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0222号
原告:**1,女,200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2(**1的父亲),男,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路212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化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銮,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被告**,被告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何沛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9817元,并于诉讼中变更医疗费为69373.28元、残疾赔偿金为1682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1行驶至中山市××××路弘丰电器对开时,与施工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驶入施工坑道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1受伤。
公用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人身损害因交通事故产生,驾驶员自身没有驾照、酒后驾驶,应当是全责,我司并无引发事故的过错,我司已在施工地点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物将施工所挖的地坑在来车方向全方位包围,并在夜间设置反光灯等明显标志,已履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的必要防护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仅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民事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据法律法规及现场情况合理认定。三、我司已申请施工许可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四、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2074.6元、163.7元发票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2.伙食补助费过高;3.护理费,需要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签收等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及误工;5.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6.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8.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农村标准计算。
**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了医疗费1723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1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77.9mg/100mL)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网上查询已达报废标准,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至2018年6月30日)搭载**1从南三公路往黄圃镇石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弘丰电器对开时,因操作不当与施工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驶入施工坑道(施工单位: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1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用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用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占道施工审批表等证据佐证。**1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及另外四名人员在阜沙镇××KTV唱歌,期间**饮了啤酒,然后**驾驶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送我回家。”“车上有我及司机(**),两人没有戴头盔。”
事故发生后,**1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9年4月9日至4月22日,**1再次入院治疗,住院13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9年6月2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1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创伤,为九级伤残。
对**1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69373.28
86611.58
按票据计算,唐东垫付1723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0
3500
2次住院共35天,按100元/天
营养费
1000
1000
按伤残等级酌定
护理费
5250
5250
2次住院共35天,按150元/天
误工费
18000
18000
黎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有工资收入,结合其当庭陈述,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80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
交通费
1000
1000
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鉴定费
2730
2730
按票据计算
残疾赔偿金
168264
168264
黎艳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42066元/年计算20年,计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按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合计
296355.58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用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用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不相符,且均不能反映其已经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但根据**1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在明知驾驶人**饮酒的情况仍搭乘车辆,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其发生事故时是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一定的辨识和控制能力,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共10%的赔偿责任,即由**承担63%赔偿责任,公用公司承担27%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1自行承担。本院确认**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6355.58元,由**赔偿63%即186704.02元,扣减垫付的17238.3元,还需支付169465.72元;由公用公司赔偿27%即80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9465.72元给原告**1;
二、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016元给原告**1;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6元,由**1负担298元,**负担1663元,公用公司负担78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罗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