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1121号
原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16848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6227246X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安旺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供水公司)与被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居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神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水费303317.37元;2.由被告承担延迟支付期间的损失,按年息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夷陵区城区自来水生产供应专业机构,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物业管理区域提供居民用水服务,截止2018年5月,被告累计下欠原告水费303317.3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民生供水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分段交付水费的说明,证明被告认可在其管理经营期间用水总吨数为617575吨,此前水费应由被告交纳的事实;
证据3.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9日前结清水费的事实;
证据4.下欠水费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下欠水费从491140吨开始至617575吨,应交纳的费用为303317.37元;
证据5.预收水费记录单,证明被告平时交纳水费都是预存资金并非结清,并且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止;
证据6.被告公司水费计价单,证明原告收取水费的标准为居民户1.56元/吨,商业用户1.56元/吨或1.95元/吨计价,污水处理费均为0.8元/吨;
证据7.宜昌市夷陵区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是按照政府文件执行且应在水费中并价计入的事实;
证据8.户名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用水户名变更登记,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安旺花园物业并成为用水新客户的事实;
证据9.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催收水费的事实;
证据10.2013年12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区物价局文件和相关批复,证明原告按照批复水费单价执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居物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水表总数为617575吨的数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水费就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系复印件,没有相关公章,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相关机构的盖章,不予认可,水费的单价应该以物价局的相关文件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的执行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起,与本案诉争的水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计算安旺花园小区水费时按总用水量10%计算非居民生活的做法没有依据,也不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尽管不是原件,但被告认可该专递所寄送的文件,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6系原告单方所列表格,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虽是原告单方所制表格,但被告在举证中认可相关数据,应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神居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是供水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在安旺花园小区向业主收取水费,故供水合同的相对人是小区的业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水费没有事实依据;2.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明显不属实,应当重新予以认定。
被告神居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抗辩:
证据1.用水情况说明,证明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水费只有133703.35元,原告主张的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证据2.坤达物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2月起的水费应该由坤达物业公司负责与原告结算,坤达物业公司已经交纳的水费应该予以扣除;
证据3.安旺花园小区业主未交水费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安旺花园小区共计有276名业主欠水费49868.6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4.坤达物业公司交纳水费的单据,证明坤达公司交纳水费41178.64元;
证据5.安华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安旺花园小区居民用户863户,商业用户16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民生供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数据上与原告提供的用水表、用水量和价格有差异,庭后七日内原告会对数据予以核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被告下欠水费金额变更为133703.35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经双方协商最终核定为123007元);证据2表明坤达物业公司是按照2015年5月20日《关于分段交付水费的说明》交纳水费,而617575吨之前的水费还是应该由被告交纳,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被告提供,上面没有各个业主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取该业主的水费,也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向业主主张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住宅用户和商业用户数量。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未得到业主的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民生供水公司系夷陵区承担自来水生产供应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11年5月25日,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户名登记,将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3号(安旺花园,客户编号11000285)的用水户名过户给被告神居物业公司。之后,原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约定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神居物业公司按月向原告民生供水公司预交水费。2015年1月20日,被告神居物业公司与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安旺花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办理工作交接,双方签署的《关于分段交付水费的说明》约定:被告神居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水表用水总数617575吨,该吨位以前的水费由神居物业公司结算,617575吨以后产生的水费由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9月21日,原告民生供水公司向被告神居物业公司发出《用水情况说明》的函件载明:神居物业公司管理的安旺花园小区自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用水计价935921.63元,已交728864.28元,未交水费207257.35元,以区建设局应支付神居物业公司城市亮化工程电费73554.00元抵扣后,神居物业公司仍下欠民生供水公司水费133703.35元,要求于10月9日前结清。因被告神居物业公司未按期交纳下欠水费,原告法律顾问杨松宜于2016年9月9日致电其法定代表人王慧催收下欠水费。2018年5月8日,原告民生供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下欠水费金额变更为133703.35元,被告对此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按用水总额10%计收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做法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当庭商议,一致同意按照下欠数额的92%进行调整,即被告下欠原告水费核定为123007元。
本院认为,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民生供水公司将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3号(安旺花园,客户编号11000285)的用水户名过户给被告神居物业公司,原被告成立供用水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与被告和安旺花园小区业主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纳水费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小区业主主张交纳水费,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故被告所提原告委托被告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与原告不是供用水合同关系相对人、应将尚未从小区业主处收取的49868.60元水费予以扣减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办理工作交接,双方签署《关于分段交付水费的说明》,约定“用水止码617575吨以前的水费由被告结算,之后的水费由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结算”,原告予以认可,表明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终止;依据该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就双方供用水合同终止前水费交纳情况发出《用水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在当年10月9日前结清下欠水费133703.35元,被告庭审中对欠费金额不持异议,但提出非居民生活用水收取比例过高,经双方当庭核对并最终确认被告下欠水费金额为123007元,本院予以认可;基于“用水止码617575吨以前的水费由被告结算,之后的水费由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结算”的约定,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交纳2015年2月10日-4月20日水费41178.64元的行为是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供用水合同义务,与被告并无关联,且供用水合同计算费用是以用水吨位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用水时间为计算依据,因此,尽管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用水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时间段为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与双方实际合同终止时间2015年1月20日并不完全一致,但不能以该中心所交部分水费冲抵被告下欠原告水费,故被告提出的以该中心所交41178.64元水费扣减应交水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致函被告,催告其在2015年10月9日前结清水费,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水费123007元(经庭审双方核对确定)并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延期支付期间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宜,期限从原告致函被告所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神居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民生供水公司下欠水费1230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水费1230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谈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