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平劳人仲案〔2022〕27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0日与被告在平昌县亿联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由原告从事植筋工作。2022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工程12栋3楼植筋时,从3楼坠地摔伤,随即送入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未尊重客观事实,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宏舜公司辩称,原告受案外人**1聘用在案涉工地植筋,工作受**1管理安排,工天由**1计量,工资由**1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项目部补签简易劳动合同,是为了报销医疗保险,且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简易劳动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超过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的期限,已丧失诉权,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宏舜公司承建的平昌亿联国际商贸城从事植筋工作,宏舜公司将植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1,按完成工程量向**1植筋班组支付工程款,**1按原告做工天数以每天24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22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12栋3楼植筋时,不慎从脚手架坠落受伤,入住平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右趾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宏舜公司项目部为申报保险费,以宏舜公司为甲方和***以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其主要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在甲方平昌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或工地)从事植筋工作;三、劳动报酬,每日工资为220元,以实际考勤数当日进行核算支付……。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公司驻平昌县亿联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1及项目部协商处理。于2022年5月13日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宏舜公司按工伤保险支付工伤待遇,2022年6月30日,仲裁机构作出平劳人仲案〔202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2年7月20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签收裁决书,同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2、平劳人仲案〔2022〕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合同一份;4、证人**2、**1、**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平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宏舜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植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自然人**1,**1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植筋作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补签的建设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项目部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代表宏舜公司向植筋班组支付工资属于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从事植筋作业属于被代理人接受相对人履行。因此,视为宏舜公司对项目部与原告补偿简易劳动合同的追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补签的简易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