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2337号
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北楼197。
法定代表人:陈凤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1号楼4层412。
法定代表人:胡胜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舞台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新建舞台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舞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艳,被告新建舞台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舞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东方舞台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令新建舞台研究院返还服务费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新建舞台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6月份,案外人李xx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东方舞台公司,称能为东方舞台公司承揽到舞台演艺行业的工程项目,其中很有把握的项目包括贵州花果园项目在内的标的额至少2亿元。后东方舞台公司相信了李xx的话,同意李xx的要求。李xx称给她269万元用于解除前雇主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并给付李xx350万元专门用于承揽贵州花果园项目的费用。由于东方舞台公司提出支付该笔费用需要有合同依据,故李xx向东方舞台公司提供了一个签约公司名为新建舞台研究院。东方舞台公司在李xx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8月3日,东方舞台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合同》,从签约到付款到最后起诉时,东方舞台公司从未见过新建舞台研究院的人,也没有过任何联系。2018年8月10日,东方舞台公司应案外人李xx的要求,向新建舞台研究院付款350万元。合同签订至今,新建舞台研究院也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如实汇报项目的进展情况,未派专人进行对接指导工作,未向东方舞台公司明确该项目的招投标进展情况,未指导东方舞台公司制作项目的标书及其他所必需的文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新建舞台研究院辩称,不同意东方舞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解除《合作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合作目标是共同努力确保东方舞台公司参与花果园大剧院舞台设备工程,促成东方舞台公司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从而顺利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现在项目仍处于招标前期,业主方并未发出终止项目的通知,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因此东方舞台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没有依据。第二,不同意返还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无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东方舞台公司应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支付服务费680万元,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节点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50万元,并就350万元是否涉及退款进行了约定,其中73万元不涉及退还;项目开标前支付277万元用于投标工作,并以是否中标作为退还条件。现项目处于招标前期,且未显示未中标,现在不符合退还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东方舞台公司作为甲方、新建舞台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为帮助双方进一步提升舞台工程项目的整体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剧院建设项目中舞台设备专业的工艺技术,产品质量及研究开发等。项目名称为花果园大剧院舞台设备工程。合作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进行市场推广品牌宣传、舞台设备项目咨询、推进及管理。合作目标为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以确保甲方参与花果园大剧院舞台设备工程项目业主开展的招投标,并通过双方努力促成甲方中标,取得项目中标通知书,并顺利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需及时有效完成项目进行过程中乙方提出明确时间节点的本协议内容;甲方需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时间节点乙方及时通知甲方;业主方有时间调整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应及时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并向甲方汇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在本项目实施期间,乙方指定专人负责本项目与甲方和业主对接各项工作,无特殊情况不予变更;甲方参加大剧院项目招标前,乙方应向甲方明确项目的招投标预审资格、视情况提供含工程付款条件的工程的参考合同样本,乙方应全程参与并监督甲方的标书制作过程,共同确保投标标书的有效性。甲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680万元,分两个阶段付款;如甲方与业主最终签订的工程合同金额小于基准价格4758万元,服务费总额按比例减少;如甲方与业主最终签订的工程合同金额大于基准价格4758万元,服务费总额按比例增加;第一阶段因本合同签订的项目节点时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50万元;具体内容为第一部分甲方支付乙方73万元,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及时开展工作,进行品牌宣传,项目推广工作,此部分款项不涉及退款约定;第二部分项目开标前甲方支付乙方277万元,乙方进行项目咨询及推进工作,甲乙双方完成投标工作;此部分款项按不同结果做如下两种情况约定:(1)甲方中标,此款项不涉及退款;(2)业主公布项目后最后一轮投标结果后,如甲方未得到任何形式的中标信息通知,且最终事实甲方未与业主方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后续不再继续任何投标的情况下,乙方将第二阶段中的款项277万元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甲方,本合同结束。甲方中标情况下的第二阶段付款:甲方接到业主第二笔付款通知时,甲方应在办理收取业主的工程款手续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3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双方均认同当下所尽可能的陈述的项目现状,并认同合同有效;以及认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发展所可能出现的新局势,甲乙双方积极履行本合同,共同协同面对;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双方不终止本合同。
2018年8月10日,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德瑞公司)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汇款350万元,附言“代北京东方舞台公司支付服务费”。2019年9月3日,斐德瑞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于2018年8月10日向新建舞台研究院转账支付的350万元,系代东方舞台公司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支付的2018年8月3日《合作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费用,斐德瑞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无任何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斐德瑞公司将与东方舞台公司另行结算,斐德瑞公司不就该笔款项向新建舞台研究院主张任何权利。
诉讼中,新建舞台研究院称:《合作合同》签订后,新建舞台研究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向业主方提交了东方舞台公司的公司简介和宣传资料,但业主方发现东方舞台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存在严重的虚假宣传行为;后新建舞台研究院多次向东方舞台公司索要相关舞美设备资质和参与的真实工程案例,但均无果。
另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向新建舞台研究院送达了起诉材料。诉讼中,东方舞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新建舞台研究院名下的财产。
本院认为:东方舞台公司与新建舞台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作合同》约定,东方舞台公司向新建舞台研究院支付服务费后,新建舞台研究院应将项目时间节点及时通知东方舞台公司;若业主方有时间调整的,还应及时通知东方舞台公司;新建舞台研究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应及时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并向东方舞台公司汇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并且新建舞台研究院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项目与东方舞台公司和业主对接各项工作。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新建舞台研究院虽称其与业主方进行了对接开展了相关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相关工作;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建舞台研究院在合同签订后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通知了东方舞台公司。双方的《合作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至今近一年半时间,新建舞台研究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东方舞台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并返还服务费。东方舞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在合同履行中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以向新建舞台研究院送达起诉材料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东方舞台公司要求新建舞台研究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本院相应的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