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4民初7021号 原告: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南角联合大厦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6JGH13Q。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第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从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2022年1月,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工资授权书》,委托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该项目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代付的工资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及第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及第建筑公司不得再就该部分款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2年1月,被告***在并非原告及第建筑公司项目劳务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向及第建筑公司提供身份证、***等相关信息,后及第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时,误将***列入应发工资名单,导致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代付了工资46160元,及第建筑公司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联系***并要求返还无果,为此及第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人承包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名下案涉项目的瓷砖施工工程。2022年1月,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为了尽快从总包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多拿工程款,便与被告***进行协商,该公司让***在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之外,另行多向及第建筑公司提供一部分农民工的身份证及***等相关信息,并由及第建筑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总包方委托代付,之后再由***从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处将收到的工资款收回,再行转交给及第建筑公司,继而达到尽快多从总包方处拿到工程款的目的。被告***即为被告***按照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的要求找到的代领工资款的人员,***对***与及第建筑公司之间的协商内容不知情,仅是出于帮忙的目的向***提供了身份证和***信息,此后***亦不知晓***将如何使用她的信息,***持有***的***且在知晓密码的情况下将款直接取走,因此***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款项。被告***将从代领工资人员处收回的款项按照其与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约定留下该公司欠付的700000元工程款后,已将剩余大部分转回及第建筑公司。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归还工程款及税金共计975926.15元,该款系一个整体且不可分割,与冒名人员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及第建筑公司对此完全知情,不存在该公司误将***列入应发工资人员名单中的问题,及第建筑公司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既不知情,亦未获取任何利益,目前不持有涉案任何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应向原告及第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归还款项时,没有以哪一个人名下代领工资的名义还款,而是还部分款后,在整体款项中扣除该部分款项,还款与冒名农民工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分别起诉冒名农民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与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瓷砖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及第建筑公司同意由***偿还包括被告***在内的30名农民工多领取的工程款975926.15元,双方为此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及第建筑公司应依据上述协议书和计划书向***主张权利。4.被告***已向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回转款项814600元,加上此前原告及第建筑公司起诉的***、***等12名工人,总款项已经超过了***应向该公司返还的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0日,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及第建筑公司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梦缘小区2号地项目瓷砖工程施工。2020年11月4日,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领工承建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改造梦缘小区2号地2#、3#、6#、7#楼所有瓷砖工程,合同载明双方暂定工程总价为2472923.79元,工程计划工期为151个日历日,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在此之外合同还就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材料设备、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22年1月17日,原告及第建筑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房××小区××号地项目,由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现授权委托贵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大写:贰佰贰拾捌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小写:2284180.00元),涉及***等30人(具体工资发放花名册以我单位**确认为准)。该笔贵司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房××小区××号地项目部对我单位的进度结算款中等额扣除,委托人不得再就该部分进度款向被委托人主张任何权利,本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附我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委托单位(**):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委托时间:2022年1月17日”,在该份委托发放函中涉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记载有农民工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金额、联系电话、开户行及卡号信息,其中涉及被告***的上述信息显示为“***,412327196411××××,河南省柘城县,46160元,188××××****,郑州银行柘城支行,6235310001033859033”。此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委托发放函,以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上的信息向被告***支付工资款46160元。现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以向被告***错误支付工资款为由,要求***向该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庭审时,被告***表示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按照***的指示将其在郑州银行柘城支行的***交给***进行使用,期间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该卡中汇入46160元后,由***持***的***将前述款项取出,至于***进行上述操作的原因是什么,***表示***并未向其说明。 被告***对于被告***的以上陈述观点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由**坤先行将代发工资模板发送给***,并表示“工资表按照这个格式,这是银行刚发过来的,所有领工资的人员信息及电话必须真实,都通知到位,等待甲方及劳动监察核实”,此后**坤又于2022年1月21日再行将瓷砖劳务代发工资表发送给***,并表示“转回1584180元”。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被告***表示是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让其在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之外,另行多向该公司提供一部分农民工的身份证及***等信息,同时在及第建筑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向总包方委托代付后,再由***从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处将收到的工资款取回,并转交给及第建筑公司,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及第建筑公司尽快从总包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多拿工程款,因此***认为及第建筑公司对其诉请错发农民工工资一事自始知晓,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情形。 被告***为印证其上述观点,另行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的通话录音,以及由***签字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乙方为***,同时显示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解除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乙方需按照验收标准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乙方在2022年3月30日之前开始维修,于2022年5月10日之前维修完成,并达到合格标准。如乙方在2022年3月30日之前未开始维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作为维修费用,由甲方代为维修......截止2022年3月10日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大写壹佰贰拾***零伍拾叁元捌角伍分,小写1255053.85元,但甲方实际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大写贰佰壹拾捌万零玖佰捌拾元,小写2180980元,甲方超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大写玖拾万伍仟玖佰贰拾***角伍分,小写925926.15元,加上剩余未抵扣增值税金额五万元,现乙方须返还甲方大写玖拾柒万伍仟玖佰贰拾***角伍分,小写975926.15元,乙方承诺于2022年4月10日返还甲方超额支付金额大写玖拾柒万伍仟玖佰贰拾***角伍分,小写975926.15元......”,及第建筑公司认可《结算协议书》第一页中部分日期、金额的手写内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坤书写,但因双方未能达成最终协议,继而该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瓷砖专业分包合同、委托发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建筑公司以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函后,该公司按照及第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款46160元,属于误将***列入发放名单继而导致的工资错发,为此要求***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庭审时,从原告及第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能够证明被告***在未参与涉案劳务施工的前提下,已实际收到前述46160元工资款的事实,至于***收款前是否知晓收款原因及款项性质,以及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该行为与及第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因原告及第建筑公司欲从涉案工程总包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尽快多支取工程款,为此向***提出让其在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之外,再行多提供一些农民工的身份证号、***等信息,待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由***将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人员获取的工资款收回,并转交及第建筑公司。不论原告及第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行为,从该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发放函的内容来看,这部分先行委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今后都会在及第建筑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等额扣除。换言之向被告***错发工资款的行为,不论及第建筑公司是否最初知晓,以及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损害他方利益,相反于及第建筑公司而言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减损。至于被告***所称与原告及第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由***向该公司返还工程款及税金共计975926.15元的内容,因***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仅由及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在第一页中书写了部分日期及金额,最终并未由该公司以加盖印章的方式对该份协议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前述《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因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便将具有个人专属性的***交付***进行使用,随后引发***将卡中错发的工资款46160元取出并支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涉案工程中的班组负责人,明知被告***并非实际参与劳务施工的工人,仍在***收到工资款后,将款项取出并自作支配,***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在无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原告及第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在此基础上应由二人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向及第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6160的法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及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