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天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769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林头商业街口东楼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0082754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天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292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477.65元(以162922.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玑公司(甲方)签订《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项目市政绿化提升工程广场基础铺贴工程合同》,该工程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附近,合同约定:被告天玑公司委托原告包主材料大理石及铺贴,承接被告天玑公司位于广场基础及铺贴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以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预算表为标准,园建基础大理石及铺贴工程部分造价为182505元,其他部分造价为71034元,合计总造价253539元;备选项目部分或在工程完工后共同结算。合同约定:原告铺贴材料下料进场后,被告天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预付50000元,收到款后可施工铺贴,被告天玑公司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尾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天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项目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82922.35元。依据合同,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完工程款,但截止今日,原告只收到工程款项共计120000元,尚欠的162922.35元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天玑公司辩称,被告天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工程合同没有盖被告天玑公司公章,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合同。2021年8月1日之前我方与原告不认识。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天玑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天玑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且该借款单与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天玑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天玑公司提供的***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该***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的《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项目市政绿化提升工程广场基础铺贴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铺贴工程合同》)载明:1.原告承包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的广场基础铺贴工程,总造价约253539元。2.原告铺贴材料下料进场后,甲方支付材料预付款50000元,之后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尾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铺贴工程合同》抬头打印载明:“甲方:广东天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写:“乙方:***”,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项目结算单》,确认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82922.35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合计120000元。 另查,被告天玑公司经招投标承揽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项目市政绿化提升工程,再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天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单》借款50000元,指定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该50000元款项。2022年7月1日,被告***向被告天玑公司出具《***》,确认已与被告天玑公司结清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项目市政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 再查,原告庭审**,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挂靠被告天玑公司有工程做,但未向原告出示相关授权文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铺贴工程合同》,并用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天玑公司是顺德高新区机械装备产业园项目市政绿化提升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揽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原告。《铺贴工程合同》虽在抬头“甲方”处载明被告天玑公司,但天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确认或事后追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取得天玑公司授权,代表天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施工完成后的结算及工程量确认,也是***与原告确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天玑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款项的行为,天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是按***指示支付的借款,故本案中被告天玑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追认或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天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款。案涉的广场基础铺贴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82922.35元,扣减已付款120000元,尚欠162922.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虽在《铺贴工程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被告***以尚欠工程款162922.3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3个工作日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2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6292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