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202民初2313号
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香港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童海,经理。
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产品,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式、数量、价格等,原告按约履行,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7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无理拖欠支付。
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充氮灭火装置,货款共计77000.00元。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于2007年8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200.00元,剩余货款7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93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7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对货款利息有约定,其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及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房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