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9410号
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北楼197。
法定代表人:韩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霸州市1号。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生产楼901室。
负责人:李西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欣,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舞台)与被告高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轩,被告**,被告国任廊坊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12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7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号小客车车主。2021年6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段二环主路东四十条桥,被告**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追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工作人员李宇驾驶的×××号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发时,其正在开滴滴运营,故同意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68000元,同意赔偿。对于车衣6121元,金额过高。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不同意赔偿,修理厂修理同款车型是可以为客户提供免费代步车辆,故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被告国任廊坊支公司辩称,其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改变了营运用途,并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书,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次日,原告将车辆送入维修,支出维修费68000元,更换车衣6121元。2021年7月9日,车辆修理完毕,共修理28日。
另查,北京好运达万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原告东方舞台(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东方舞台租赁车辆一台,车型为GL8,7座,租赁期限为1个月(2021年6月12日至7月12日),租金共计27900元。原告称因其公司日常经营舞台设计相关项目,需要车辆接送项目负责人,因事故车辆被撞无法使用,故需租赁一台用于日常经营活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事发时被告**正在滴滴营运,改变车辆使用用途,违反了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责任并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书,故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含车衣),应由被告国任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考虑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需要采取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用于平时公司运营,此为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亦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212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2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义杰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