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李恺强与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恺强,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10层1区103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恺强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天宇(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恺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航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恺强与中航天宇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恺强与中航天宇公司没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协商达成借贷协议,贷款应当有贷款协议或者合同为证;2.一审中,李恺强提交的录音是办公室录音,不是通话录音,中航天宇公司不予认可,又表示录音中“除了借款你拿回来的票”中所指的借款就是案涉1万元借款。说明中航天宇公司已经认可该证据,另外录音中的对话摘录不全,***说的借款为出差期间的打款、裁决书中所说的物资采购款项、差旅费报销。案涉1万元为2021年7月16日是李恺强出差回京在公司打的款项。以此为据,中航天宇公司的借款指的是全部打款,证明所有打款性质一样,案涉1万元为中航天宇公司正常采购打款;3.一审判决载明,李恺强和中航天宇公司目前有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借款1万元中航天宇公司未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李恺强至今未收到法院通知,该案与本案无关,且李恺强在和中航天宇公司交接环节已经交接清楚一切事宜。 中航天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恺强立即偿还中航天宇公司借款10 000元;2.判决李恺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恺强原系中航天宇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在河南南阳的中南钻石项目中的物资采购,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主要包括物资采购的款项、差旅费报销以及借款,其中备用金用于材料采购以及其他零星支出。2021年7月16日,中航天宇公司向李恺强转账1万元,摘要为个人借款,中航天宇公司提交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予以佐证。另外,中航天宇公司提交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其他银行回单作为佐证,摘要中显示多为备用金、采购、中南报销、南阳报销等,以此证明中航天宇公司虽然转给李恺强多笔款项,但是每笔款项性质都是明确的,不存在混淆的问题,案涉款项为个人借款而非报销款。李恺强表示其当时没有注意到备注个人借款,后来注意到了,其向财务提出过异议,但目前无法提交提出异议的证据。 李恺强提交与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7月16日李恺强询问“我的报销怎么样了”,对方回复“王总看那,和王总说啊,和我说没用”,以此证明当天打款是报销款。李恺强又提交与中航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中航天宇公司向李恺强转过2万多元的报销款。中航天宇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录音中“除了借款你拿回来的票”中所指的借款就是案涉1万元借款。 另查,中航天宇公司与李恺强目前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目前有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借款1万元中航天宇公司未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证明、账目明细、聊天记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1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中航天宇公司主张系个人借款,且银行回单摘要中亦备注为个人借款;李恺强认为系报销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请款单或者报销凭证,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恺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航天宇公司和李恺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航天宇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向李恺强出具借款1万元,李恺强作为借款人,应在中航天宇公司主张权利时及时返还,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航天宇公司主张李恺强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李恺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航天宇公司偿还借款10 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案涉1万元款项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航天宇公司主张案涉1万元系个人借款,并提供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虽然双方未形成书面借贷合同,但案涉1万元银行回单摘要备注为个人借款,与双方其他往来款银行回单摘要中“备用金”“采购”“中南报销”“南阳报销”等表述明显存在差异,结合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未订立书面借贷合同而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并在银行回单摘要中进行备注的做法,符合逻辑及一般生活经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恺强虽主张案涉1万元系报销款,但始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恺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恺强作为借款人,在取得中航天宇公司出借的1万元借款后,应在中航天宇公司主张权利时及时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李恺强向中航天宇公司偿还借款1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恺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