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李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6974号 原告: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鼎恒中心8层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恺强,男,1992年6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恺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2、判决被告李恺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其于2020年10月21日入职,后于2021年9月16日离职。在2021年7月16日,被告以治病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0 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协商不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恺强辩称,收到1万元款项,但这是报销款,不是借款,是我在北京的时候报销的,不是在外地,因为我与原告有多笔账目往来,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当时应聘的是项目经理,但是只让我付款,公司给我打钱,别的什么都不管。因为我与原告没有做完整的结算,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李恺强原系中航天宇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在河南南阳的中南钻石项目中的物资采购,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主要包括物资采购的款项、差旅费报销以及借款,其中备用金用于材料采购以及其他零星支出。2021年7月16日,中航天宇公司向李恺强转账1万元,摘要为个人借款,中航天宇公司提交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予以佐证。另外,中航天宇公司提交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其他银行回单作为佐证,摘要中显示多为备用金、采购、中南报销、南阳报销等,以此证明中航天宇公司虽然转给李恺强多笔款项,但是每笔款项性质都是明确的,不存在混淆的问题,案涉款项为个人借款而非报销款。李恺强表示其当时没有注意到备注个人借款,后来注意到了,其向财务提出过异议,但目前无法提交提出异议的证据。 李恺强提交与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7月16日李恺强询问“我的报销怎么样了”,对方回复“王总看那,和王总说啊,和我说没用”,以此证明当天打款是报销款。李恺强又提交与中航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中航天宇公司向李恺强转过2万多元的报销款。中航天宇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录音中“除了借款你拿回来的票”中所指的借款就是案涉1万元借款。 另查,中航天宇公司与李恺强目前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目前有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借款1万元中航天宇公司未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证明、账目明细、聊天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1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中航天宇公司主张系个人借款,且银行回单摘要中亦备注为个人借款;李恺强认为系报销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请款单或者报销凭证,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恺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航天宇公司和李恺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航天宇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向李恺强出具借款1万元,李恺强作为借款人,应在中航天宇公司主张权利时及时返还,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航天宇公司主张李恺强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 000元。 如果被告李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 五月 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