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189号
原告:高密市卓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
被告:山东锦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
原告高密市卓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砾公司)与被告山东锦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款1962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硬化阚家镇辖区内的户户通工程,原告依约供货共计货款436240元,被告仅付24万元,尚欠19624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于2020年1月23日承诺支付方式又再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锦博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根据约定如被告不付款,原告可自行到发包方高密市结算,原告未进行结算,不应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卓砾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双方确认的混凝土立方数明细,均合法有效并在卷佐证。根据卓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锦博源公司为高密市阚家镇户户通工程进行地面硬化,卓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混凝土制作。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卓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给锦博源公司,并对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卓砾公司依约给锦博源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1月4日双方结算出具明细,载明价款总计436240元,已付24万元,尚欠196240元,锦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海并在明细上手写“2020年1月23号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其所供混凝土施工工程量有孙凯承接结算无异议”。卓砾公司要求锦博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卓砾公司与锦博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锦博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卓砾公司的货款196240元。卓砾公司主张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依法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锦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密市卓砾建材有限公司196240元及利息损失(以196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高密市卓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锦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5795元,由山东锦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吕尧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