉及退款约定;第二部分项目开标前甲方支付乙方277万元,乙方进行项目咨询及推进工作,甲乙双方完成投标工作;此部分款项按不同结果做如下两种情况约定:(1)甲方中标,此款项不涉及退款;(2)业主公布项目后最后一轮投标结果后,如甲方未得到任何形式的中标信息通知,且最终事实甲方未与业主方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后续不再继续任何投标的情况下,乙方将第二阶段中的款项277万元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甲方,本合同结束。甲方中标情况下的第二阶段付款:甲方接到业主第二笔付款通知时,甲方应在办理收取业主的工程款手续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3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双方均认同当下所尽可能的陈述的项目现状,并认同合同有效;以及认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发展所可能出现的新局势,甲乙双方积极履行本合同,共同协同面对;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双方不终止本合同。
2018年8月10日,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德瑞公司)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汇款350万元,附言“代北京东方舞台公司支付服务费”。2019年9月3日,斐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称:其于2018年8月10日向新建舞台研究院转账支付的350万元,系代东方舞台公司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支付的2018年8月3日《合作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费用,斐德瑞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无任何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斐德瑞公司将与东方舞台公司另行结算,斐德瑞公司不就该笔款项向新建舞台研究院主张任何权利。
诉讼中,新建舞台研究院称:《合作合同》签订后,新建舞台研究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向业主方提交了东方舞台公司的公司简介和宣传资料,但业主方发现东方舞台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存在严重的虚假宣传行为;后新建舞台研究院多次向东方舞台公司索要相关舞美设备资质和参与的真实工程案例,但均无果。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向新建舞台研究院送达了起诉材料。诉讼中,东方舞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新建舞台研究院名下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舞台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作合同》约定,东方舞台公司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支付服务费后,新建舞台研究院应将项目时间节点及时通知东方舞台公司;若业主方有时间调整的,还应及时通知东方舞台公司;新建舞台研究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应及时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并向东方舞台公司汇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且新建舞台研究院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项目与东方舞台公司和业主对接各项工作。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新建舞台研究院虽称其与业主方进行了对接开展了相关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相关工作;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建舞台研究院在合同签订后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通知了东方舞台公司。双方的《合作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至今近一年半时间,新建舞台研究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东方舞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并返还服务费。东方舞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未在合同履行中提出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以向新建舞台研究院送达起诉材料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东方舞台公司要求新建舞台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一审法院相应的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判决:一、确认东方舞台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二、新建舞台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舞台公司返还服务费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东方舞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新建舞台研究院申请延期提交李健丽与东方舞台公司王涛的微信聊天截屏作为二审新证据,欲证明东方舞台公司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提供的宣传材料内容造假;经合议庭评议,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健丽交给新建舞台研究院宣传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新建舞台研究院的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约定,新建舞台研究院收到东方舞台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应将项目时间节点及时通知东方舞台公司,若业主方有时间调整的,还应及时通知东方舞台公司,新建舞台研究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应及时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并向东方舞台公司汇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项目与东方舞台公司和业主对接各项工作,但新建舞台研究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作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新建舞台研究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导致东方舞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东方舞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并返还服务费。因新建舞台研究院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合作合同》解除后新建舞台研究院应返还东方舞台公司已支付的350万元服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建舞台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马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