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润泽颐养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6223号
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18号文化大厦0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红,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住所地兰州市徐家山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广建筑公司”)与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盛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二、请求判令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支付原告工程款501829.98元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倍利息9677.16元(以238353.6元为基数,暂从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11841.67元(暂从2017年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28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511841.67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脚手架租赁费242305.77元及脚手架拆除费128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归还脚手架违约金4645.5元;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总计:1248904.31元;六、司法鉴定费25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旧楼改造装修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外立面的钢结构、幕墙,大理石干挂、围墙、门房、水池、坡体加固处理、屋面及水电暖等装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最终已完工结算价为准(按图纸与现场签证单据和双方另行签字文件)。施工期限:合同签订三日内进场,2017年5月30日前完工。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延迟一天完工罚款1万元。质量要求:按照相关行业规定标准,设计要求合格。经相关部门鉴定施工质量达到优良的,奖励10万元人民币以次鼓励。付款方式:每月30号前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申报当前进度工程量,甲方(被告)核定后于次月10号前拨付10%的进度款(若延迟支付按银行双倍利息给乙方支付),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30天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没质量问题的到期30天内付清。保证金:1、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预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1日前全额缴付到位,逾期合同作废终止),三个月内合同履行正常甲方(被告)退还保证金。2、同徐家山公园签订的装修施工防火责任书保证金2万元由乙方(原告)支付,工程完工没有违反规定的,甲方(被告)负责协调将此款退还乙方(甲方)。结算依据:根据当前的工程预算造价三类取费参考,结合市场和现场实际情况,上下幅度不得超过5%,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缴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且向兰州徐家山国家森林公园缴纳了防火责任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送工程量,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法定代表人陈波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4月25日前解决部分前期费用问题,但至今都未予以支付。后原告继续施工后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表,被告都不予接受和结算。至今工程中的脚手架都未予以拆除。截至目前,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既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且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到法院。
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费用计算表、工程计价表、费率措施汇总表、人才机汇总表、收条、马智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凭条、承诺书、建筑周转设备租赁合同、雨桐模板出门证、租赁清单、收据、称重单、销货单、结算单、收据、收条、短信记录、告知函、照片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旧楼改造装修建设项目,建设规模:约10000平方米;建设内容:外立面的钢结构、幕墙,大理石干挂、围墙、门房、水池、坡体加固处理、屋面及水电暖等装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最终以完工结算价为准(按图纸与现场签证单据和双方另行签字文件)。施工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签证,变更和双方书面确定的文件。施工期限:合同签订三日内进场,2017年5月30日前完工;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延迟一天完工罚款1万元。质量要求:按照相关行业规定标准,设计要求合格。经相关部门鉴定施工质量达到优良的,奖励10万元人民币以次鼓励。付款方式:每月30号前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申报当前进度工程量,甲方(被告)核定后于次月10号前拨付10%的进度款(若延迟支付按银行双倍利息给乙方支付),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30天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没质量问题的到期30天内付清。保证金:1、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预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11日前全额缴付到位,逾期合同作废终止),三个月内合同履行正常甲方(被告)退还保证金。2、同徐家山公园签订的装修施工防火责任书保证金2万元由乙方(原告)支付,工程完工没有违反规定的,甲方(被告)负责协调将此款退还乙方(甲方)。结算依据:根据当前的工程预算造价三类取费参考,结合市场和现场实际情况,上下幅度不得超过5%,双方协商确定。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给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工程保证金450000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给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兰州润泽颐养园建设项目在2017年4月25日前解决部分前期费用问题。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与甘肃雨桐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建筑周转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钢管13620米、竹架板1690块、扣件7830套;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竹架板每块日租金0.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5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产生租赁费242305.77元。涉案工程因资金问题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至今没有予以拆除,导致产生租赁费、拆除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在兰州润泽颐养园旧楼改造装修建设项目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2018年8月21日,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天价鉴[2018]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完工程造价为:123696.6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被告拒绝履行《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支付原告工程款501829.98元及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23696.67元。故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96.6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年期LPR为4.20%,利息为20781元(123696.67元×2017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期间×4.20%×2=2078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11841.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45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50000元证据不足,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4.20%,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800元(450000元×2017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期间×4.20%=37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脚手架租赁费360954.24元及脚手架拆除费128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归还脚手架违约金464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履行《装饰工程合同书》与甘肃雨桐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于被告不履行《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且承诺尽快解决前期的资金问题。因此,原告租赁脚手架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按期归还甘肃雨桐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产生的违约金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涉案工程停工近三年,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已经没有继续使用的可能性,原告不主动拆除,势必会继续产生租赁费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4月30日产生租赁费242305.77元并承担违约金4645.5元,脚手架拆除费128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向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96.67元并承担利息2078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向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3780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
四、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42305.77元及违约金4645.5元。
五、驳回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879228.94元,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8元,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负担12592元。司法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甘肃盛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被告兰州润泽颐养园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刘效东
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