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5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胡顺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坤,该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魁林,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尚晓玲,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人社局)因诉被上诉人赵魁林、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夷陵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20时左右,民生公司员工赵某在为公司客户王某维修完水表返回家途中,行至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夷陵区财政局门前路段,被刘福伟驾驶的鄂E×××××号“新凯”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其女赵文煊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及其女赵文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赵某为工亡。2015年2月17日,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了夷人社工认[2015]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2015年6月3日,被告夷陵区政府以原告和民生公司提供了新的事实和证据线索为由,向被告夷陵区人社局送达了夷政复意字[2015]0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告夷陵区人社局重新进行认定。2015年6月22日,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夷人社工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即根据前期工伤认定的资料和再次调查核实的情况综合分析,赵某同志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向被告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2015年11月6日,被告夷陵区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请求该局重新作出赵某系因工死亡的决定。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撤销夷陵区政府作出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告系赵某的父亲,对赵某给民生公司用户维修水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死亡,依法享有申请认定工亡的权利。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即赵某为用户王某维修水表及其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为王某维修水表是个人行为还是其职责范围的合理延伸。赵某作为民生公司的抄表员,因工作原因与该公司用户王某相识。王某请赵某维修的水表,属于供水设施,与该公司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相关联。虽然事发当天,该公司并未安排赵某为王某维修水表,但该公司要求抄表员在抄表过程中和用户建立和谐的供水关系,为便于水费收取,发现小型维修,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帮助用户予以解决。赵某作为公司抄表员,接受用户请求从事水表维修,有利于其更好地开展工作,对外仍然代表公司。用人单位民生公司亦认为赵某系因工死亡。因此,赵某为王某维修水表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赵某为公司客户维修水表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两被告认定赵某为公司用户维修水表不属于职责范围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请求该局重新作出赵某系因工死亡的决定;撤销夷陵区政府作出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即根据前期工伤认定的资料和再次调查核实的情况综合分析,赵某同志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二、撤销被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在30日内对原告赵魁林的工亡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夷陵区人社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关于赵某在发生事故前维修水表一事,一审对此认定证据不足。第一,根据对民生公司职工陈树华、谢汉溶、潘仁林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赵某在2014年11月28日完成当月抄表工作任务后,民生公司未再安排其承担其他临时性的工作任务。第二,赵魁林拟证明赵某事故发生前曾维修了水表,主要集中于王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和笔录中,但该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首先,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5日对王某进行调查时,其陈述的赵某在事故发生当日所穿衣物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技术室出具的尸检报告中载明的赵某所穿衣物不符。并且,王某陈述,其有在家中日历上记事打勾的习惯,然而,其家中的台历上1-7月均为空白,部分存在备注,当上诉人询问原因时,王某拒绝回答。其次,夷陵区政府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23日对张某1进行调查时,其陈述,2014年11月29日晚看见赵某时,赵某的手中拿着笔和手电筒,并且,赵某看见她时,让她拿身份证去换交水费的折子。然而,2015年4月23日,夷陵区政府工作人员对王某进行调查时,其陈述,赵某是空手来的。同时,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现场勘验中未发现散落的手电筒。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4日对潘仁林的调查中,其陈述,现在已经没有银行代扣个人水费的情况了。并且,根据2014年版公司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可知,水费收缴一般在民生公司服务大厅进行,不需要通过存折到银行缴纳。最后,2015年4月8日,夷陵区政府工作人员对张某2调查时,张某2多次强调在2014年11月19日下午五点多看到赵某来其小区抄表。综上,关于是否修理水表一事,只有王某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并且,王某、张某1、张某2所述,存在明显不合理、互相矛盾的地方,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赵某在事故发生前曾维修过水表的事实。第三,即便赵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曾经从事维修水表的事实成立,法院也不应当推理其为延伸服务。赵某在2014年11月28日前已完成当月抄表任务,民生公司的岗位职责规定,抄表员的职责仅限于抄表和水费催收。通过上诉人在2015年6月对罗昌华、陈树华、潘仁林的调查可知,民生公司有专门的维修班,负责故障处理。即使有维修服务,也已超出抄表员的职责范围。如果对工作职责范围无限延伸,势必会造成工伤认定中工作职责范围被无限放大,导致均为工伤的后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次,即便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无误,由于事故当天是周末,如赵某是去修水表,也应当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持夷陵区政府作出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诉人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由赵魁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赵魁林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为公司客户维修水表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是在为公司客户王某维修水表后返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并且,公司要求抄表员在抄表过程中和用户建立和谐的供水关系,为便于水费收取,发现小型维修,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帮助用户予以解决,同时,赵某为公司客户维修水表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尤其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民生公司认为赵某系工亡,夷陵区政府法律顾问团的专家也认为赵某系工亡。2、关于法律适用。赵某生前作为公司的抄表员,其工作场所不是在办公室而是在其所负责的片区,而这个片区都在小溪塔城区范围之内,不属于“因工外出”,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证据采纳,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存在任何问题。赵某为公司客户维修水表一事也应受到社会褒扬,本案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夷陵区政府述称:1、上诉人罗列当事人错误,夷陵区政府是复议机关,本案中的地位应是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因为夷陵区政府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的关系。2、夷陵区政府收到一审判决后,经夷陵区政府法制办讨论并报夷陵区政府主要领导决定,对于一审判决中涉及到撤销夷陵区政府复议决定部分不予上诉。3、本案工伤认定的案件事实比较复杂,表现在夷陵区人社局作出了两次认定,案件事实确实存在多种不同角度的认识。4、针对上诉人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原审第三人民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赵魁林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和夷陵区政府作出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某亡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包括两个问题:1、2014年11月29日,赵某发生事故前是否存在为其服务片区住户维修水表的事实;2、该行为如果存在,是否可以认定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合理延伸。
1、2014年11月29日,赵某发生事故前是否存在为其服务片区住户维修水表的事实。
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晚八时左右,民生公司职工赵某及其女儿赵文煊行至夷陵区夷兴大道财政局门前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赵文煊重伤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及其女儿赵文煊无责任。
2014年12月26日,赵某之父赵魁林向民生公司申请工亡,经由民生公司同意申报后,向夷陵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赵某为工亡。夷陵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赵魁林不服,要求人社部门和民生公司扩大调查范围。于是,民生公司在夷陵区电视台播放了为期一周的线索征集公告,并在赵某服务的片区张贴线索征集公告,寻找“事故发生当天可能知道赵某是否在工作途中的证人、证据”。同时,2015年3月9日,民生公司组织了两个入户调查小组,对赵某生前抄表范围内住户开展相关情况调查询问,共走访在家住户82户,征询到张某2、王某等人的相关信息反馈:老饲料公司宿舍2单元一楼住户张某2反映,“2014年11月29日下午17时许,赵某曾到该区域抄表”;罗河二巷103号住户王某反映,“2014年11月29日上午11时,在电力局下坡处遇见赵某,请其帮忙修漏水表接头,赵某说可以,叫其在家里等候,当天下午19时左右,赵某同志为其修理漏水水表接头,修好表接头后,赵某匆匆离开”。
之后,赵魁林因不服25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向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上述获取的新证据。夷陵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张某2、王某、张某1、潘仁林、李新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5年6月3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以赵魁林、民生公司提供了新的事实和证据线索,可能影响工亡认定结果为由,要求夷陵区人社局重新进行认定。夷陵区人社局根据赵魁林、民生公司提供的新的事实和证据线索,再次进行调查核实:一是对证人证言进行复核调查即对潘仁林、陈树华进行复核调查;二是随机抽取民生公司抄表员罗昌华、刘庆华,对增加的证人进行调查;三是对新证人王某进行调查。对新证人张某1、张某2所述证言因明显与事实不符作出了不予调查的决定。通过对相关证人重新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结合前期工伤认定资料综合分析,夷陵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了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夷陵区人社局认为,维修水表一事只有王某一人的陈述,且其所述赵某事故发生当日的穿着与实际不符,由此认定赵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在王某家为其维修水表一事缺乏关键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张某1、张某2三人均是在线索征集公告发布后主动电话向民生公司反映或是在入户调查中,主动向调查组反映情况的知情者。三人与赵某无任何关系,仅仅是赵某服务片区的住户,这就排除了证人与赵某家属联合作伪证的可能性。其次,张某1、张某2所述有些内容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所述赵某当日穿着衣物也与实际不符,但对王某首次做调查询问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当日已有三个月之久,王某无法清晰记住赵某当日的穿着衣服是合理的,并且其所描述的赵某当日穿着与当时的季节相符。此外,王某所述事故发生当日与赵某的相遇以及为其维修水表接头的事实均只有两人在场,王某就是该事实的直接证明人,再要求旁证予以佐证过于苛刻。并且,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虚假,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作出虚假证言的动机和事实依据。同时,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对于2014年11月29日晚七点左右,赵某曾在王某家为其维修水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该行为如果存在,是否可以认定是赵某工作职责范围的合理延伸。首先,根据宜昌民生供水[2015]1号《关于对赵某进行工亡认定的报告》所述,“因服务对象在家时间的不确定性,要根据用户在家的时间情况上门抄表或催费,有时还需要在节假日或晚上等非正常作息时间上门抄表或催费,工作性质特殊。”结合对潘仁林、陈树华等的调查笔录可知,抄表员的工作因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灵活机动的,节假日或晚上等非正常工作时间工作也十分正常。其次,王某是赵某服务片区的住户,事故发生当日,赵某受王某邀请到其家中为其维修水表,水表属于供水设施,与该公司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相关。虽然事故发生当天,民生公司并未安排赵某为王某维修水表,但该公司要求抄表员在抄表过程中和用户建立和谐的供水关系,为便于水费收取,发现小型维修,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帮助用户予以解决。赵某作为公司抄表员,接受用户请求从事水表维修,有利于其更好地开展工作,不能因为其不是在查抄水表或是催收水费而是在维修水表就否认赵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只要是从事与抄表工作相关或与该公司经营和服务内容相关的工作,对外均应代表公司。并且,事故发生后,在赵某的遗物中发现有水费续缴单、一些记载有用户用水量及“水表看不清”“水表漏水”等字样的便条。而且,用人单位民生公司亦认为赵某系因工死亡。因此,赵某在事故发生当晚为其所服务片区居民王某维修水表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合理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上述论证,赵某为其所服务片区的住户维修水表,返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夷陵区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杨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