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8235号 原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雅阳镇百汇路东段34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26日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在中亿**住××小区××号楼××室施工行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早上7时许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中亿**住××小区××号楼××室维修排水管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腰部受伤,出院后于当年8月16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裁决书,裁决:“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以上裁决是错误的。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近三、四年来,被告一直跟随***从事水电工作业,双方约定,***每天向被告支付270元工钱,没有活就没有工钱,2020年8月份,***分包了原告承包的中亿新天地项目水电施工班组,被告跟随***来到以上项目工地干了约半个月后,按照***的要求又回到了信阳其他工地,直到2021年才回到中亿新天地项目工地。原告从来没有招录过被告,也没有与之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在原告工地上干活、什么时候干活、取得多少报酬,原告均没有过问和支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发生意外的地点并不在原告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对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意外摔伤的地点在中亿**住××小区××号楼××室,而中亿**住宅小区的施工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地下室维修也是该公司的维保范围,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被其他人临时叫到中亿**住宅小区干活受伤,不是受原告公司指派导致的结果,所以,原告对被告于2022年6月27日在中亿**住××小区××号楼××室施工行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论是中亿星天地还是中亿**项目,建设单位都是原告公司,被告到中亿**项目工作,受中亿星天地项目部施工员***和***的指派。***是2020年4月份雇佣我在信阳从事水电工作,2020年4月有一礼拜时间,我每天开车从信阳到驻马店往返帮***儿子***完成中亿星天地项目部临时水电工作,***、**、和师傅和我一起去的。至2020年8月中旬,我在信阳工地上班,***是在7月底中亿星天地承包水电工程,因中亿星天地刚开工较忙,***让我和师傅一起去中亿星天地帮忙二十多天,我们回到信阳工地做善后工作。2020年11月4号我又到星天地工作大概一个月,2021年1月28日原告公司给我发8月份至11月份20000元工资,2万元中包含另一个工人工资,我的工资是1.6万元。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6月27日我一直在星天地上班。2022年6月26日中亿金地工地8号楼地下室楼梯口排水管堵了,第二天***让***带着我和***去维修排水管,***2022年2月初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是原告公司的施工安全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舜公司将其承包的中亿星天地工程项目的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020年8月起,被告**跟随***到该工地从事水电施工工作,工资按出勤每日270元,并由原告宏舜公司将工资发放至被告**的银行卡。2022年6月27日,因中亿金地工地8号楼地下室楼梯口排水管坏了,中亿金地工地管理维修负责人***向***借工人,***带着**去中亿**工地维修水管,**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就不在原告工地工作。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宏舜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6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2]0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宏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宏舜公司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宏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招用被告**进入中亿星天地工地施工,原告宏舜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在中亿星天地工地上受伤,系审查**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因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宏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