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一航局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699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融合路25号**国际金融中心27层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L6E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风景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134580。 法定代表人:史淑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南)及第三人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菁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6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在第三人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风景路161号)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中,因切水管不慎被角磨机将左手切伤,后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为1、**指开放性毁损伤,一指背动脉、桡侧动脉、固有动脉断裂、指神经断裂;2、**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中指皮裂伤;4、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当时,在场三人有***、***、介绍原告入职的是杜文彬。原告工伤认定赔偿事宜,曾于2022年1月5日,向天津滨海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天津荟菁华热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1月7日受理,第三人向仲裁委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显示工程承包方为中交一航局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申请终止审理,该案终止。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天津滨海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交一航局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但由于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终止审理。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中交华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发过工资。第二,原告陈述其在从事水电安装中,因切割水管不慎受伤,本项目工程被告已经专业分包给了河南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第三,经被告了解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原告与河南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带班班长***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已经补偿了60,000元,原告已经承诺再发生任何问题与工地再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荟菁华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21年将供热站二期改燃工程经过投招标交由被告负责。第三人对于本案的事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热力供热站二期锅炉房改燃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被告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河南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或以甲方书面的开工通知为准”,项目工程包括“实壁排水管”等。案外人河南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分包事实确认。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11月1日经案外人杜文彬介绍到第三人处安装水电工程,该工程是被告承建,原告具体负责水电安装工作,日常工作受私人老板***管理和安排,每月工资7,000元至8,000元,由***负责发放,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16日,原告受伤后,未再上班。 2022年8月19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809号终止决定书,因超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提供充足证据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其所陈述的入职过程、工资发放情况等,均无法说明其纳入被告的劳动管理体系,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指挥与监督,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万元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