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文武砂镇金滨路碧海银滩花园15栋1单元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2YD6X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香格里拉66栋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322MA2RLARAO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明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元岚公司、***与明欧公司就保证金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保证金不予退还,认定事实错误。元岚公司、***只是与明欧公司就合同与补充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并没有涉及保证金。明欧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是明欧公司私自添加的,***在签名时无该字迹,是明欧公司伪造证据,不能证明该内容得到元岚公司、***的认可,该内容无效。2.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的责任在于明欧公司,应当由明欧公司承担,因载有保证金不退的原始材料在明欧公司,明欧公司持有该材料又拒不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应在明欧公司。3.元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照片足以证明元岚公司、***与明欧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只存在合同作废,不存在保证金不退的笔迹。该笔迹是明欧公司后来伪造的,没有经过元岚公司、***的认可,该笔迹内容无效。4.元岚公司、***现有新证据能证明其只是与明欧公司解除合同,并没有对保证金不退达成一致意见,明欧公司是在伪造证据,隐瞒事实。5.明欧公司对元岚公司、***的损失5万元应当赔偿。元岚公司、***因该工程签订合同支付了中介费2万元,明欧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元岚公司、***无法施工履行合同,双方才协商解除合同的,该损失明欧公司应当赔偿。同时,元岚公司、***因为承包该工程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及人工,该损失明欧公司也应当赔偿。
明欧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元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元岚公司、***与明欧公司在2023年2月15日签订的《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合同书》;2.依法判决明欧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其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明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5日,明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元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明欧公司将位于萧县开发区××路××路××路东的两栋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项目总承包给元岚公司施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由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乙方法人或授权人处签字并加盖元岚公司印章。2023年2月16日,明欧公司(甲方)与元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开具进场施工通知书,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书,安排钢材,木材,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准备施工。甲方双方按照大合同条件执行。乙方准备进场施工,五日内保证100吨钢筋进场,20天内再保证100吨钢筋进场,否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动作废。人员主动清场,损失自负等。***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明欧公司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元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明欧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明欧公司认可收到***的10万元保证金。2023年3月10日,经***与明欧公司协商,双方均同意明欧公司与元岚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在总承包合同上尾部手写:“2023.3.10双方协商,此合同作废,***”,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书写的下一行手写“保证金不予退回。***,2023.3.10”。***在补充协议尾部手写:“2023.3.10双方协商,此合同作废。***”,***在***书写的此合同作废与***签名之间手写“保证金不退。***,2023.3.10”。***对***签署合同作废时的情形进行了拍照。现元岚公司、***以明欧公司违约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4年3月28日,元岚公司、***申请对《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尾处“保证金不予退回,***”及《补充协议》尾处“保证金不予退回,***”二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4年6月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东南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18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未收到相关鉴定材料原件,也未收到相关鉴定费用,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皖1322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元岚公司给付案外人***中介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向明欧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之后,经***与明欧公司协商于2023年3月10日将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作为元岚公司的授权人与明欧公司协商作废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元岚公司、***主张解除与明欧公司签订的涉案总承包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关于元岚公司、***主张明欧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双方就涉案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且就保证金返还问题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保证金不予退还。虽元岚公司及***对明欧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手写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有异议,并对书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原件及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从元岚公司、***提供的照片上,***签字时合同上尚无“保证金不予退回,***”等笔迹,但是该签字是一个过程,只能反映***签字时的情形下无此笔迹;并不能反映***签字后的情形,即***签字后***现场随后签署了“保证金不退,***”。且从补充协议上签字可以看出“保证金不退”等字系在***书写的“此合同作废”与“***”签名中间空隙处。因此,元岚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字迹系***事后私自添加。关于赔偿损失5万元,元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元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元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元岚公司与明欧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予以解除;二、驳回元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元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元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元岚公司、***与明欧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又挂靠大行有限公司与明欧公司签订协议,合同没有约定不退保证金。2.***与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3年9月25日至2023年12月份,一直向明欧公司索要保证金,明欧公司承认等赔偿款到了,证明保证金不退的字样是明欧公司单方书写,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明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一期工程,不能证明二期工程保证金退还;对证据2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退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元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2023年3月10日元岚公司与明欧公司协商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作废。***在明欧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合同上手写“2023.3.10双方协商此合同作废***”。***在前一合同***手写的文字下方书写“保证金不予退回,***”,在后一协议***手写的文字中间书写“保证金不退***”。该两合同由明欧公司持有,明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书写上述内容时***在场,不能证明双方就保证金不予退回达成合意。明欧公司与元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收取***10万元保证金,但未将工程交于元岚公司施工,双方解除了上述合同,综合***在微信聊天中对***要求退钱的主张不持异议的事实,元岚公司要求明欧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签字后***现场随后签署了“保证金不退,***”,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元岚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元岚公司主张其因签订该合同支付中介费2万元,该费用与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关联性,要求明欧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元岚公司上诉主张支出了大量费用及人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元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的《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予以解除”;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福建元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萧县明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