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1403号
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2号楼及平房(一轻局党校)1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付雅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家坨村中心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的《协议书》;2.返还269万元并给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返还该笔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6月,***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我公司,称其前雇主是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她能替我公司承揽到舞台演艺行业的工程项目,标的2亿。***称其和前雇主签订了竞业协议,如果我公司能为其垫付269万元,能为我公司带来2亿的项目。2018年8月29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协议,约定***应为我公司服务4年,或完成销售额2亿。我公司向***交付了269万元。2018年8月31日,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至今,***未履行义务,未按约定汇报承诺的项目的进展,我公司多次去电通知、邮件通知,***拒绝回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解除,仲裁裁决确定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还发现***并没有向星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对我不产生影响。双方解除的根本原因是东方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缴纳社保,是东方公司导致,协议书第3条对我没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劳动合同之前,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第36条约定了东方公司同意免除我的责任,不再追究我的相关责任。违约金约定的条款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不应支付违法金。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9日,东方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加入东方公司,因***与前雇主星光公司存在劳动及竞业等协议,***与星光公司解除上述协议需支付违约金269万元,东方公司同意代***支付上述违约金269万元,***承诺在东方公司服务至少4年,或累计完成销售额至少2亿元;如因***个人原因提前由东方公司离职,***需偿还东方公司一定的上述代垫费用,偿还余款为269万元-***实际工作时间/4年×269万元。***返还东方公司余款不晚于***离职日期。2018年8月31日,东方公司支付***269万元。
2018年8月31日,东方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担任销售总经理。
***主张其已将269万元支付给星光公司;***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8年8月31日,***将269万元转账给北京新建舞台设备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新建研究院);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8年9月20日,新建研究院将280万元转账给星光公司,备注为“协议终止退款”。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期间,***主张2019年4月1日东方公司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其工资,其判断东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东方公司主张***2019年4月1日要求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认为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东方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微信记录,显示其要求***2019年2月24日24时前以书面形式回复***的联系方式及项目汇报情况;***未提交回复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9076号裁决书认为:东方公司未向***提出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要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东方公司同意,仲裁委不持异议;***未提交回复东方公司的证据,***要求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决:1.东方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工资109425.29元;2.东方公司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东方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款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9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东方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东方公司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为***代垫违约金,***为东方公司提供4年服务或完成2亿销售额;仲裁期间,***与东方公司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另***未提交完成2亿销售额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与星光公司有劳动合同或有关于269万元违约金约定的证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将269万元支付给了新建研究院,与星光公司无关;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新建研究院与星光公司有280万元的“协议终止退款”,并非***主张的269万元,也并非违约金,且未显示与***有关;故***不能证明其将269万元违约金支付给星光公司;故***占有269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东方公司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不再支持。因东方公司与***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再为东方公司提供劳动,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成就,故东方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269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舞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濮恬宁
人民陪审员 马海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