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思,男,1982年10月11日,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公用黄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用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思及原审被告中山公用黄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圃污水处理公司)、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设监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公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其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李金思无证酒驾导致,其行为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山公用工程公司在所有施工路段都有按规定设置警示牌或围蔽,而且保障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和安全防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而且只是由于公司工作人员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向交警申请复核成功,一审判决由中山公用工程公司承担三成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计算医疗费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也不应赔偿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李金思有两个儿子,违反了计划生育规定。中山公用工程公司可以基于人道主义给予李金思5000元至10000元补偿。
李金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黄圃污水处理公司、中山建设监理公司对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表示异议。
李金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公用工程公司、黄圃污水处理公司、中山建设监理公司向其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585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22时40分,李金思驾驶渝A×××××二轮摩托车从南三公路往黄圃镇马安村方向行驶,行至黄圃××村××家村对开时,撞上施工沙石堆(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金思受伤。上述事故经黄圃交警大队认定,李金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思被送往中山市××镇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1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合理营养,定期复查,伤后3个月进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1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合理营养,定期复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金思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创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8月28日,事发路段正进行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一体化PPP项目(下称“黄圃镇污水处理项目”)中的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的施工作业。黄圃污水处理公司系黄圃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山建设监理公司系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事发当日,黄圃镇污水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根据周围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中山建设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上述安全问题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医嘱意见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施工路段。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黄圃污水处理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中山建设监理公司。
对李金思诉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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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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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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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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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6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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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6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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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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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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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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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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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累计43天,按10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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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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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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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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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评残等级及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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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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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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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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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思提供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实其适用城镇标准,无相反证据推翻,以37684.3元/年,系数41%,计算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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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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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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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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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儿子计7年、小儿子计10年,均以28613.3元/年,系数41%,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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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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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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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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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陪护,住院累计43天, 150元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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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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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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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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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思只提供了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以37684.3元/年计为宜;扣除重复天数误工天数累计20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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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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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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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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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评残等级及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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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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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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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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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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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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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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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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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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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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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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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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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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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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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6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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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06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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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金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山公用工程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的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李金思主张中山公用工程公司、黄圃污水处理公司和中山建设监理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黄圃污水处理公司和中山建设监理公司存在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对李金思主张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8067.09元,由中山公用工程公司赔偿30%即164420.13元,其余损失由李金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4420.13元给李金思;二、驳回李金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元,由李金思负担550元,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审时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确认一审时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内容分析如下:1、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路段雨污分流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山公用工程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自一审至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事故认定存在错误,一审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中山公用工程公司没有指出一审错误计算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具体内容,经审查一审相关计算不存在错误,中山公用工程公司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王 瑄 审判员 吴朝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