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启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2117号
原告:辽宁启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G幢号12层121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文武砂镇金滨路碧海银滩花园(滨海新城安置房一期)15栋1**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启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启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程石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和运费人民币352,705.6元及账期款(即12,896元与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月数乘积计算的金额);2.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等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供柴油,初始单价(即先付款单价4950元),账期结算价每吨加价170元,即按月结算单价为5120元,同时约定,原告送货,被告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运费,不含税运费价格每吨350元,供油期5月30日至6月30日的账期付款日为7月5日前,若未按期付款而违约,每月每吨按200元加收账期款,并承担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该公司供油64.48吨,该分公司选择账期结算,货款价款为330,137.6元(5120元×64.48吨)、运费22,568元(350元×64.48吨),合计352,705.6元。但被告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和运费,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吨200元账期款,即12,896元(200元×64.48吨)与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月数之乘积计算的金额。至今,该分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运费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本案中,鄂尔多斯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运营、财物管理等方面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有自己的执照和公户,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人员进出以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分公司独立操作,与总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过磅单、GPS车辆监控图、盘锦重信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相关费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及产生保全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启程石化向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销售柴油,初始单价为每吨4950元,账期结算价每吨加价170元。启程石化将所售柴油运送至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双方协议不含税运费价格每吨35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30日—2022年5月30日,计划月供应数量为600吨。每月供油结束后,次月1日至3日为双方对账日,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付款期所结算的款项与相应的供油期供应货物金额对应。第一周期供油期为2021年5月30日—2021年6月30日,付款期为2021年7月5日前。如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按期付款而违约,每月每吨按200元加收账期款。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供油64.48吨,该分公司选择账期结算,货款价款为330,137.6元(5120元×64.48吨)、运费22,568元(350元×64.48吨),合计352,705.6元。但被告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和运费。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销售上述柴油后,该分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月利2分(以所欠货款和运费为基数),且该分公司已按此方式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5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因本案产生财产保全费2334元。
另查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启程石化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具的《购销合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磅单、GPS车辆监控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理的微信对账截图、保全费及保函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盘锦重信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交付货物,该分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52,705.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案涉购销合同虽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该分公司将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双方均同意以拖欠货款及运费总额为基数,按月利二分计算违约金,且该分公司已按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2月5日前的违约金,原告业已接受并认可,视为双方已对案涉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作出变更,故本院按双方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定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以双方变更前的合同约定诉请违约***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所提出的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鄂尔多斯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运营、财物管理等方面均系相互独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诉讼请求的书面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当中,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作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支付货款责任。****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就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案涉合同体现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系为约束担保人所设(该合同设定的担保人均未签字**),此合同条款对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辽宁启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352,705.6元以及违约金(以352,70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启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1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6555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减半收取327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233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