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6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路212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21432L。
法定代表人:冯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18号财兴大厦6楼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2438796A。
法定代表人:陆奕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虹,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园路孙文纪念公园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35012360Y。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710H。
法定代表人:陈俊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路逸仙湖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1726327G。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该管理处主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莉,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小娜,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
主要负责人:黄晓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陈文莉、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山住建局)、中山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管理处)及原审被告李小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建、陈文莉对公用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赵建、陈文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赵伟锋承担同等责任不恰当,赵伟锋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为:1.赵伟锋存在无证、没戴头盔和车速过快、且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和最主要原因;2.赵伟锋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道路瑕疵虽客观存在,但也并非完全不能避免,每天那么多车经过,均未出现伤亡事故,也从反面说明道路瑕疵不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最多是偶然因素。因此,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二、公用工程公司施工的仅是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并非道路维护管养工程,且涉案路段的雨污分流工程已经在2016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30日移交给相关部门,本案事故是涉案路段投入使用一年半左右才发生的,涉案路段虽有瑕疵,但公用工程公司不应对该瑕疵承担责任,因为公用工程公司已将该路段的雨污分流工程移交给相关部门。
赵建、陈文莉对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赵伟锋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赵伟锋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需考虑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赵伟锋无证驾驶电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作用;2.即使赵伟锋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实际有戴,事故发生时不知跌落何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事发时驾驶电动车的赵伟锋也不存在过错;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赵伟锋具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酒后驾驶及车速过快等行为;二、事发地段“雨污分流”工程施工时遗留下来的坑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上述坑槽沿道路顺向分布,长度、深度均较大,危险性极大又非常隐蔽,而公用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安全隐患未进行围蔽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赵伟锋无证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起任何作用,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公用工程公司应与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岐江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据显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坑槽,存在长达一年半之久未被修复,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三上诉人严重失职、渎职,对本案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即三上诉人中任一上诉人的失职、渎职的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三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岐江河公司对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同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工程已移交市政维护管理处,责任应由其承担,岐江河公司只是代建单位。
中山住建局、市政维护管理处对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按一审庭审答辩意见。
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对公用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该中心的上诉内容就是对公用工程公司的答辩内容。
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建、陈文莉对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赵建、陈文莉、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并非涉案路段开挖施工工程的建设方,没有证据证明该中心在本次侵权案件中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根据该中心与岐江河公司签订的BT合同书,明确约定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采取BT模式,合同内容更着重项目融资、承包人主体资格、以及项目转移等,并不涉及开挖建设等土建工程具体事宜,而BT模式是一种新型融资建设方式,为建设及转移的英文简称,即业主通过合同方式把某一重大项目的投资、建设的权利和责任让给建设方,建设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回购项目并获得项目所有权,本案的投资客体,在项目建设后未完成转移前,所有权人仍为岐江河公司,其应当承担转移前的建设安全责任;二、涉案路段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是岐江河公司,岐江河公司将涉案路段开挖建设工程发包给公用工程公司承建,而公用工程公司具备合法资质,为独立法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公用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岐江河公司和公用工程公司在涉案路段挖掘施工,未履行安全防护、清理现场、办理移交等责任,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为事故责任人,因此本案与中山工程建设中心无关;四、涉案路段在事发时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及本项目BT模式中的移交手续。一审开庭时,公用工程公司和岐江河公司提交了《中心城区市政设施改(扩)建交接表》和《市政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而上述证据显示,在公用工程公司进场施工时,各方都以书面形式进行严格的交接工作,目前公用工程公司和岐江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建设完成后移交给该中心;而监督意见书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文件,但该意见书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意见书上也注明“建设单位应待该标段其他各个片区竣工验收后,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故不能证明整个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最后,即使本案在事发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岐江河公司依法依约将涉案工程在建设完成后移交给该中心,根据合同约定的BT模式,在项目建设后未完成转移前,所有权人仍为岐江河公司,其应当承担转移前的建设安全责任。
赵建、陈文莉对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辩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中山住建局作为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在一审答辩状确认,涉案路段的投资建设单位为岐江河公司,后岐江河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公用工程公司承建。因此,岐江河公司与公用工程公司对涉案路段占用挖掘建设,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而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并不因此而解除,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与岐江河公司作为雨污分流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对涉案路段工程施工建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岐江河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据显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道路坑槽,存在长达一年半之久未被修复,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三上诉人严重失职、渎职,对本案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即三上诉人中任一上诉人的失职、渎职的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三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用工程公司对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辩称,其上诉不成立,理由是该公司上诉内容第二点,即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30日已经移交市政维护管理处,相应风险应由有关单位承担,不应由公用工程公司承担。
岐江河公司对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辩称,中山工程建设中心是建设单位,相当于发包人,岐江河公司仅是代建单位,主要职能是融资,而施工单位是由中山工程建设中心招标选择,只是施工合同由公用工程公司与岐江河公司签订。岐江河公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也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只是受托人的角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住建局、市政维护管理处对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述称,同意其上诉意见。
岐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建、陈文莉对岐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建、陈文莉、公用工程公司、中山住建局、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市政维护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岐江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判决岐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岐江河公司有过错或者责任,事实上该公司也没有过错或责任,但一审仅以岐江河公司与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了BT合同书、施工合同就直接判定岐江河公司与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岐江河公司在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BT(建设-移交)项目中属于代建人,不属于发包人,也不属于建设方,故岐江河公司没有管理维护等责任与义务。BT系建设工程中的一种投资模式,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项目即采用这种模式,本项目的招标人为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单位为中山工程建设中心,施工单位为公用工程公司,因此,岐江河公司对涉案路段没有修复、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岐江河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没有认定岐江河公司有责任,因此,岐江河公司无需向赵建、陈文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建、陈文莉对岐江河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对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用工程公司对岐江河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公用工程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并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在2016年12月30日移交市政维护管理处,移交后对公路上的事故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且公用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给中山住建局质监站发函,提出因雨污分流子项目太多,无法统一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请示质监站就已经竣工的项目先办理移交管养手续。质监站的上级单位中山住建局在请示上批示要求予以支持。2016年12月30日就办理了移交手续,所以公用工程公司无责任。
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中山住建局、市政维护管理处对岐江河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移交问题,公用工程公司所述的证据材料一审已经质证,2017年1月5日质监站的意见是:等所有项目完工后整体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需要强调:竣工备案是办理移交的前提。建设开工前,施工路段的交接是由五方(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市政维护管理处、雨污分流建设指挥部、中山市市政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5、6月间进行交接,但是完工后没有进行交接,详细内容看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上诉内容;二、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给岐江河公司施工是采用了新型的发包模式即BT模式,包含了雨污分流的经营权、项目融资和建设、项目转移,项目建设后未转移前,该项目所有权为岐江河公司,因此岐江河公司应承担转移前的建设安全责任;其他详见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内容。
李小娜、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对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岐江河公司的上诉均未予陈述。
赵建、陈文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住建局、公用工程公司、市政维护管理处、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向其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7982.4元,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山住建局、公用工程公司、市政维护管理处、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17时18分,赵伟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孙文东路由长江路往起湾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路××对××段时,车辆驶进路面的坑槽后失控,车辆在失控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李小娜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伟锋受伤,赵伟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A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用工程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李小娜驾驶的粤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阮凯文,该车在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阮凯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公用工程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实该工程于2016年4月22日已竣工验收。公用工程公司提交了工程移交书,用于证实2016年12月30日将该工程的《中山市城区市政设施维护移交管养表》及移交管养的必备资料移交给市政维护管理处办理移交管养手续。2017年1月5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市政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证实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验收程序合法有效,无异议,建设单位应待该标段其他各个片区竣工验收后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
赵建、陈文莉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赵伟锋。事故发生后,李小娜已经垫付赵建、陈文莉丧葬费41433元,李小娜已到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理赔了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无责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公用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岐江河公司(建设方)与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发包方)签订了《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BT合同书》,后岐江河公司与公用工程公司(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道路出现坑槽是酿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公用工程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且未办理正式的维护管养交接手续,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及岐江河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赵建、陈文莉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863.4元(按赵建、陈文莉诉求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未超出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二)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41433元(按2017年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酌情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846619元,属无责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范围,应先由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元(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已理赔11000元给李小娜,故该款项应由李小娜归还给赵建、陈文莉),超出交强险部分835619元,由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共同承担50%,即417809.5元。
综上,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3.4元,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应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7809.5元给赵建、陈文莉。其中,李小娜已垫付41433元丧葬费,并已到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理赔了110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或归还,即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3.4元,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实应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7376.5元给赵建、陈文莉,同时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应归还30433元给李小娜。
关于李小娜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赵建、陈文莉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该损失由双方协商或由李小娜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用工程公司、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岐江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7376.5元给赵建、陈文莉;二、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3.4元给赵建、陈文莉;三、驳回赵建、陈文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赵建、陈文莉已预交),由赵建、陈文莉负担6657元;由中山工程建设中心、岐江河公司、公用工程公司共同负担5610元;由中华联合中山支公司负担1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一审市政维护管理处提交的《中心城区市政设施改(扩)建交接表》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工程-紫马岭公园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接管单位为岐江河公司,施工单位为公用工程公司,交接施工范围为紫马岭公园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改(扩)建内容包括主要施工路段为孙文东路、桃苑路等,移交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公用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岐江河公司作为接管单位、市政维护管理处作为原管理单位分别在交接表上盖章确认,其中原管理单位意见一栏用加粗字体打印如下“接管期间,施工路段须严格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围蔽及交通疏导;道路、排水等市政设施因施工原因造成的破损、堵塞等,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修复,并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2.一审中公用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书载明:“现将下列(包括紫马岭公园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在内)27项工程的《中山城区市政设施维护移交管养表》及移交管养的必备资料移交给市政处办理移交管养手续,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市政维护管理处的经办人在移交书上签名。二审中,签名三方对移交书上各自单位经办人签名的真实性及移交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公用工程公司和岐江河公司认为涉案路段已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未在移交书盖章的原因是工程量太多,不可能整体一次性移交,只能部分移交;而市政维护管理处则认为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并未移交涉案路段,移交书表明只是移交部分资料,并不是整个施工路段的移交,因为涉案路段的污水管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3.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BT合同书显示:甲方为中山工程建设中心,乙方为岐江河公司,承包范围为关于本项目工程的投资、融资、建设,承包方式为市政管网BT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总承包;4.岐江河公司(发包人)和公用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市政管网工程的污水管网施工,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包括从各单项工程开工日期起至该单项工程建成竣工办理移交日期为止,承包人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承包人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不得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5.一审时公用工程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5日《市政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雨污分流工程紫马岭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建设单位”为岐江河公司,施工单位为公用工程公司,内容为“2016年4月22日建设单位组织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我站派员实施监督,上述主体单位一致同意验收”,“该标段紫马岭片区污水管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验收程序合法有效,无异议。建设单位应待该标段其他各个片区竣工验收后,尽快组织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问题;二、中山工程建设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关于公用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关于岐江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事故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经原审查明,赵伟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因其存在无证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大小,认定赵伟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用工程公司上诉认为赵伟锋除上述违法行为外,还存在酒后驾驶和未戴头盔、车速过快等违法行为,应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赵伟锋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诉讼中公用工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分配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该中心与岐江河公司签订的BT合同书及《中心城区市政设施改(扩)建交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管网工程路段的管养责任移交给了岐江河公司,一审判决中山工程建设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公用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公用工程公司是本案涉案路段管网工程的施工单位,事发路段并未办理最终竣工验收手续,存在的坑槽应属施工缺陷,其应就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岐江河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岐江河公司上诉主张其只是代建人,并非涉案路段管网工程的建设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BT合同书、市政设施交接表、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岐江河公司是管网工程涉案路段市政设施的接管单位,其间岐江河公司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出现,在有五方参与的市政设施交接过程中,原管理单位意见要求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修复道路破损并负责安全责任的内容。这里的“建设单位”指的即是岐江河公司。本院认为,该BT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交接表的上述内容打印在原管理单位意见一栏中,用加粗字体打印,显然属于交接表的重要提示内容,而岐江河公司在交接表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岐江河公司对上述提示内容的确认,因此,岐江河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其仍是涉案工程建设环节的管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路段的路面坑槽,属于上述规定的施工缺陷,作为涉案路段管网工程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岐江河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经综合分析,《中心城区市政设施改(扩)建交接表》、移交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向市政管理维护处移交了部分管养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路段的市政设施及管养职责移交给了市政维护管理处,本院认定公用工程公司并未将涉案路段市政设施及管养职责移交给了市政管理部门,岐江河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未履行对涉案路段路面安全隐患的修复、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义务,应当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岐江河公司和公用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施工人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属于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
综上所述,公用工程公司、岐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山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7376.5元给赵建、陈文莉;
四、驳回赵建、陈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赵建、陈文莉已预交),由赵建、陈文莉负担6657元;由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预交7110元,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110元,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已预交7110元),由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05元(本院向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退还7110元,向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退还4305元,向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王 瑄
审判员  管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