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5790号
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香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卞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洪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东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良辰,董事长。
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539.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订购配电产品,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式、数量、价格等,原告按约履行,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8年4月被告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00539.77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提起了诉讼,被告当即支付了400000.00元,余款200539.77元,被告承诺在30日内支付,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始多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充氮灭火装置、控流阀等配电产品。截止2018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00539.77元。2018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400000.00元,剩余货款200539.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539.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53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对货款利息有约定,其请求的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539.77元及利息(以20053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00元,财产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 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