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987781019。
负责人:童海,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香港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20075089452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23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辖区法院管辖。具体本案,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所在的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接受货币的莱芜科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在莱芜市莱城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