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102号第二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游铁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路212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冯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凡,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18号财兴大厦6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陈爱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凡,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松宇,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科元,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泰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江河治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松宇,原审被告张科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第1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纬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纬泰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纬泰公司与***、卢松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与诉讼。与***、卢松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张科元,***、卢松宇应当向张科元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而纬泰公司与***、卢松宇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卢松宇要求纬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二、纬泰公司与张科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纬泰公司从公用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科元,因此认定纬泰公司应当对张科元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松宇的以上主张的依据是①刘利芳与张科元通话录音录像内容;②刘利芳与任彦通话录音录像内容。以上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未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无法明确谈话人的身份以及所谈内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所以,应认定纬泰公司与张科元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纬泰公司与案外人任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卢松宇在一审中称,任彦借用了纬泰公司的建筑资质,以纬泰公司的名义将包含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了下来。***、卢松宇的以上主张依据是①刘利芳与张科元通话录音录像内容;②刘利芳与任彦通话录音录像内容。应认定纬泰公司与案外人任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同上,此处不再累述。四、***、卢松宇主张诉求的依据薄弱。***、卢松宇是依据其提供的结算单向纬泰公司主张涉案债务的。该结算单中结算的主体是“伟泰公司”,而结算人/证明人却是张科元的签名。该结算单不能证明纬泰公司或张科元尚欠***、卢松宇工程款,理由如下:1.首先该结算单只有张科元的签名确定。张科元并不是纬泰公司的员工(需要注意,结算中的“伟”并非“纬”;如该结算单真实,张科元是不可能写错自己公司的名称的。),并不能代表纬泰公司确认该结算单。所以该结算单对纬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其次,据张科元的一审答辩,***、卢松宇曾对该结算单进行单方面的修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予以排除。五、***、卢松宇与任彦之间恶意串通,意图损害纬泰公司的权益。***、卢松宇提供的证据刘利芳与任彦通话录音录像内容,证明内容为1.张科元尚欠***、卢松宇工程款;2.任彦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科元;3.任彦挂靠纬泰公司。与本案存在莫大关系的任彦可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存在参加本诉之必要,但***、卢松宇却撤回对任彦的起诉,存在***、卢松宇与任彦之间恶意串通,意图损害纬泰公司权益的可能。六、一审法院判令纬泰公司承担对涉案债务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纬泰公司从公用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科元,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给张科元,故纬泰公司应对张科元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姑且无论以上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该判决内容并没有法律的依据。应对此予以驳回。
针对纬泰公司的上诉,***、卢松宇辩称,一、***、卢松宇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从其于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资料及视频资料等材料中得到证实。且一审中,张科元亦承认***、卢松宇在案涉工程中实际组织了施工。二、公用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中结算金额4354627.35元不能作为其与纬泰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公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数据来源,且纬泰公司并未确认该结算金额。因此,公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向纬泰公司支付4354627.35元支付凭证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已向纬泰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三、公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按照其与纬泰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正是因为公用公司未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卢松宇的上位承包人张科元拖欠工程款。四、纬泰公司从公用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通过案外人任彦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科元,纬泰公司属违法分包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纬泰公司主张权利。五、一审中***、卢松宇提交的视听资料中谈话双方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完整,且该视听资料内容与纬泰公司、公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中双方的部分陈述相一致。在有***、卢松宇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补充下,该视听资料应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视听资料并无不妥。六、结合***、卢松宇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张科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案外人任彦以纬泰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科元”的陈述以及案外人任彦作为纬泰公司代表在《雨污分流……》落款处签名(见公用公司在一审中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四《雨污分流工程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劳务分包单价表》)可知,案外人任彦以纬泰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案涉工程建筑活动,不管任彦与纬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纬泰公司均应就案外人任彦以纬泰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科元这一违法分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七、***、卢松宇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涉及工程量、单价、工程总款、已结款等内容,该内容体现了张科元与***、卢松宇结算的意思表示。且一审庭审中,张科元亦表示案涉工程款均是其直接向***、卢松宇支付,并确认***、卢松宇还有140000元的工程尾款未拿到的事实。另,纬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与***、卢松宇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张科元。因此,***、卢松宇完全可依据该份结算单向张科元、违法分包人纬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八、根据双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分、发包法律关系明确:岐江河治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公用公司系总承包人,纬泰公司从公用公司处承担工程后,又通过案外人任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科元,后***、卢松宇从张科元处承揽了部分工程。鉴于此,不管任彦与纬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纬泰公司及张科元向***、卢松宇承担清偿工程尾款责任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卢松宇出于为了节约诉讼时间成本以及实现权利的初衷撤回对案外人任彦的起诉,是***、卢松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针对纬泰公司的上诉,张科元辩称,一、针对任彦与纬泰公司的关系,本案中一审公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十五页出现了任彦的名字,第二十五页也出现了任彦的名字,也就说明任彦是代表纬泰公司的。二、任彦与张科元签订分包工程,纬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科元。三、纬泰公司与***、卢松宇的关系,任彦作为纬泰公司的分包人,张科元只是确认工程量,公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任彦与张科元处于平等关系,且在录音文件中任彦也确认工程款由其支付给***、卢松宇,故所涉工程款应当由纬泰公司支付给***、卢松宇。公用公司与岐江河治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纬泰公司的上诉,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辩称,一、公用公司只与纬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任彦等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款应当向纬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要求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迳直向***、卢松宇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纬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卢松宇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即是说***、卢松宇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上诉人公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公用公司无须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卢松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卢松宇自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未得到分包人纬泰公司的确认(详见纬泰公司上诉状)。此外,***、卢松宇也未能提交有效、关联、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无法认定***、卢松宇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卢松宇无权向公用公司主张工程款。法院在未查明***、卢松宇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要求公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卢松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用公司只与纬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公用公司已按纬泰公司实际合格的工程量向其计付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仅仅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暂定价为10101689.77元,与公用公司已付款4354627.35元之间存在差额,就直接认定差额部分属于公用公司欠付,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10101689.77元只是工程暂定价,双方按实际发生的经总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本案中,公用公司作为总包人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已明确列出纬泰公司的完工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结合公用公司提交的发票、银行对账单、收据、回单,足以印证纬泰公司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对应应收的工程款,公用公司对纬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上,公用公司实付款远远超过应付款。三、即使***、卢松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公用公司对纬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公用公司也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第二点上诉意见,公用公司对纬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即本案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退一万步而言,如***、卢松宇陈述属实,纬泰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的,其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这与毫无过错的公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公用公司也无须对纬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公用公司的上诉,***、卢松宇辩称,一、***、卢松宇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从***、卢松宇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及视频资料等材料得到证实。且一审中,张科元亦承认***、卢松宇在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了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卢松宇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之处。二、公用公司于一审提交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中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其与纬泰公司最终结算结果,公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的来源,纬泰公司也并未确认该金额,公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向纬泰公司支付4354627.35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并未充分向纬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公用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按照其与纬泰公司签订的标准合同协议书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因公用公司未及时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张科元拖欠***、卢松宇的工程款,因此在公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纬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其应当向***、卢松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公用公司的上诉,张科元辩称,一、***、卢松宇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二十五页签到表有***、卢松宇和张科元的签名,证明张科元也是实际施工人,***、卢松宇与张科元是平等主体,不存在张科元将工程发包给***、卢松宇。二、根据会议纪要,该会议标题是关于纬泰公司协调金沙花园相关的工作,会议只是做出协调并非最终结算,在会议纪要第八条明确材料损耗率高处理意见结算时再审定,该份并非结算依据,张科元认为公用公司及岐江河治理公司并没有提交最终的结算单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公用公司的上诉,纬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状第一条内容,***、卢松宇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他意见按照纬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公用公司的上诉,岐江河治理公司辩称,同意公用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岐江河治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岐江河治理公司无须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卢松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如实际施工人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行使诉权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本案中,***、卢松宇并未能提供有效、关联、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和纬泰公司的上诉状,更加无法证明***、卢松宇就是实际施工人地位。在无法认定***、卢松宇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岐江河治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本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岐江河治理公司未向公用公司付清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涉案工程根据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已能确定公用公司应向纬泰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为3854627.35元,计算方式为:已完工的工程款4826752.2*80%(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为总价80%)。结合公用公司提交的发票、银行进账单、收据、回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可证明总包公用公司已向分包纬泰公司依约按时付清应付部分的工程款。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岐江河治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仅须对总包公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庭审中,公用公司已确认其向纬泰公司支付的4354627.35元,是从岐江河治理公司处收取工程款后向纬泰公司支付的,从此可知,岐江河治理公司已付清应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三、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草率地认为只要存在工程差额,就属于发包方欠付,继而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岐江河治理公司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但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公用公司和纬泰公司的合同暂定价为10101689.77元,与已付款之间存在差额,就直接下结论认为差额部分属于欠付,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10101689.77元只是工程暂定价,由于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纬泰公司出现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进度严重落后等问题,该工程已停工,并不存在其他已完工未付款的工程范围。再者,根据举证规则,如若***、卢松宇确实为实际施工人,又认为岐江河治理公司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岐江河治理公司的上诉,***、卢松宇辩称,一、***、卢松宇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从***、卢松宇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及视频资料等材料得到证实。且一审中,张科元亦承认***、卢松宇在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了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卢松宇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之处。二、公用公司于一审提交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中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其与纬泰公司最终结算结果,公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金额的来源,纬泰公司也并未确认该金额,公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向纬泰公司支付4354627.35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并未充分向纬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公用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按照其与纬泰公司签订的标准合同协议书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因公用公司未及时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张科元拖欠***、卢松宇的工程款,因此在公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纬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其应当向***、卢松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岐江河治理公司的上诉,张科元辩称,一、***、卢松宇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二十五页签到表有***、卢松宇和张科元的签名,证明张科元也是实际施工人,***、卢松宇与张科元是平等主体,不存在张科元将工程发包给***、卢松宇。二、根据会议纪要,该会议标题是关于纬泰公司协调金沙花园相关的工作,会议只是做出协调并非最终结算,在会议纪要第八条明确材料损耗率高处理意见结算时再审定,该份并非结算依据,张科元认为公用公司及岐江河治理公司并没有提交最终的结算单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岐江河治理公司的上诉,纬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状第一条内容,***、卢松宇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他意见按照纬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岐江河治理公司的上诉,公用公司辩称,同意岐江河治理公司的上诉意见。
***、卢松宇于2016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科元、纬泰公司、公用公司连带清偿***、卢松宇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岐江河治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对***、卢松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卢松宇认为张科元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遂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纬泰公司是具备承接三级建筑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1日,岐江河治理公司(发包人)与公用公司(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负责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建设及管理工作,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岐江河流域(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和五桂山办事处)等内容。2013年6月,公用公司(总包人)与纬泰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分包人分包中山市岐江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雨污分流)一期工程——金沙花园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劳务作业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区;承包范围:主管材及井座井盖由总包人提供,分包人负责包工、包机械设备等;工程暂定价(含税价)为10101689.77元;工期拟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进度款经总包人确认后支付月度应付工程款的80%,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时,应付工程款至80%,总包人审定结算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30天内结清;如分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分包人负责修复至合格为止,并负责所需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20日,任彦作为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雨污分流工程片区市政污水管工程劳务分包单价表上签名、加盖纬泰公司公章。
纬泰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通过任彦又将部分工程内容交由张科元施工。2013年8月,***、卢松宇根据张科元要求,调挖掘机前往中山市沙朗金沙花园片区污水处理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卢松宇施工完成后,2016年1月8日,张科元出具结算单给***、卢松宇,内容为:“纬泰公司在金沙花园片区使用卢松宇120挖机实施污水处理工程台班费破路62个台班,每个台班1800元;挖沟安管166.5个台班,每个台班1100元,台班费共计294750元,已支付154750元,余款欠140000元。权利人:***(卢松宇),结算人/证明人:张科元”。之后,***、卢松宇向张科元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另查,为协调纬泰公司上述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工作,2016年4月18日,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张科元、任彦、***代表纬泰公司参加会议)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合计收款4354627.35元;预测结算总费用为3670502.28元。
一审庭审中,公用公司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最终结算。***、卢松宇称张科元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4750元。张科元对此没有异议,称其先从任彦处将***、卢松宇及其工程款收取,再向***、卢松宇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纬泰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科元、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及岐江河治理公司应否对***、卢松宇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张科元的责任问题。结合***、卢松宇提交的结算单、通话录音材料,***、卢松宇及张科元的陈述,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岐江河治理公司与公用公司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分析可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岐江河治理公司,总承包人是公用公司,分包人是纬泰公司,张科元是纬泰公司下面的分包人,张科元又叫***、卢松宇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部分工程项目施工。由此可见,***、卢松宇与张科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合同相对方。张科元向***、卢松宇出具有关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已付款等结算内容,且施工期间实际由其向***、卢松宇直接支付工程款,无论其在结算单上是证明人还是结算人身份,均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卢松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卢松宇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张科元已出具有结算内容的结算单给***、卢松宇,应视为张科元对***、卢松宇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卢松宇有权向张科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计算。
关于纬泰公司的责任问题。纬泰公司从公用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科元,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给张科元,故纬泰公司应对张科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任彦与纬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张科元及纬泰公司向***、卢松宇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的认定,且***、卢松宇不向任彦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无追加任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之必要。纬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关于公用公司及岐江河治理公司的责任问题。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纬泰公司分包的工程暂定价(含税价)为10101689.77元,公用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已最终结算且公用公司不欠纬泰公司工程款,因此,因工程未最终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101689.77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4354627.35元的差额暂时确定公用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同时,岐江河治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付清给公用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用公司以及岐江河治理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卢松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卢松宇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科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卢松宇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对张科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卢松宇已预交),由张科元、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负担(张科元、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卢松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岐江河治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2.金额880000元发票,3.2013年10月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4.金额3560000元发票,5.2014年1月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6.金额1620000元发票,7.2014年3月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8.金额2090000元发票,9.2014年4月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10.金额187000元发票,11.2014年7月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12.金额612000元发票,13.2014年10月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14.金额1240000元,拟证明:1.岐江河治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严格按与总包方公用公司的工程合同累计向公用公司分多笔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10189000元;2.岐江河治理公司是直接与公用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涉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公用公司确认岐江河治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岐江河治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189000元。纬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即使岐江河治理公司提交的十四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出案涉工程已经最终结算,且作为发包人的岐江河治理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给公用公司。***、卢松宇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这几组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二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岐江河治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岐江河治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交其与公用公司最终结算文件,在岐江河治理公司未与公用公司结算情况下应以合同暂定价为结算金额,整个工程金额为5.49亿,而岐江河治理公司只向公用公司支付10189000元,即可以反映出岐江河治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张科元的质证意见为: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1.该组证据是岐江河治理公司在二审辩论以后提交,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2.岐江河治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其向公用公司付款的凭证,并不能代表岐江河治理公司足额向公用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岐江河治理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工程结算资料,而依据岐江河治理公司与公用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工程款金额以审定金额为准,所以岐江河治理公司该组证据的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
张科元向本院提交两份合同及两组收据,拟证明纬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科元,任彦一共收取了15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纬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该合同双方是公用公司与任彦、张科元签订,没有纬泰公司的盖章。内容是公用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任彦,合同后面的签名盖章是任彦及张科元,没有纬泰公司的盖章。安全责任书也没有纬泰公司的盖章。张科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纬泰公司盖章。公用公司与岐江河治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形成于2013年,早于一审判决前,故该两份证据从内容上并不属于新证据,是否采纳由法院审查。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四份证据并非由公用公司或岐江河治理公司对外签署,两公司不知悉也没有参与合同的签署过程,一直以来公用公司仅向纬泰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任彦或张科元,该合同和收据只能证明任彦与张科元的关系,与两公司均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卢松宇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了纬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科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任彦、张科元、***等作为纬泰公司的代表与公用公司的代表召开会议,会议的主题为协调纬泰公司金沙花园片区污水管工程验收及结算工作,并达成会议纪要,详细记载预测结算内容,分为5部分,分别为实体完成(含合格与不合格)费用表、不合格返修费用表、施工损坏赔偿费用表、扩大修复路面责任部分、工程款总费用,其中上述每项费用表均罗列具体项目名称及金额,并载明工程款总费用合计为3670502.28元。任彦、张科元、***等作为纬泰公司的代表在上述会议签到表上署名。
二审期间,岐江河治理公司提供付款凭据,证明其截至目前共向公用公司支付案涉金沙花园片区市政雨污水管工程工程款10189000元。公用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后,又于2016年7月15日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即截至目前,公用公司共向纬泰公司支付金沙花园片区工程款4374627.35元。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认定***、卢松宇与张科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科元应向***、卢松宇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张科元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应否对***、卢松宇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岐江河治理公司,总承包人是公用公司,分包人是纬泰公司。纬泰公司分包工程后,通过任彦又将部分工程内容交由张科元施工。张科元确认其让***、卢松宇调挖掘机前往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卢松宇出具结算单。公用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亦显示***作为纬泰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署名,故一审认定***、卢松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均上诉对***、卢松宇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质疑,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纬泰公司、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纬泰公司的责任问题。纬泰公司于二审期间明确表明涉案工程是任彦自己通过关系承接回来的,并且借用纬泰公司的名义与公用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公用公司表示其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纬泰公司,任彦是作为纬泰公司的代表在劳务分包单价表及安全责任书上签名。结合张科元述称其是从任彦处承接工程,保证金是向任彦交纳,工程款亦是任彦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纬泰公司对张科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纬泰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却于二审期间主张任彦借用纬泰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即纬泰公司主张其与任彦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等被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据纬泰公司的主张,其向任彦出借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致使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任彦通过挂靠关系取得涉案建设工程,纬泰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任彦将其承接的工程又分包给张科元,张科元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卢松宇,任彦与张科元、张科元与***、卢松宇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纬泰公司与任彦、张科元的共同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卢松宇主张的涉案损失,纬泰公司应对张科元拖欠的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因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案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时,公用公司知悉任彦与纬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任彦与纬泰公司之间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的效力。一审认定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
关于公用公司及岐江河治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公用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会议纪要内容可知,纬泰公司与公用公司就纬泰公司金沙花园片区污水管工程验收及结算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详细记载预测结算的内容,每项都列明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及费用数额,并载明工程款总费用合计为367050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张科元、***作为纬泰公司的代表参加上述2016年4月18日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署名,张科元、***虽然于诉讼期间表示其对会议纪要内容不予认可,但其亦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参会时对会议纪要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张科元、***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作为发包人的岐江河治理公司与作为总承包人的公用公司目前尚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但从2016年4月1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纬泰公司与公用公司就纬泰公司金沙花园片区污水管工程结算工作进行协商,并初步确定工程款总费用为3670502.28元,这是公用公司与纬泰公司根据纬泰公司的实际完工情况及施工质量作出的初步结算款。岐江河治理公司已向公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189000元,公用公司亦在收取该款项后向纬泰公司共支付4374627.35元,即岐江河治理公司和公用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卢松宇主张岐江河治理公司、公用公司就张科元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岐江河治理公司、公用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卢松宇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纬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用公司、岐江河治理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张科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卢松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卢松宇已预交),由张科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张科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卢松宇);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岐江河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均各预交31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上诉人***、卢松宇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
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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