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9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连续3日无故缺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第1.4条“调度将每月定时安排职工出勤,若职工未出勤一次给予警告,三次开除”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首先,上诉人未无故缺勤,而是被上诉人取消了上诉人的上岗权限、不允许上诉人上班。其次,即使按该规章制度要求,上诉人存在不出勤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先行给予警告。再者,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并未合法生效,不应当适用于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以通告形式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就通告中的解除理由通过具备法律效力的民主程序讨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没有封堵道路、阻碍施工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与照片证据中无法体现时间、地点以及上诉人的回复,无法体现现场情况。视频后半段可看出被上诉人公司的车辆可以正常通行,没有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退一步讲,该情形不属于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系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而该规章制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仅1.4条针对未出勤情况进行了限定。退一步讲,即使依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先进行警告,而不是直接开除处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为维护特殊实际劳动关系的总体和谐稳定,一审法院应当倡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疫情期间同舟共济,而不是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已经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失业至今,导致生活困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劳动合同系双务合同,劳动者应当在日常工作遵守劳动纪律。劳动纪律除了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体现外,也有一些基础性、常识性的义务,即便没有以书面方式规定,劳动者也应遵守,如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本职工作、不得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劳动者基础性的义务,无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则。用人单位有自己的管理体系,对于内部管理中出现的纠纷可以通过自治的方式解决,只有在无力自治企业利益受到严重危害的时候才会选择公力救济。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现场视频、照片可以证明2020年12月10日上诉人驾驶车辆封堵道路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作业车辆系大型运输车辆,在仅有一条土路可供通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封堵道路行为使被上诉人无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正常作业,更何况上诉人也在大型车辆周围行走、争吵,大型车辆本就具有视野盲区,因此被上诉人无法也不敢正常施工。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性和故意性,已经超出了一名劳动者应履行义务和遵守纪律之底线。上诉人本职工作是驾驶运输车辆作业,在应该履行本职工作的时间不提供劳动反而阻碍经营秩序,在被上诉人的车队主管、经理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无奈报警寻求救济。因此,基于上诉人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的恶劣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认可了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事实,但辩称是被上诉人阻碍其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从未禁止上诉人到岗工作,反而车队队长***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让其上班,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禁止其参加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规章制度,其中第1条第4款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无故旷工的行为,警告非开除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过工会民主程序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其四,新冠疫情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本应共同努力应对,但绝非成为纵容劳动者肆意妄为视企业利益不顾的理由。被上诉人长达五年未开工没有任何经营利润,但从未拖欠任何一位劳动者的工资并按月缴纳社保,受疫情影响重大但仍将劳动者利益放在首位。但是,在刚有业务经营工地开工,在上诉人未付出任何劳动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五年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但不参与生产经营、不履行本职工作,反而因为村民之间的纠纷到施工现场对公司员工谩骂、封堵道路、阻碍施工,其行为极其恶劣。综上,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驾驶员岗位从事汽车驾驶、土石方等运输工作,工地地点为各施工项目工地等。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1日起,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时加班工资114759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12月11日8时50分,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大连湾派出所(以下简称“大连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内容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8时55分,大连湾派出所出警人员达到现场处理,《报警情况登记表》的“处理情况”记载“5分钟临场了解,堵道人***身份证号2102111970××××××××,电话139××××6535,因对单位领导不满意,在前盐村瑞池厂房西侧的路边将宝荣土石方车队的施工车辆堵住,***为该车队队长,因***也是该车队员工,民警临厂劝阻后该人将堵道的车辆驶离,下午上述报警人又报警,巡警临场后发现还是该人驾驶私家车在路边停靠并没有堵住路上,告知当事人双方有事到相关部门解决,双方表示自行解决”。2020年12月14日,原告作出《通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多次不司其职,阻挠公司其他车辆的正常生产,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对公司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害,经公司多次劝解无果。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告”。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被告在2020年12月10日驾驶车辆到工地闹事谩骂,阻塞道路阻止车队通行,且连续旷工超过3天,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工会作出回复,内容为经了解和询问在场工人,知晓被告平时工作情况和阻塞道路妨碍施工的情况,经决定,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视频和照片,内容为被告将其驾驶的私家车停放在原告公司工地出口。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视频和照片未显示时间,视频中原告公司的车辆可以自由通行,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原告未事先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述视频和照片系报警前形成,被告一直将私家车停放在工地车辆运输土石方所需通行的路口,该路口为进出两排车辆同时使用,因被告的行为车辆无法正常同时进出,且被告站在大型车辆旁边,导致驾驶员视线盲区,该情况极其危险,无法放心通行,原告劝解被告多时未果选择报警解决,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公司规章制度、签到表及出勤表,规章制度中的“考勤制度”部分记载“调度将每月定时安排职工出勤,若职工未出勤一次给予警告,三次开除”。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并进行签字确认,其自2020年12月10日后至14日未出勤,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属于合法解除。被告表示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后不许被告上班,其提供的签到表系独立于规章制度,无法证明为被告对规章制度的确认签字,且原告未经警告直接开除不符合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可见,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不仅享有权利,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中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中所应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是用人单位为形成和维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劳动合同得以履行,要求全体员工在集体劳动、工作、生活过程中,以及与劳动、工作紧密相关的其他过程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劳动纪律必要存在且劳动者需要遵守的原因即在于维护共同劳动的正常进行,否则,集体生产便无法进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理由体现在原告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通告》,即被告在2020年12月10日因对领导不满而将原告的施工现场车辆堵住,该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将堵道车辆驶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土石方运输,其应知晓施工现场需要保持运输车辆正常进出,以完成施工,但被告不但未正常参加运输工作,且故意停放车辆致使运输车辆无法按平时正常方式进出,影响生产秩序,使得生产活动无法正常继续进行,已经违反了作为一名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是一名劳动者最基本的诚信行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其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非必须用人单位专门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规定,基于对工作秩序和日常管理的维护,即使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违反劳动纪律、阻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劳动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对工作秩序的维护,解除与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秩序的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4日发出《通告》,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就其主张的解除事由存在以及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和《报警情况登记表》显示,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领导不满意,于2020年12月11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到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不正常参加运输工作而是将其私家车辆故意停放在路口影响被上诉人的运输车辆通行,在公安机关接到被上诉人报警到达现场后经劝阻上诉人才撤离。上诉人当日下午又返回施工现场,将私家车辆停靠在路边,虽没有堵住路口,但其停留行为与其提供劳动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亦通过报警解决。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达意见、协商解决问题的合理限度,虽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但已达到不司其职,阻挠公司其他车辆的正常生产,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程度。关于解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上诉人2020年12月11日的行为表现,上诉人不但不履行其汽车驾驶土石方等运输工作职责,还严重影响了其他劳动者的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在起诉前补正了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