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2500号
原告:赵建,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1967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路212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21432L。
法定代表人:冯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刚,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娜,女,1972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
主要负责人:黄晓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园路孙文纪念公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18号财兴大厦6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陆奕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路逸仙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诉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山住建局)、李小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管理处)、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江河公司)、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工程建设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被告公用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被告中山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被告李小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被告公用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被告中山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被告李小娜到庭,被告市政维护管理处委托诉
讼代理人翁琦,被告岐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被告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山住建局、公用工程公司、市政维护管理处、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47982.4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7时18分,赵伟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孙文东路由长江路往起湾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路××对××段时,车辆驶进路面的坑漕后失控,车辆在失控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李小娜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伟锋受伤,赵伟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伟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用工程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公用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我司应承担无责或至次要责任。(二)若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赵伟锋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广东省工商保险条例》第9条第6款规定,其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中医疗费部分我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赵伟锋是当场已确定死亡,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30日已经移交给市政维护管理处,故本案的责任与风险由市政维护管理处承担。
被告中山住建局、市政维护管理处、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共同辩称,(一)涉案路段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为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与岐江河公司签订《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BT合同书》岐江河公司对包含涉案路段的中标工程承担工程的投资、融资、建设,后岐江河公司再依法发包给公用工程公司承建,故涉案路段占用建设方和投资方为岐江河公司,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公用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故公用工程公司与岐江河公司在涉案路段占用挖掘建设,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若竣工岐江河公司与公用工程公司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故公用工程公司与岐江河公司对涉案路段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二)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我方为事故责任人,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涉案路段在事发时并未完成移交手续,事发时未移交给市政维护管理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安全责任。(四)赵伟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且酒后驾驶,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范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诉求金额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赵伟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未由证据证明支出或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李小娜已垫付丧葬费41433元,我司依法在无责的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11000元给李小娜,故我司只剩下无责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原告在本案中诉求医疗费,故我司同意依法在无责限额内垫付给原告;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李小娜辩称,1.原、被告需支付我方32188元,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方已垫付丧葬费41433元,粤T×××××号车评估费255元、维修费1500元,扣除我方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1000元后,事故责任方应归还32188元给我方;2.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岐江河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并无过错及责任;2.我司对于事发路段没有管理及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我司也不是施工单位,因此我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与法律所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7时18分,赵伟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孙文东路由长江路往起湾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路××对××段时,车辆驶进路面的坑漕后失控,车辆在失控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李小娜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伟锋受伤,赵伟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用工程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又查,被告李小娜驾驶的粤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阮凯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阮凯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被告公用工程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实该工程于2016年4月22日已竣工验收。被告公用工程提交了工程移交书,用于证实2016年12月30日将该工程的《中山市城区市政设施维护移交管养表》及移交管养的必备资料移交给被告市政维护管理处办理移交管养手续。2017年1月5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市政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证实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验收程序合法有效,无异议,建设单位应待该标段其他各个片区竣工验收后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原告赵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赵伟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娜已经垫付原告方丧葬费41433元,被告李小娜已到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理赔了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无责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公用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岐江河公司(建设方)与被告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发包方)签订了《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BT合同书》,后被告岐江河公司与被告公用工程公司(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道路出现坑漕是酿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公用工程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且未办理正式的维护管养交接手续,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用工程公司、被告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及被告岐江河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赵建、***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863.4元(按原告诉求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未超出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
(二)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41433元(按2017年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酌情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846619元,属无责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范围,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理赔11000元给被告李小娜,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李小娜归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835619元,由被告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共同承担50%,即417809.5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3.4元,被告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应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7809.5元给原告。其中,被告李小娜已垫付41433元丧葬费,并已到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理赔了110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或归还,即被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3.4元,被告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实应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7376.5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应归还30433元给被告李小娜。
关于被告李小娜的车辆损失问题,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该损失由双方协商或由被告李小娜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7376.5元给原告赵建、***;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3.4元给原告赵建、***;
三、驳回原告赵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原告赵建、***负担6657元(原告已预交12280元);由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建、***,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强
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
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涓媚
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