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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之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18016号 原告:***之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H102幢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TU8QA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林街道砀山路14号北环阳光花园C14幢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W68864Q。 负责人:***,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文武砂镇金滨路碧海银滩花园(滨海新城安置房一期)15栋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YD6X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之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之辉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并程序前置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因**公司合肥分公司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之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合肥分公司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之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823160.35元,并支付违约金180338.71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以后以823160.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歙县太空体验馆钢结构、幕墙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钢材总金额为967716.1元,另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要求合计供应钢材983160.35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支付160000元钢材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追索债权均无果。为此,原告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20000***费,并支付了600元的保全担保费。按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合肥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锦之辉公司(乙方)与**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均载明甲方联系人为***(电话:188××******),乙方联系人为***(电话:138××******),同时载明鉴于甲方施工歙县太空体验馆钢结构、幕墙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合同明确约定所供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和品牌;产品的数量:合同第一条表格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以根据工程需要对购买数量进行调整;交货地点:黄山市歙县太空馆工地;甲方指定**为货物交接和验收人员,乙方指定***为货物交接和验收人员;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均为:2020年11月8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时,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债权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乙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或者供应的货物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影响甲方施工生产,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等等。锦之辉公司在上述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均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上述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均加盖**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公章,**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中一份合同上签名。锦之辉公司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5日按上述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共计供货962060.35元,其中2020年10月25日送货产生的运费为10500元,2020年10月29日送货产生的运费为10600元,**公司合肥分公司对锦之辉公司的供货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0日,**公司合肥分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锦之辉公司的合同联系人***与**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合同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2月3日***将《****建设工程钢材销售明细》发送至***,***回复“四哥实在是不好意思,最近被太空工地的钢材材质问题搞得焦头烂耳,正在处理这个事情,这几天也在对账要钱,年底肯定搞钱给你”“单子收到”。但之后,虽经锦之辉公司多次催要,**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再支付货款。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锦之辉公司的合同联系人*****其其个人曾经与***个人发生过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 另,2021年11月19日,锦之辉公司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锦之辉公司与**公司合肥分公司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程序的代理人,锦之辉公司应缴纳代理费200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锦之辉公司向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20000元,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锦之辉公司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保全**公司合肥分公司、**公司的银行存款1003499元或等值其他财产,为提供担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锦之辉公司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两份,《销售出库单》七张,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保全担保费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并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锦之辉公司与**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锦之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尚欠货款802060.35元(总货款962060.35元-160000元)及运费21100元(10500元+10600元),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之辉公司要求**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尚欠的823160.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锦之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锦之辉公司与**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案涉两份《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时,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因法律规定本院将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按合同约定以尚欠货款802060.35元为基数;最后,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应按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节点进行计算至款清止。综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11月18日,**公司合肥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11630.57元[(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240000元×15.4%÷365天×54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640000元×15.4%÷365天×41天)+(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1月18日,802060.35元×15.4%÷365天×281天)],之后以尚欠货款80206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止。锦之辉公司要求**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锦之辉公司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锦之辉公司要求**公司对**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及**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反诉、举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823160.35元及违约金111630.57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之后以尚欠货款80206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止);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600元; 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之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2元,由原告***之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92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