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333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102号第二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游铁兵。
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路212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冯凯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凡,广东香山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18号财兴大厦6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陈爱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凡,广东香山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彦、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泰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江河治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彦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被告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黎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纬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位于中山市沙朗金沙花园片区污水处理工程正在施工,要求原告调挖掘机前往现场施工,并向原告承诺:破路项目以每个台班(8小时计一台班)1800元计酬给原告,安管项目以每个台班1100元计酬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同月,原告垫付资金组织了施工人员和挖掘设备前往现场施工。2014年2月份左右,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后与***结算涉案总工程款为294750元。截止至目前为止,***只向原告支付了154750元,尚欠140000元工程尾款未结清。经查,被告岐江河治理公司系金沙花园片区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公用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后,任彦借用被告纬泰公司的建筑资质,以纬泰公司的名义将包含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了下来,后任彦又将包含涉案项目的工程分包给了***,***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和原告结算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尚欠原告1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及时清偿原告工程款。由于***、任彦无相关建筑资质,作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任彦、纬泰公司、公用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岐江河治理公司作为涉案总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上述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纬泰公司、公用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岐江河治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遂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
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文件;2.结算单;3.刘利芳与***通话录音录像内容;4.刘利芳与任彦通话录音录像内容。
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反映,首先结算单第1句话已经很明确说明纬泰公司在涉案工地使用了原告的设备进行施工并产生140000元工程款,***当时是纬泰公司的班组成员,双方签署结算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认工程量以后,原告凭此结算单找纬泰公司去结算。另,结算单的正文内容是***的女儿亲笔书写,当时结算单上面只有“证明人:”,右下角的“权利人***(***)”和倒数第2行的“结算人/”是原告自己添加的。2.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也不确认,录音内容是任彦会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结算单,***仅仅确认工程量,但确认工程量不代表可以马上结算,因为涉案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是否验收合格还不知道,***认为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结算。3.纬泰公司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未付,并且纬泰公司所提的理由是公用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工程款不应由***支付,应由纬泰公司和公用公司支付,且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也不应结算。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纬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被告公用公司辩称,1.公用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用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就金沙花园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劳务作业签订分包合同,纬泰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公用公司的转包符合法律规定,也得到项目公司确认,该分包合法有效。3.公用公司将前述工程分包给纬泰公司后,并无同意也无授权纬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或全部再次转包给第三方。如原告陈述属实,纬泰公司的再次转包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4.公用公司不欠付纬泰公司工程款。纬泰公司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减去因纬泰公司工程不合格返修费用、施工损坏赔偿费,应支付总额为3670502.28元。事实上,公用公司累计付款已达到4354627.35元,远远超过纬泰公司的应收款。公用公司保留对纬泰公司多收取部分的追讨权利。
被告岐江河治理公司辩称,1.项目是市政工程,市政府决定用BT建设移交,然后中汇集团与公用公司一同中标,中标之后中汇集团与公用公司组建了岐江河治理公司负责工程,岐江河治理公司是项目的项目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是同意公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纬泰公司的。2.原告要求岐江河治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关于涉案工程,岐江河治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完工部分)向公用公司付清,不欠付工程款,即作为发包人(项目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无须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岐江河治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岐江河治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基础。
被告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2.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3.安全生产责任书;4.雨污分流工程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劳务分包单价表;5.纬泰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6.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银行进账单、收据;8.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联;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纬泰公司是具备承接三级建筑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1日,岐江河治理公司(发包人)与公用公司(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负责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建设及管理工作,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岐江河流域(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和五桂山办事处)等内容。2013年6月,公用公司(总包人)与纬泰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分包人分包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金沙花园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劳务作业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区;承包范围:主管材及井座井盖由总包人提供,分包人负责包工、包机械设备等;工程暂定价(含税价)为10101689.77元;工期拟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进度款经总包人确认后支付月度应付工程款的80%,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时,应付工程款至80%,总包人审定结算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30天内结清;如分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分包人负责修复至合格为止,并负责所需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20日,任彦作为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雨污分流工程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劳务分包单价表上签名、加盖纬泰公司公章。
纬泰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通过任彦又将部分工程内容交由***施工。2013年8月,两原告根据***要求,调挖掘机前往中山市沙朗金沙花园片区污水处理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两原告施工完成后,2016年1月8日,***出具结算单给两原告,内容为:“纬泰公司在金沙花园片区使用***120挖机实施污水处理工程台班费破路62个台班,每个台班1800元;挖沟安管166.5个台班,每个台班1100元,台班费共计294750元,已支付154750元,余款欠140000元。权利人:***(***),结算人/证明人:***”。之后,两原告向***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为协调纬泰公司上述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工作,2016年4月18日,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任彦、***代表纬泰公司参加会议)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合计收款4354627.35元;预测结算总费用为3670502.28元。
庭审中,公用公司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最终结算。两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4750元。***对此没有异议,称其先从任彦处将两原告及其工程款收取,再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纬泰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及岐江河治理公司应否对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结合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通话录音材料,两原告及***的陈述,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岐江河治理公司与公用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分析可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岐江河治理公司,总承包人是公用公司,分包人是纬泰公司,***是纬泰公司下面的分包人,***又叫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由此可见,两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合同相对方。***向两原告出具有关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已付款等结算内容,且施工期间实际由其向两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无论其在结算单上是证明人还是结算人身份,均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向两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两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出具有结算内容的结算单给两原告,应视为***对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两原告有权向***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计算。
关于纬泰公司的责任问题。纬泰公司从公用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给***,故纬泰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任彦与纬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及纬泰公司向两原告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的认定,且两原告不向任彦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无追加任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之必要。纬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关于公用公司及岐江河治理公司的责任问题。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纬泰公司分包的工程暂定价(含税价)为10101689.77元,公用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已最终结算且公用公司不欠纬泰公司工程款,因此,因工程未最终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101689.77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4354627.35元的差额暂时确定公用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同时,岐江河治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付清给公用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用公司以及岐江河治理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两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绮湘
刘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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