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2民初277号
原告:王文成。
被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邵允。
原告王文成与被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公司)、邵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成及被告邵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允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9.78元、鉴定费1,800元、助力车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0元(前30天200元/天,后6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医院小结费32元、救护车费116元,合计55,52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8点半,原告在旅顺元宝房铁道拐弯处沿右边朝北蹬助力车前行,被王前振驾驶的晋HP77**号大吉普车撞飞摔倒在道牙以东地面上,受伤住院。2017年9月28日,旅顺交通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王前振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邵允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放弃对宝荣公司的诉讼。
邵允辩称,王前振是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中,医药费无异议。承担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并且要求原告提供具体花销,否则不予支付。鉴定费均担。不同意承担助力车的费用,因该车没有牌照,被交通队扣押,无据证明报废。其他项目无异议。另外,我先期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分别为5,253.34元和1,551.24元,另外丢失票据的4,000元不要了,算原告交的。原告急救时付了148元的急救费,票据在我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各1份、诊断书3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片子2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5张、收费明细1张。原、被告双方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8时30分许,王前振驾驶晋HP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顺营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茂干2号线杆处,向右侧跨越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准备临时停车时,与顺向行使的王文成骑行(用人力方式)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王文成受伤,车辆受损。同日,王文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9月11日,原告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治疗,12月4日出院,之后随诊治疗。除邵允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253.34元外,原告支付住院费21,050.28元、住院前急诊费255.5元、出院后的随诊费24元、药费150元、住院小结费32元、救护车费1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927.78元。2017年9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作出第20170908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前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成无责任。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项目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文成不构成伤残;2、建议伤后1人陪护90日和增加营养90日。
另查,晋HP7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邵允受让车辆,未过户。王前振系邵允雇佣司机。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邵允已付金额;邵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放弃对宝荣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认可,被告邵允为赔偿责任主体,负有赔偿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查明,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项中,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21,479.78元、交通费300元、医院小结费32元、救护车费116元,合计21,927.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部分,一、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原告认为部分应当以200元/天的标准计付,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花费票据,因双方的该项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伤后1人陪护90日和增加营养90日”,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上述三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付,计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7,000元;二、双方关于助力车1,800元的争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助力车发票及报废凭证,故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原告可另诉解决;三、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争议,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其中一项为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鉴定,因鉴定意见是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伤残等级鉴定则无必要,因此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酌定原告负担鉴定费450元,被告负担1,350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宝荣公司的诉讼,是其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允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成医疗费21,479.78元、住院小结费32元、救护车费1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927.78元;
二、被告邵允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27,000元;
三、被告邵允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成鉴定费1,3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文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王文成负担200元,被告邵允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