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卓砾建材有限公司

***、高密市***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359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密市***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5004221695L。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双羊社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C2CXL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高密市卓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下海路1558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QKJKX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高密市智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西周阳村246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RALY0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投资公司)、高密市卓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砾建材公司)、高密市智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睿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智睿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340815.39元及利息(以4340815.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高密市******、***三村、下坡、***、***户户通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5440815.39元,应被告需要,由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工程是被告分别与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智睿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3549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必须带有人工费全部付清的证明。项目整体完工当年度内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第二、三、四年度内分别付总造价的30%、20%、20%。今年是完工的第三年度,原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智睿建材公司未陈述相应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密市***下坡村户户通工程施工合同、村委提供的证明、还款协议;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金额5440815.39元;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且是按照政府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3、收到条;证明被告一共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尚欠4340815.39元未付。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挂靠第三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5、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信访反映其实际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是与凯达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即便是真实的,从证明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是借用资质。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与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智睿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被告不清楚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不是***开具的,是以三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对证据3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从三公司处收到的款项,不是从被告处收到。对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进行实质性调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分别与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智睿建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被告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必须带有人工费全部付清的证明。项目整体完工当年度内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第二、三、四年度内分别付总造价的30%、20%、20%。 2、收据及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354900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五份合同没有异议。该五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以及原告所借用的三家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因为原告是个人无法与政府签订、开发票,所以是原告借用的资质签订。对证据2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数额应该是110万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智睿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工,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188456.10元。工程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必须带有人工费全部付清的证明。项目整体完工当年度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三、四个年度内分别付总造价的30%、20%、20%。 同日,被告(甲方)与智睿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工,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755515.31元。其余内容同上述施工合同一致。 同日,被告(甲方)与凯达投资公司签订《高密市***下坡村户户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工,合同价款2410781.25元。其余内容同上述施工合同一致。 同日,被告(甲方)与卓砾建材公司签订《高密市******户户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0日历天内完工,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697811.76元。其余内容同上述施工合同一致。 2020年7月16日,被告(甲方)与卓砾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高密市******户户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0日历天内完工,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837814.38元。其余内容同上述施工合同一致。 上述施工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智睿建材公司仅是提供资质,不具体施工,工程款走三公司的账户。 2020年11月8日,卓砾建材公司出具证明:兹本公司供应***工地处混凝土计5000.5立方,每立方360元,累计商砼款1800180元,所有款项都是***打到我公司卡上号上的,与***、***俩人无关。 2020年11月8日,高密市***下坡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委员会也分别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下坡村、***、***、***农村户户通工程,所有村里道路浇筑都是***完成的,与***、***俩人无关。 原告于2020年5月份开始组织施工,到2020年12月份完工。按照被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开据了三张发票,分别为2020年11月28日433678.44元;2020年12月7日2926722.31元、2020年12月7日1080414.64元,共计5440815.39元,低于上述五份合同约定价款,以此作为实际结算数额。 202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原告作为投资人受雇于××街××村××街××街××村的农村户户通工程,今因原告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经双方商洽,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受雇公司(智睿建材公司、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再由原告受雇公司转帐给原告(原告同原告受雇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两者自行处理,被告只要支付给原告受雇公司户户通工程款120万元即可),具体支付计划如下: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原告在协议执行期间,不得就索要户户通工程款进行任何形式的信访或投诉行为,否则,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追究乙方责任。 被告实际向第三人付款情况为:2021年1月8日***投资公司254900元、2021年2月10日**睿建材公司20万元、2021年6月17日**睿建材公司30万元、2021年8月18日**睿建材公司10万元、2021年9月14日**睿建材公司20万元、2021年11月24日**砾建材公司10万元、2022年1月29日**砾建材公司10万元,2022年1月30日**砾建材公司10万元,以上共计1354900元。 而原告只认可从第三人处收到工程款110万元,2021年1月8日被告付给凯达投资公司254900元原告未收到。 2022年5月25日,原告到高密市信访局反映,其于2020年5月份承接了***5个村的户户通道路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款544.08余万元,目前只支付工程款110万元,要求政府协调处理。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答复意见书,以本案已进行诉讼程序,要求其等待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户户通建设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系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其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争议,为5440815.39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3549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085915.39元(5440815.39元-1354900元)。因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亦为无效,被告主张按该约定条款抗辩未到付款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凯达投资公司、卓砾建材公司、智睿建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4085915.39元; 二、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085915.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7元,由原告负担2040元,由被告负担39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