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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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2民初2490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34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13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