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2民初2490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雅阳镇百汇路东段34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13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