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9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77271408M,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10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09404H,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智家,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孙智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从《事故维修协议》记载的事故车辆送修经过可知,车辆保险人到达了维修现场并完成定损程序,上诉人维修案涉车辆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孙智家关于上诉人擅自维修的说法不成立。孙智家是车辆受益方,收取保险理赔款后应当***方上诉人付款提车,故上诉人起诉孙智家主***费、停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支持上诉人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受托维修车辆后,委托方未付维修费,上诉人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期间,上诉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车辆,对车主提出的合理要求也有义务予以配合,否则可能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智家称其向上诉人要求过提车年检,上诉人拒不配合,孙智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孙智家在一审未对此进行举证。即便孙智家能够举证证明系上诉人不配合导致车辆超过3年未年检被强制报废,那么孙智家未及时付款提车也应对车辆报废损失负有相应责任。一审应当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按照责任比例对车辆报废损失做出裁判。
关于被上诉人**公司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公司在《事故维修协议》甲方即委托方处签章,一审应当****公司与孙智家或***之间的关系及其在维修协议上签章的原因,以便查清其签订维修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并据此对其责任做出判定。
《事故维修协议》中记载***受孙智家委托将事故车辆送交上诉人维修,并交纳了10万元“押金”,现孙智家对委托关系与委托事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有必要向***核实情况,或追加其参加诉讼,以便对维修费用承担***做出判断。
综上,一审基本事实未能查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