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南角联合大厦1708室。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第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424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及第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及第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产生的背景为:2022年1月,***及及第建筑公司为了尽快从总包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多拿工程款,便与***进行协商,及第建筑公司让***在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之外,另行多向及第建筑公司提供一部分农民工的身份证及***等相关信息,并由及第建筑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总包方委托代付,之后再由***从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处将收到的工资款收回,再行转交给及第建筑公司,继而达到尽快多从总包方处拿到工程款的目的。及第建筑公司对主张的***等人领取工程情况是明知的。2.及第建筑公司与***双方签订的《河南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梦缘小区2号地项目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及第建筑公司已经同意由***向其偿还***等人领取的工程款,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3.及第建筑公司一审起诉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应当返还的数额。4.***始终没有占有及第建筑公司起诉的款项,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明显错误的。 及第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外,2022年5月份,及第建筑公司起诉**等四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等四人、***并未提出上诉,四个判决已经生效,及第建筑公司认为***、***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 及第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及第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及第建筑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及第建筑公司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梦缘小区2号地项目瓷砖工程施工。2020年11月4日,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与***签订《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领工承建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改造梦缘小区2号地2#、3#、6#、7#楼所有瓷砖工程,合同载明双方暂定工程总价为2472923.79元,工程计划工期为151个日历日,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在此之外合同还就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材料设备、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22年1月17日,及第建筑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房××小区××号地项目,由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现授权委托贵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大写:贰佰贰拾捌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小写:2284180.00元),涉及***等30人(具体工资发放花名册以我单位**确认为准)。该笔贵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房××小区××号地项目部对我单位的进度结算款中等额扣除,委托人不得再就该部分进度款向被委托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附我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委托单位(**):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委托时间:2022年1月17日”,在该份委托发放函中涉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记载有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金额、联系电话、开户行及卡号信息,其中涉及***的上述信息显示为“***,412327196302140917,河南省柘城县,66300元,134××××****,郑州银行柘城支行,6235310001033857862”。此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委托发放函,以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的信息向***支付工资款66300元。现及第建筑公司以向***错误支付工资款为由,要求***向该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庭审时,***表示,***当时跟***说,需要用***的***和身份信息,往卡里打点钱,就把卡拿给***了,***没有见到钱,钱在***那。 ***对于***的以上陈述观点予以认可,并向法院提供其与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由**坤先行将代发工资模板发送给***,并表示“工资表按照这个格式,这是银行刚发过来的,所有领工资的人员信息及电话必须真实,都通知到位,等待甲方及劳动监察核实”,此后**坤又于2022年1月21日再行将瓷砖劳务代发工资表发送给***,并表示“转回1584180元”。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表示是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让其在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之外,另行多向该公司提供一部分农民工的身份证及***等信息,同时在及第建筑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向总包方委托代付后,再由***从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处将收到的工资款取回,并转交给及第建筑公司,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及第建筑公司尽快从总包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多拿工程款,因此***认为及第建筑公司对其诉请错发农民工工资一事自始知晓,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为印证其上述观点,另行向法院提供其与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的通话录音,以及由***签字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乙方为***,同时显示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解除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乙方需按照验收标准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乙方在2022年3月30日之前开始维修,于2022年5月10日之前维修完成,并达到合格标准。如乙方在2022年3月30日之前未开始维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作为维修费用,由甲方代为维修……截止2022年3月10日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大写壹佰贰拾***零伍拾叁元捌角伍分,小写1255053.85元,但甲方实际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大写贰佰壹拾捌万零玖佰捌拾元,小写2180980元,甲方超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大写玖拾万伍仟玖佰贰拾***角伍分,小写925926.15元,加上剩余未抵扣增值税金额五万元,现乙方须返还甲方大写玖拾柒万伍仟玖佰贰拾***角伍分,小写975926.15元,乙方承诺于2022年4月10日返还甲方超额支付金额大写玖拾柒万伍仟玖佰贰拾***角伍分,小写975926.15元……”,及第建筑公司认可《结算协议书》第一页中部分日期、金额的手写内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坤书写,但因双方未能达成最终协议,继而该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及第建筑公司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函后,该公司按照及第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向***发放的工资款66300元,属于误将***列入发放名单继而导致的工资错发,为此要求***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庭审时,从及第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能够证明***在未参与涉案劳务施工的前提下,已实际收到前述66300元工资款的事实,至于***收款前是否知晓收款原因及款项性质,以及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该行为与及第建筑公司无关。 ***在答辩时提出因及第建筑公司欲从涉案工程总包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尽快多支取工程款,为此向***提出让其在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之外,再行多提供一些农民工的身份证号、***等信息,待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由***将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人员获取的工资款收回,并转交及第建筑公司。不论及第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行为,从该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函的内容来看,这部分先行委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今后都会在及第建筑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等额扣除。换言之向***错发工资款的行为,不论及第建筑公司是否最初知晓,以及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损害他方利益,相反于及第建筑公司而言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减损。至于***所称与及第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由***向该公司返还工程款及税金共计975926.15元的内容,因***提供的相关《结算协议书》上并无及第建筑公司的签章确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坤在协议书第一页书写部分日期及金额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及第建筑公司对***所称上述内容的认可。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因***当时跟***说,便将具有个人专属性的***密码告知***,同时将***交付***进行使用,随后引发***将卡中错发的工资款66300元取出并支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涉案工程中的班组负责人,明知***并非实际参与劳务施工的工人,仍在***收到工资款后,将款项取出并自作支配,***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在无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及第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在此基础上应由二人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向及第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6300元的法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首先是取得利益,即当事人一方获得利益;其次是致人受损,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第三是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取得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及第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发放农民工工资款,及第建筑公司同意将该笔工资款从进度结算款中等额扣除,***在未参与施工的前提下,收到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款66300元。由此可知,***取得66300***,导致及第建筑公司受有损失,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66300元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根据***一审及上诉状中自认,***自认***的***信息是由***向及第建筑公司提供,***在***未参与施工的情况下,获取案涉款项并自行支配,其上述行为导致及第建筑公司受有损失,故一审认定***对***取得的66300元不当得利款承担返还责任亦无不妥。***主张及第建筑公司对***等人收取工资款项明知,***、***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及第建筑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发放函显示,及第建筑公司委托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等人发放的工资款,会在之后的结算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故无论及第建筑公司对***等人未参与施工却领取工程款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及第建筑公司受有损失,***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始终没有占有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及***的自认,***明知未参与工程施工,却配合***办理***,收取农民工工资,***本身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何处置该款均不影响其对及第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与及第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也不具备抵销工程款的条件,故***关于及第建筑公司诉请数额超出***应返还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及第建筑公司同意由***偿还***等人领取的农民工工资,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及第建筑公司并未在结算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段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过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