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方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珠江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3民初4002号
原告:江苏方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新路1号洁净技术研发中心4#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78244881X。
法定代表人:徐聆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波,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连云港珠江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江苏大道396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LL5E7F。
法定代表人:江光彪,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石基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昌,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方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珠江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方洋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连云港珠江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0元,第一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代建费,第二被告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偿还期内,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仍不予偿还,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两被告及时还款。
被告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另根据涉案《委托代建合同》第九条约定“协调争议仍未解决时,双方同意向连云港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认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北京、上海、江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第四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本案被告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以上,根据上述规定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珠江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退还原告江苏方洋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姜晓静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
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件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