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6227246X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安旺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16848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伍家岗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神居物业公司支付民生供水公司水费31959.76元(不服金额91047.24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民生供水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在本案中,神居物业公司并非供用水合同的相对人,民生供水公司是供水单位,而用水的最终用户是安旺花园小区内的业主。因此,民生供水公司应当直接向小区内的业主收取水费,神居物业公司在水费收取中仅仅是代收代缴,现神居物业公司没有从业主手中收取水费的情况下,民生供水公司无权主张其缴纳水费。2、一审法院在123007元的总额中未扣除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安旺花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已经缴纳水费41178.6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神居物业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就与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办理了交接,且民生供水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并从2015年2月开始向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缴纳水费,但其在2015年9月21日向神居物业公司出具的《用水情况说明》的函件中载明的是“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用水计价935921.63元”,该用水计价包含了2015年2月至5月的水费,理应将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交纳的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水费予以扣除。
民生供水公司口头答辩称:1、民生供水公司向神居物业公司收取水费是依据宜昌市夷陵区物价局的文件规定收取,应该由神居物业公司代业主收取后交给民生供水公司。2、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明确表明其交纳的是起码617575吨以后的水费,不能在本案中抵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神居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供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神居物业公司支付民生供水公司水费303317.37元;2、由神居物业公司承担延迟支付期间的损失,按年息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由神居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民生供水公司系宜昌市夷陵区承担自来水生产供应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11年5月25日,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居物业公司在民生供水公司办理户名登记,将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3号(安旺花园,客户编号11000285)的用水户名过户给神居物业公司。之后,民生供水公司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约定向神居物业公司供应自来水,神居物业公司按月向民生供水公司预交水费。2015年1月20日,神居物业公司与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办理工作交接,双方签署的《关于分段交付水费的说明》中约定,神居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水表用水总数617575吨,该吨位以前的水费由神居物业公司结算,617575吨以后产生的水费由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9月21日,民生供水公司向神居物业公司发出《用水情况说明》的函件载明:神居物业公司管理的安旺花园小区自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用水计价935921.63元,已交728864.28元,未交水费207257.35元,以区建设局应支付神居物业公司城市亮化工程电费73554元抵扣后,神居物业公司仍下欠民生供水公司水费133703.35元,要求于10月9日前结清。因神居物业公司未按期交纳下欠水费,民生供水公司法律顾问杨松宜于2016年9月9日致电其法定代表人王慧催收下欠水费。2018年5月8日,民生供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民生供水公司将下欠水费金额变更为133703.35元,神居物业公司对此数额不持异议,但提出按用水总额10%计收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做法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当庭商议,一致同意按照下欠数额的92%进行调整,即神居物业公司下欠民生供水公司水费核定为123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安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在民生供水公司将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3号(安旺花园,客户编号11000285)的用水户名过户给神居物业公司,民生供水公司与神居物业公司之间成立供用水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与神居物业公司和安旺花园小区业主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神居物业公司应向民生供水公司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神居物业公司可另行向小区业主主张交纳水费。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民生供水公司委托神居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故神居物业公司所提民生供水公司委托其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其与民生供水公司不是供用水合同关系相对人,应将尚未从小区业主收取的49868.60元水费予以扣减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1月20日,神居物业公司与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办理工作交接,双方签署《关于分段交付水费的说明》,约定“用水止码617575吨以前的水费由神居物业公司结算,之后的水费由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结算”,民生供水公司予以认可,表明双方供用水合同关系终止;依据该约定,民生供水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神居物业公司就双方供用水合同终止前水费交纳情况发出《用水情况说明》,要求神居物业公司在当年10月9日前结清下欠水费133703.35元,神居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对欠费金额不持异议,但提出非居民生活用水收取比例过高,经双方当庭核对并最终确认神居物业公司下欠水费金额为123007元,该院予以认可。基于“用水上码617575吨以前的水费由神居物业公司结算,之后的水费由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结算”的约定,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交纳2015年2月10日至4月30日水费41178.64元的行为是其履行与民生供水公司之间供用水合同义务,与神居物业公司并无关联,且供用水合同计算费用是以用水吨位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用水时间为计算依据,因此,尽管民生供水公司发送给神居物业公司的《用水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时间段为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与双方实际合同终止时间2015年1月20日并不完全一致,但不能以该中心所交部分水费冲抵神居物业公司所欠水费,故神居物业公司提出的以该中心所交41178.64元水费扣减应交水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民生供水公司致函神居物业公司,催告其在2015年10月9日前结清水费,因神居物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民生供水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神居物业公司支付下欠水费123007元(经庭审双方核对确定)并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民生供水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迟延期间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宜,期限从民生供水公司致函神居物业公司所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神居物业公司应支付民生供水公司下欠水费1230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水费1230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神居物业公司与民生供水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表明,神居物业公司与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在向民生供水公司出具《关于分段交付水费的说明》中均盖章确认原用户名神居物业公司(用户编号11000285号)水表用水总数617575吨以前的水费由神居物业公司结算,表明神居物业公司认可其为民生供水公司的义务主体,而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小区物业公司代业主收取水费的惯例,民生供水公司有权向神居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神居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其未能收取到各业主的水费,民生供水公司则无权向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2、从神居物业公司提交的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水费续缴单》中可以看出,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在向民生供水公司缴纳水费的水表止码为634740(水表起码617575,止码634740),金额为41178.64元。该费用与上述《关于分段支付水费的说明》相印证,从而证实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支付的是617575吨以后的水费,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交纳2015年2月10日至4月30日水费41178.64元的行为是其履行与民生供水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与神居物业公司无关。即使民生供水公司向神居物业公司出具的《用水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时间段与双方实际合同终止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也不应以坤达公司安旺服务中心所交纳的水费来冲抵神居物业公司应交纳的水费,神居物业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神居物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足以反驳民生供水公司证据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神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宜昌神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一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张 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庄丽可