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596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叶,北京市科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公用黄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凯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中山公用黄圃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黄圃污水处理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公用工程公司)、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建设监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叶,被告黄圃污水处理公司、中山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5854.2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渝A/×××××二轮摩托车从南三公路往黄圃镇马安村方向行驶,行至黄圃××村××家村对开时,撞上施工沙石堆(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上述事故经黄圃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镇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1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合理营养,定期复查,伤后3个月进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1日,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合理营养,定期复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创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8月28日,事发路段正进行中山市××镇污水处理厂一体化PPP项目(下称“黄圃镇污水处理项目”)中的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的施工作业。被告黄圃污水处理公司系黄圃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中山建设监理公司系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事发当日,黄圃镇污水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根据周围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中山建设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上述安全问题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应对原告未能发现施工沙石堆发生事故伤害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黄圃污水处理公司、中山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建设监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任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任某某仍将涉案车辆借给***。无论是明知还是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任某某都存在过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任某某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在任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责任;二、黄圃污水处理公司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主张的四成赔偿责任过高。本次事故主要是***醉酒驾车导致的,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最多只承担一成责任;三、对***提出的医疗金额没有异议,但三被告不应承担四成责任;四、对***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提供收取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工资条以及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事实。***提出的月工资为3889元的主张并无依据;五、对***提出的交通费主张不予确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而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不应超200元;六、对***提出的交通费主张不予确认。***并提供的收据显示住宿时间为2018年3月9日至16日,该期间并非治疗期间,而且没有证据显示***需要外地就医并且无法住院,另外收款单位不明确,无法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七、营养费过高,建议不超过3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予以降低;九、对***的住院天数确认,但不确认其护理数额,护理费最高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十、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子女的户籍地为湖南,故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十一、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本次事故是由***醉酒造成的,三被告不应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即使需要赔偿,***主张也过高;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从2016年12月8日租住黄圃××路原旧砖厂,截止***受伤日期2017年8月29日尚未满一年,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和银行流水、缴税证明资料,无法证明***在中山已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而应该适用广东农村标准计算。后三被告在补充意见中辩称,被告黄圃污水处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中山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山公用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由原告醉酒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医嘱意见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施工路段。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黄圃污水处理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山公用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中山建设监理公司。
对***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78069.97
78069.97
按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300
4300
住院累计43天,按100元/天
3.营养费
2500
2100
结合评残等级及医嘱
4.残疾赔偿金
309011.26
309011.26
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实其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以37684.3元/年,系数41%,计算20年
5.被扶养人生活费
99717.4
99717.4
大儿子计7年、小儿子计10年,均以28613.3元/年,系数41%,计1/2
6.护理费
7869
6450
1人陪护,住院累计43天, 150元 /天
7.误工费
32120.3
21060.96
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以37684.3元/年计为宜;扣除重复天数误工天数累计204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
23000
20500
结合评残等级及伤情
9.鉴定费
5567.5
5567.5
按票据
10.交通费
2000
129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11.住宿费
480
0
无依据
合计
564635.43
548067.09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圃镇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山公用工程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的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主张三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黄圃污水处理公司和中山建设监理公司存在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8067.09元,由中山公用工程公司赔偿30%即164420.13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4420.1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原告已预交2344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